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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首饰算夫妻共同财产吗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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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的传统习俗,男女双方在结婚的时候,一般需要给女方购买五金或者三金,也就是黄金首饰,双方结婚之后,可能会因为感情破裂等原因导致离婚,而离婚的时候,很容易因为财产分割的问题产生纠纷,尤其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那么女方首饰算夫妻共同财产吗?树图网小编将通过一个案例为大家详细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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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女方首饰算夫妻共同财产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女方首饰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例经过:

原告:苏**,男,65岁,住台湾省台中市西屯区文华路96巷156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北湖路东二里2栋4单元202号。

被告:李**,女,41岁,南宁市**商场个体户,现住南宁市龙腾街18号。

原告于1993年1月从台湾省回广西钦州探亲,3月中旬在南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登记结婚当天,给了被告1万美元用于购置房屋,4月4日又给了被告1000美元,补足购房款。被告于4月8日以其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购得“富达花园”内楼宇第四栋一单元三层B座二房一厅房屋一套(尚未交付使用),价值人民币98098元。另外,原告于3月31日送给被告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3枚。婚后双方还共同购置了康*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生育子女。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陪原告上医院看病,照料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底返回台湾。8月中旬,原告从台湾来南宁后,发现被告由于做生意,常早出晚归,对其冷淡,关心不够,遂于1993年9月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年龄、性格、观念等因素,相互之间无法适应,没有夫妻感情。非但不能安度晚年,反添烦恼、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结婚是经过考虑的,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生病期间,我尽了妻子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没有理由,不同意离婚。

案情分析:

对于本件涉及台胞的离婚案件,由于当事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由于各种原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又经常分居两地,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不能正确对待,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在本件离婚案的财产问题的处理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一,对于原告于结婚当日送给被告的金项链等,一审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虽也判归被告所有,但其定性不正确。结婚时,夫妻一方赠送给另一方个人所用的礼物,应当认定为受赠一方个人所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其赠送就没有法律意义了。二审法院对此认为,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礼物,应为被告个人所有,一审判决作共同财产认定不妥,应予纠正,是正确的。

其二,对于原告于结婚当日给被告钱(后又补款)用于购置房屋,是属一方出资购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不到1年)即发生离婚诉讼,故在处理上应考虑财产来源,适当照顾出资一方,将已购置的房屋产权判归其所有,而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此未认定所购房屋的性质,又仅判归原告所有,是不当的。二审法院认定所购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其财产来源和双方结婚时间短的事实,改判所购房屋为共同财产,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而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3万元,是正确的。

不过,对于被告因原告的原因而辞去工作,致使被告失去了生活来源一节,一、二审法院都缺乏考虑。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因原告原因辞去工作,失去了生活来源,应视为其在离婚时生活有困难的情况,而应由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因此,二审判决的原告给予被告的经济补偿,其实质仅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应由被告所得的一份,应当除此之外,再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补助费,才符合法律本意。

二、离婚时结婚首饰如何处理

婚前买给女方的首饰算是对女方的赠与,如果离婚,首饰属于女方个人财产;

首先应该弄清楚首饰的购买时间,在购买时间模糊或无法证明首饰的购买时间时,如果离婚时首饰确实存在,绝大多数会认定该首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那么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首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一般情况首先根据夫妻双方协议确定,如果双方无法协商,那么就按照原归属于哪方使用的就会判决归哪方,但需根据首饰的现有价值给予另一方相应一半的补偿。

三、起诉离婚财产分配

1、男女平等原则。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

4、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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