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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抚养人的范围之我见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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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抚养人的范围之我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8年10月15日20时30分,被告魏某驾驶皖QGL888号轿车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9KM+950M处,碰撞了站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受害人项某,致项某受伤,后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72977.1元(含胎儿及父母的抚养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应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韩某、项某某系化肥厂的退休职工,有养老保险,且原告项某某未到60周岁,该二原告主张抚养费不能成立。原告方某主张腹中胎儿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合议庭查明,原告韩某、项某某系死者项某的父母,分别生于1950年9月15日、1950年10月24日,二原告为无为县化肥厂的退休职工,均享有养老保险。原告方某系死者项迎松的妻子,已怀孕。

合议庭认为:三原告亲属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原、被告对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皖QGL88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项某某因未到60周岁,要求被告承担其抚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已逾55周岁,依法享有获得抚养的权利,虽其享有养老保险,但原告在享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同时,仍有获得相对舒适、美好生活的权利,这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及对人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趋势,因此,本院对被告大地巢湖支公司以原告享有养老保险,无权要求赔偿抚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考虑原告韩某已享有养老保险这一事实,酌定被告应赔偿的抚养费为每月300元。原告方某与死者项某结婚、怀孕的事实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胎儿虽尚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其即将诞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拥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客观基础已经成就,且在通常情况下为不可逆转。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胎儿的抚养费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根据以人为本、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减少讼累,参照我国其它民事立法精神(如《继承法》)及有关判例,本院对原告方某的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该胎儿能否顺利诞生尚存在不确定性,对其将来获得的抚养费应予提存,若其出生后为活体,该抚养费即归原告方某所有,否则应归还赔偿义务人。

分析:

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产生是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在侵害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同时,还侵害了直接受害人与被抚养人之间的亲权或亲属权,使得加害人与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之间形成了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赔偿的内容就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可以看出,目前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范围是:1、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包括受害人的父母和其他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里所指的“成年近亲属”应符合三个条件:(1)与受害人存在法定抚养义务关系;(2)丧失劳动能力;(3)没有生活来源。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这里所指的“未成年人”应符合两个条件:(1)与受害人存在法定抚养义务关系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2)子女尚未成年(即未满18周岁)。

在本案中,就被抚养人的范围向我们提出了三个新的课题:1、如果被抚养人届满一定的退休年龄(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可否推定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归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2、“没有生活来源”是否限定为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如果被抚养人参加了养老保险,是否属于“有”生活来源?3、胎儿是否应包括在被抚养人的范围内?如果包括,司法实践中对其抚养费又将如何操作?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

1、被抚养人届满一定的年龄后(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视为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

2、被抚养人参与了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在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时也应有条件地视其为“没有生活来源”。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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