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锦山镇恒产村人,原住万宁市国营东和农场东风队,现住文昌市锦山镇恒产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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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碧,男,193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锦山镇上洪村人,文昌市湖山供销社退休职工,现住文昌市锦山镇湖山墟湖华路001号,系张谋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月凤,女,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锦山镇上洪村人,现住文昌市锦山镇湖山墟湖华路001号,系张谋的母亲。
上诉人张光碧、韩月凤的委托代理人蔡霁虹,住文昌市文城镇和平北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谋,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锦山镇上洪村人,文昌市锦山供销社职工,现住文昌市锦山镇湖山墟湖华路0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锦山镇上洪村人,现住文昌市锦山镇湖山墟湖华路001号,系张谋的胞弟。
被上诉人张谋、张勇的委托代理人蔡霁虹,住文昌市文城镇和平北路。
上诉人陈燕与上诉人张光碧、韩月凤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燕,上诉人张光碧、韩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霁虹,被上诉人张谋、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霁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张光碧与被告韩月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光碧、韩月凤与被告张谋、张勇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陈燕与被告张谋于2000年12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2 005年6月7日,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张谋与陈燕离婚,并告知家庭财产的处理应另行起诉。在原告陈燕与被告张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参与了父母经营的电子游戏机和桌球等生意。原告陈燕主张湖华路001号二层楼房,是其在参与经营生意期间盈利积累资金建造的,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经评估,湖华路001号二层楼房及财产的价值为:411635元。其中:1、209.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20243元;2、二层474.07平方米的楼房建筑物382661元;3、财产(动产)价值8731元。另查,湖华路001号209.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被告张光碧的名下,湖华路001号楼房的产权人为张光碧;现经营的电子游戏机、桌球和茶店等生意,是由被告韩月凤申请注册登记的,属个人经营。原告陈燕请求分割的其他动产,属于经营电子游戏机、桌球、茶店等生意所投资购买的设备。庭审中,被告张光碧、韩月凤愿意补偿2000元给原告陈燕。原审法院认为,文昌市锦山镇湖山办事处湖华路001号209.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为被告张光碧、韩月凤夫妇享有。原告陈燕认为该块土地使用权属家庭共有财产,请求分割其份额,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陈燕认为湖华路001号二层楼房及其动产,是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生意积累资金建造和购置的,属家庭共有财产,应予分割。但原告陈燕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湖华路001号楼房的产权是登记在被告张光碧的名下。原告陈燕参与经营只能视为帮助父母管理生意,不应占有生意的份额。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光碧、韩月凤夫妇应一次性补偿给原告陈燕20000元才公平合理。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张光碧、韩月凤应共同补偿给原告陈燕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2、驳回原告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燕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海 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光碧、韩月凤夫妇也不服原审判决,也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陈燕的上诉理由为:自上诉人出嫁到被上诉人张谋家后,就成为被上诉人张光碧、韩月凤家庭的成员,且一直没有分家生活。家庭经营的桌球、电子游戏机和茶店生意,上诉人也参与家庭劳动和管理,家庭的收入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却以没有出资为由,否定家庭财产的共有,是错误的。湖华路001号二层楼房登记在被上诉人张光碧一人的名下是正常的,也不否定家庭成员共有权利的存在。原审法院混淆了家庭共有关系形成家庭共有财产的法律事实,否认家庭共有财产的存在,判决给予补偿,其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分割湖华路001号二层楼房,本人应得五分之一;2、分割动产,本人应得五分之一;分割35部电子游戏机和电子版,本人应得五分之一。张光碧、韩月凤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陈燕原先嫁给张谋,因被上诉人陈燕无业,上诉人才善意收容了她,才将文昌市锦山镇锦北路21-2号电子游戏机的经营交给被上诉人陈燕和张谋管理收益的。现该电子铺的收益,他们已经占光、花光,又要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陈燕,显然是不合理的。现在上诉人张光碧每月只有300元的养老金生活,上诉人韩月凤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靠儿子赡养,法院还要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陈燕补偿,实在是比窦娥还冤。再说,有哪条法律规定,儿子与媳妇离婚,家翁、家婆要给媳妇进行补偿的?现请求: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张谋与被上诉人张勇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310元,由上诉人陈燕承担115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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