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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探析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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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莫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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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关于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探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随之废止。随着这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的出台,以往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不统一的问题得以解决。但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亦呈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及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本文通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后贺州市两级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调研,探讨新形势下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应注意的问题和对策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上升幅度较大。2003年贺州市两级法院受理一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93件,2004年受理174件,上升了87.1%。而其中2004年5月至12月受理了139件,与2003年同期受理的62件相比上升了124%。

造成此类案件剧增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1、《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认可并鼓励了“私了”的做法,当事人选择不经过交管部门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增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法院即可受理,交警部门的调解已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2、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启动调解程序受到限制,调解功能弱化。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必须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交警部门才对纠纷进行调解,且当事人申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应在交通事故责任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申请提出,交警部门不再主动组织双方调解,这样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交警部门即不再组织调解,导致一些有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在十日内未及时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案件未经交警部门调解即直接向法院起诉。同时新条例规定交警部门一次调解不成即可终结调解程序,而非过去的必须经过两次调解,经交警部门的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数量大幅下降。据贺州市事故处理中队统计数据表明,2004年5至12月经该事故处理中队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仅为35件,而2003年同期调解成功的为116件,下降了231%,这些调解不成的案件亦流向法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一些人身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作了较大的调整,如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10年计算提高到目前的按20年计算、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额大大增加,因此一些在2004年5月1日前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当事人故意选择在新法规施行后才向法院起诉,以得到更多的赔偿。

(二)诉讼标的较大。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重伤的较多,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又提高了赔偿标准,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较大。大部分案件标的少则几万元以上,多则几十万。2003年受理的此类案件诉讼标的总额为212.2032万元,平均每件标的数额为2.28万元,2004年受理的此类案件的诉讼标的总额为604.1605万元,平均标的额3.47万元,比2003年上升了52.19%。

(三)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目前人们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未严格遵循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管理亦不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目前一些案件中保险公司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今后还可能会出现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为诉讼主体的案件。诉讼主体较为复杂。

(四)以判决结案居多,调解结案率低。

2003年审结道路交通事故案件83件,其中以判决结案64件,调解13件,调解率15.66%;2004年审结171件,判决116件,调解31件,调解率18.13%。导致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主要是一些当事人对于责任的认定划分认识不足、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或者不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在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肇事者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或故意逃避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双方分歧较大,难以达成合意。加上交通事故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损失,受害人一方对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希望能通过诉讼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在心理和感情上均不愿做出较大让步,也在相当程度上导致这类案件调解难度大,判决率高。

(五)财产保全大量增加。

根据新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目的、期间受到严格限制,再也不能像过去那样长时间扣留事故车辆。为了保证案件日后的顺利执行,原告方往往在起诉时或起诉前即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防止被告隐匿、转移财产造成执行困难。

二、当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面临的问题。

(一)责任主体认定困难。

(二)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应如何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困难。首先对于事故认定是否采纳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对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分担可能会存在偏差。另外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时应如何处理?如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如由法院直接改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由于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很难推翻原责任认定。同时因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最终判决的责任分担可能与责任认定书的并不一致,这样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或误解。

(三)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难以确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受害人能否据此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法理而言,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如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或者向法院申请对肇事方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先予执行的,保险公司如何参加到诉讼中来,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践中难以把握。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依然按照老标准理赔,而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采用的是新标准,两者之间亦存在较大差距。

(四)对机动车全责赔偿条款的理解分歧较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也就是引发社会广泛争议的“机动车负全责”条款。该规定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从该条款的字面理解机动车一方必须是完全没有任何过错且对方有违章行为才能减轻责任,如果行人有重大过错造成事故,但机动车驾驶人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还是要负全责。但持相反观点的则认为这样对于机动车一方过于苛刻,主张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来处理。

(五)适用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没有统一依据。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但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规定。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

(六)申请诉讼保全不及时。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交警部门扣车的依据是鉴定、检验,而不是为了保证赔偿责任的实现,并且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要发还当事人。车辆本身价值较大,是日后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重要保障。由于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后即要将车辆交由肇事方领回,有的当事人缺乏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未能向法院及时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等到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车辆已经放行,法院再采取保全措施将非常困难,有时甚至要远赴外省查封、扣押车辆,工作很被动。

三、解决问题的思路。

(一)关于赔偿主体的认定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事故责任者,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2、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3、承担垫付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实践中难以认定的主要是第一种情况。对此要注意把握几点:首先要区分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车辆所有人指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支配人包括几种情况:车辆买卖中的未办理登记过户的买受人(连环购车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租用人、借用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承买人等。其次当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具体到各个案件中应在遵循一般性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和不同的案件事实来进行认定。对于当事人只起诉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部分主体的,应向其释明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一般情况下予以准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权利。

(二)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三)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归责原则。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就是说,机动车驾驶员只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双方均有过错的,则按照过错大小在造成交通事故全部损失中的作用,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损失包括机动车双方各自的全部损失。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称严格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一方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完全免除责任。这一原则法理依据来源于受益者承担风险的报偿理论、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严格责任理论、优者危险负担理论等观点,强调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一方的机动车驾驶员的谨慎注意义务,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机动车一方要减轻事故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法定要件,一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目前法学界对何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理解角度并不一致,而审判实践中倾向于看机动车一方在事故发生当时是否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如果机动车一方完全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在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时,仍然考虑了过错程度的大小,以体现对守法者的公平保护。但只要损害后果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出于自杀或者非法谋取保险赔偿等目的故意造成的,即使非机动车一方负有全部事故责任,亦不得全部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四)赔偿项目和标准。

1、关于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问题。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尺度问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明确的赔偿标准、最高和最低限额,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自由裁量,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应当尽量保持同一地区同类案件判决标准的相对一致,同时两审法官的裁量度不应有太大差异,以保持司法的统一性。对于因侵权人与受害人的混和过错造成的损害,一方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依照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一要考虑该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二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几种不同的情况:侵权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时,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但负次要责任的,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受害人有过错并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因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侵权人相当或作用更大,可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五)关于事故认定书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交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的事故认定,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作为法院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应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鉴定、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当事人做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全面审查认定。如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符合事实或不准确的,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协调,妥善处理。

四、建议。

(一)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协作,及时采取诉讼保全。

(二)正确行使法官释明权。

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主体多、诉讼标的大,赔偿项目和证据材料繁多,而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多数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在诉讼中常常出现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反复举证质证的情况,执行也比较困难。法院对此应加大释明力度,指导当事人明确赔偿主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举证要求及举证期限,保障弱势群体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合法权益实现。

(三)加强法院调解工作。

人民法院应积极探索,不断改进新形势下法院做好赔偿案件调解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要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疏导,平息安抚当事人的激动情绪,对肇事一方要向其解释法律规定,指明其责任过错,努力为调解创造条件。尽量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缓解案件日后的执行压力。

(四)针对交通事故案件大量增加的特点,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合议庭.

配备精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业务精良、善于调解的资深法官,提前介入进行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变卖车辆先予执行等措施,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快立、快审、快结,简化诉讼环节,提高办案效率。

(五)扩大司法救助力度。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较大,而受害人大多家庭较为困难,为避免当事人因不能及时缴清诉讼费用而无法行使诉权,对于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应依法落实缓、免、减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完善立法工作,统一执法尺度。

建议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配套规定,对当前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一方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及赔偿限额、受害人救助基金和保险公司责任追偿等具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保证执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七)加强法制宣传,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造成目前交通事故发生居高不下的原因最主要的是机动车驾驶者及行人法制观念淡薄。人民法院应通过案例报道、普法宣传等多种形式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们的交通法制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创建良好的交通法制环境,消除各种不法交通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作者单位: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八条

[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二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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