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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与陆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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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三位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玉兰,壮族,1967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人,现住×××。系陆小玲、陆梅、陆飞龙的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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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玉某与陆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玉兰为与被上诉人陆芝民、王桂贞、原审原告陆小玲、陆梅、陆飞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19日,原告陆芝民与其侄女陆惠珍共同承包番加村委会天禄经济合作社(原基肚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约100亩,并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种植经济作物合同书》。同日,原告陆芝民与其侄女陆惠珍又和番加村那存经联社代表黄积和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那存经联社种植于高炸山的集体橡胶505株,承包期限至2037年9月14日止。1988年,在征得番加村委会的同意后,原告陆芝民与其侄女陆惠珍两人对共同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各自独立经营。土地分割后,原告陆芝民在订心岭另有两块承包土地,自1989年起,原告陆芝民陆续在这两块土地上投资种植橡胶树约2800株。第一块土地四至为:东至陆芝民家鱼塘坝基;西至订心岭旱沟;南至阿钟胶园地;北至水源沟,面积约80亩,种植橡胶约2600株。第二块土地四至为:东至陆惠珍房后;西至陈海胶园地;南至陆芝民家旁边;北至陈海胶园,面积约8亩,种植橡胶约200株。种植橡胶期间,主要由原告陆芝民的儿子陆世祯管理。2004年6月,原告陆芝民和其儿子陆世祯在番加村委会及天禄村干部的见证下,达成口头协议:在订心岭两块土地种植的约2800株橡胶,80%归原告陆芝民所有,20%归陆世祯所有。1992年,被告玉兰与陆世祯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10日生育长女陆小玲;1994年5月11日生育次女陆梅;1998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陆飞龙。2005年农历11月,陆世祯因病去世。原告于2007年6月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原告陆芝民承包的订心岭土地上种植的约2800株(以实际清点数额为准)橡胶树,依照按份共有进行分割,分割的比例为80%归原告陆芝民、王桂贞所有,20%归被告及丈夫陆世祯共同所有;判令将陆世祯应得橡胶份额依法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并等份均分;判令被告分摊承担订心岭土地承包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玉兰主张在订心岭上第一块土地种植的橡胶为1800株,订心岭上第二块土地种植的橡胶为200株。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另,自1996年起,基肚经济合作社更名为天禄经济合作社。被告玉兰主张,1994年和2006年已进行两次分家产。1994年分家产后,她和陆世祯自己投资在订心岭上种植2000株橡胶,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50%的份额即200株。陆世祯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据此,陆世祯的法定遗产继承人有6人,每人可继承其遗产33株橡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玉兰为三名子女的监护人,故其和子女共分得橡胶332株。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陆芝民、王桂贞于2007年7月30日提出的交换橡胶的书面申请书,为便于管理和照顾上诉人玉兰和子女的利益,判决订心岭第一块土地上约1800株橡胶归被上诉人陆芝民、王桂贞所有,订心岭第二块土地上约200株橡胶和高炸山原属被上诉人陆芝民的橡胶归上诉人玉兰及其三名子女所有是比较恰当的,土地的承包金亦应按各自管理的橡胶树亩数缴纳。该判决宣告后,陆芝民、王桂贞服判不上诉。上诉人玉兰主张订心岭橡胶均系其与陆世祯种植和管理,订心岭约2000株橡胶在陆世祯死后应全部归其所有,原审判决认定的对订心岭约2000株橡胶进行二八分成的口头协议不存在。但上诉人玉兰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玉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玉兰主张订心岭2000株橡胶全部归其所有,其主张证据不足,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玉兰主张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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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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