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律学者、专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的“醉酒驾驶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言论并无不妥,理由主要有(《南方周末报》,2011年5月19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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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醉酒驾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理由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其一,由于酒精对不同的自然人的身体作用不同,有的驾驶机动车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已经呈现醉酒状态,但对于有的驾驶机动车人员,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却未呈现醉酒状态。故,“醉酒驾驶罪”仅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作为入罪的标准,不科学。
其二,有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员之所以醉酒驾驶,是由于某些客观原因而作出的无奈之举,不应入罪,如:行为人公务在身,醉酒后无他人代驾而驾驶机动车;
其三,行为人在人车稀少的深夜醉酒驾驶机动车。
以上理由的潜台词是:如果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具有以上情形,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不正确、理由不成立。
首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只适用于结果犯,不适用于危险犯。因为对于危险犯的“人身危险性”,仅有“危险状态”达到或未达到之别,到达则入罪,未达到则出罪,对于其“情节轻微与否”和“危害是大还是小”,既无审查的可能性,也无审查的必要性。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只需审查醉酒驾驶机动车人员的“酒精含量是否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即可,无需考虑其“情节是轻微还是恶劣”、“危害结果是大还是小”。
再次,“有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员由于某些客观原因不得不醉酒驾驶”和“行为人在人车稀少的深夜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人既然已经“醉酒”(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还驾驶机动车,就已经构成“醉酒驾驶罪”。前述所谓的“某些客观原因”、在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地点和时间犯罪,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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