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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性质的认定及处理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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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绍婚约财产性质的认定以及婚约财产纠纷如何处理。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婚约财产如何处理这些问题是离婚时关注的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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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婚约财产性质的认定及处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婚约财产性质的认定及处理

婚约,从语义理解即关于婚姻的约定。我国著名婚姻家庭法学家巫昌祯教授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地事先约定,又称订婚或定婚。婚约不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但婚姻当事人自行订立婚约不予禁止,也不予保护,因而婚约对男女双方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才能履行,解除婚约无须经过诉讼程序,男女双方可以自由解除婚约。

一、关于婚约的性质、特征和法律效力。

(一)婚约的性质、特征:

关于婚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两种见解:一是契约说。婚约是作为结婚契约的预约。另一种是非契约说,婚约是结婚的一个事实阶段,但不是必经阶段,不是独立的契约,也不是一种契约之债。因此任何人不能根据婚约提出结婚之诉,也不能约定在不履行婚约时支付违约金。

1、婚约是具有一定形式的确定婚姻关系的预约行为。一般订立婚约应有一定仪式,或由双方口头的约定而为双方亲友和周围群众所公认。

2、婚约确定后在婚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有交换信物或赠送财物等现象。如农村中出现的“见面礼”、“投契”、“认亲”、“送日子”等。

3、婚约一般不发生同居行为。现实中有不少在订立婚约后便同居生活,这不是婚约的本意,因为它已超出了婚约的界限,具有某种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属于非法同居。一旦婚约解除,往往造成纠纷。

(二)婚约法律效力

1、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是否订立婚约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不予干涉,但订立婚约必须完全由男女双方自愿,其他人不得强迫干涉。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公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中作出了规定(注释2)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发布的新的《有关婚姻问题解答》(注释3)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都坚持了同样的原则,

2、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婚约订立后,任何一方均可作出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即产生婚约解除的效力。这是因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而且是双方自主自愿,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婚约,说明在他们之间已不存在结婚的基础条件,因此应当允许,否则即是干涉婚姻自由。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 。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且数额较小的,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3、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二、正确认定婚约财产的性质,是正确处理婚约财产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在民间较为普遍,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通常的做法是将获的财物的手段区分为“索取”和“受赠”而进行处理,由于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财物应全额返还,但对于恋爱中互赠财物或者订婚时互赠彩礼,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所以实际审判过程中各个法官根据不同的认识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统一的定性和处理标准。

(一)关于婚约财产,学者们一般认为在实践中有四种不同性质的类型。

2、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这种形式下的婚姻与买卖婚姻的相同之处在于当事人或其父母在婚前向另一方索取财物,而不同之处在于这种婚姻一般来说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男女双方的婚姻往往是在自主、自由原则下确定的。实践中,这种婚姻行为的危害程度有时要远远大于买卖婚姻。由此而发生的婚约财产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因而也是违法的。

3、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向另一方赠与数额较大的财产或者迫于风俗压力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超出其正常承受能力的财产。如男方在恋爱期间为女方购买住房、小车等贵重财物或男方出资以双方名义购买住房等等。

4、男女双方处于生活上的关心、帮助,或相互尊重彼此感情而相互赠与双方父母、亲属的财物。这种财产赠与是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的,是双方感情交流的一种方式,法律并不禁止,应属于赠与财产。

笔者认为前两种婚约财产纠纷,可简称为买卖婚约财产纠纷和诈骗财产婚约纠纷 ,无论男女双方是否结婚,都应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无效,予以返还,这应该无大的争议。而对于第4种情形,属于互赠或赠与的财产的,因当事人出于自愿,则不需返还,也应无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是第三种。下面重点论述这种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

(二)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婚约财产不限于此,婚约财产性质也须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界定;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也不能拘泥于上述情况,要注意在法律原则和法制精神统领下,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1、欺骗婚中的财产给付。这种婚姻无意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订婚或结婚虽系双方自愿,但婚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成立婚姻关系的真意,不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他们往往为了履行婚姻手续而欺骗对方以及婚姻登记机关,而在达到政治或经济(主要是索取财物)目的后,即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这种婚约形式下的财产给付,实质上超出了一般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范围,往往表现为诈骗财物,因而也是触犯刑律的。

对第二种财产的性质,有些学者认为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与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应按不当得利对待,还有学者认为它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性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其一,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多数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附义务,但在婚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中附条件或附义务,显然有悖于法律的本义,违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附条件的(或附义务)赠与关系中的“条件”(或义务)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原则和规定,不得使用违法的或没有法律依据的“条件”(或义务)。在此财产给付中,当事人双方也并未约定财产给付的条件或义务,把结婚作为赠与关系的“条件”(或义务),实际上是把这种观点强加于当事人的,明显与此行为中男女婚姻自主的事实不相符。若将上述行为视为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实质是是对买卖婚姻的承认,对婚姻自主、自由的否定,这将会助长封建的旧婚姻观念的发展,不利于促进人们向现代婚姻观念的转变,更不利于法律对婚姻自由这种特殊人身关系的保护。其二,将此类财产按不当得利对待,虽然符合“不当得利”的多个条件,但因给付人利益受损害非悖于其本人的意志,即其利益受损害与本人行为有关,给付是主动、积极的行为,因而并不具备“不当得利”的实质条件,这种观点实质是是否定婚姻这种人身关系中的物性。以此作为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法理基础,将会违背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既达不到合法又达不到合理之目的。其三,将此类财产给付视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一种形式更为不妥,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是一方借订婚、结婚之机向另一方索取大量财物的行为,“索取”是一方主动的、积极的行为,而给付一方的给付行为则表现为“迫不得已”。在此类财产给付中,给付是出于自愿,其大量地表现为赠与行为。所以,这这种观点实质上是混淆了“索取”与“赠与”的法律概念,抹灭了二者的原则界限。

(三)实践中,对买卖婚姻的财产给付、借婚姻索取财产、欺骗婚中的财产给付,以及男女婚前的互赠礼物,都比较容易界定,也往往不会产生歧义。笔者认为,此类财产应视为赠与财产,理由如下:

1、赠与财产行为具有单务合同的性质,是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受领该赠与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此类财产给付中,给付方的给付行为完全表现为自愿,受领方也自愿接受,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又符合赠与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2、虽然该行为是中国封建社会遗留的一种传统“陋习”,不为现代婚姻法所倡导,但现代婚姻法并无明文禁止。

3、由上述所知,此类财产给付行为,除视为“赠与行为”外,界定为其他任何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均缺乏法律根据,无法理基础。

4、界定为“赠与财产”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有利于促进人们特别是农村广大干部群众的现代婚姻法观念的形成,自觉抵制传统的、封建的婚约“陋习”。

三、坚持法律原则,合理处理婚约财产纠纷

(一)婚约财产纠纷属何种性质的债,应区别情况认定: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在订立婚约或缔结婚姻的预约中,一方当事人借助优势地位而不是仅仅依风俗习惯胁迫或欺诈另一方交付一定的财产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也可理解为广义的侵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行为之债,其法律后果当然是视情形返还全部或大部份财产,不能返还的应赔偿损失;基于婚约关系发生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不形成债的关系,赠与行为完成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失,赠与方没有要求对方返还财产的实体权利。上述两种情况法律关系明确,处理起来应无争议,但实践中有明显索取或赠与情节的情况较少见,通常是婚约当事人或其亲属参照当时当地“行情”和自身情况,经过来回数次“要约”、“反要约”确定彩礼数额,形成合意,难以区分是索取还是赠与,对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何种财产关系,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的分岐,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在此情况下,应通过细致考察具体情节来确定到底是“索取”还是“赠与”,如果是权利方主动表示赠送一定财物,对方没有异议,则可认为是“赠与”,如果义务方首先开出条件,权利方被动接受,则可认定为“索取”,两种认定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赠与的规定和《婚姻法》关于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

三是认为两者难以确定时,应以“索取”论,理由是多数情况下看似一方主动向对方赠送财产,实际是迫于不良习俗不得已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法官应当凭借其社会经验,作出这样的推断,判决义务方返还财物,以体现司法对健康社会风尚的倡导,对“恶俗”的抑制。

以上三种观点差异很大,都有一定的道理,让人难以取舍,实践中采纳这三种观点的都不少,这就是婚约财产纠纷司法标准悬殊之所在。实际上这三种观点均有理论上的漏洞和操作上的缺陷,下面逐一分析:

第一种观点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看似公允,实际犯了表面化的错误,如前所述,赠收彩礼是建立、维持婚约的固有习俗,为周围群众认可,婚约当事人遵从,属约定俗成。就象订立合同,只要双方达成合意,至于订立时是哪一方要约,哪一方承诺对合同成立后的双方权利义务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此时再考察是谁首先提出婚约财产数额已无意义,不管是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还是第三方提出均不是解除婚约时确定财产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所以以“主动要’还是“主动给”来确定法律性质,有失偏颇。

第二种观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将模糊不清的状态推断为“赠与”,好像无懈可击,但是“索取”与“赠与”并非两个对立概念,即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能证明为“索取”并不当然就是“赠与”,它们之间有“中间状态”,对这一点的忽略导致这种过于草率的处理方式,持这种观点的人有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为依据,其实婚约财产纠纷显然不符合此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第三种观点注意到了民事习惯在婚约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这是明智的,但对这种习惯持全盘否定的态度却是值得商榷的。

(二)通过对婚约财产纠纷的分析,要求我们在实践中必须根据不同类型婚约财产作不同处理,做到既合法又合理,既体现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又符合具体实际情况。

2、对于互赠或赠与对方父母、亲属的某些财物,一般数额较小,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赠与合同来处理,一般不予返还,当事人自愿返还的不受此限制。应当注意的是,婚约财产的赠与应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与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同,它必须是实际交付财产,若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口头赠与,并未交付财产,受赠人不得请求交付,赠与人也无交付的义务。因此,婚约的解除也就意味着赠与合同的终止。

3、对于“一方无明显索取行为”,另一方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的财产。如前所述,应视为赠与财产。对这类财产的处理,若一概不予返还,则明显违背民法基本原则,显失公平。因此,要采取慎重的态度,既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又不能否定实际情况的存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理:一是受赠方在受赠后提出解除婚约并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利益,则赠与人享有撤销权,既撤销赠与,受赠人应全部返还受赠财物;二是受赠方在受赠后提出解除婚约未损害赠与方利益的,对赠与数额较大的,应予全部返还;三是赠与人在赠与行为发生后提出解除婚约的,可视为完全的赠与行为,不能请求返还;四是受赠行为发生后,因其他原因或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婚约协议的,对较大数额的赠与财物双方可先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返还、不返还的裁判。

4、对欺骗婚约而形成的婚约财产,因该行为无意以婚姻为目的,直接导致另一方财产和精神受损害。因此,对这类诈骗财产的行为,双方解除或离婚后,无过错一方除请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外,还可以附带请求追究其民事责任,如返还被诈骗的财产,请求精神赔偿等。

注释

1、“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订婚的最低年龄,男为19岁,女为17岁。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

3、“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段,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但别人不得强迫包办。”

4、“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产。”

5、“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法律与适用》 尚晨光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1月出版

4、《婚姻法司法解释关联精析》法律出版社 2004年3月出版

5、《婚姻家庭法》陈伟德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7月出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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