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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性质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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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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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交警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性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王某与夏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理赔后,扣除王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其余理赔款支付给夏某,并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嗣后,由于王某未能给付,夏某诉至法院。王某认为其与夏某自愿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理赔夏某的经济损失,其不需赔偿夏某的经济损失,该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评析]针对该案,法院在审理中对于双方就赔偿问题在公安交警部门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夏某与王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就损害赔偿问题自行达成了协议,说明王某对夏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以及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表示认可。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在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达成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法条的分析,在公安交警部门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笔者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为调解的主体,并不妨碍损害赔偿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性质。首先,损害赔偿协议主要内容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明确的是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其次,公安交警部门虽然有行政处罚权,但对自己主持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并无民事强制执行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赔偿协议,如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一样,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救济的方式请求对方履行。最后,损害赔偿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安交警部门只是处于一个中间者的地位,不存在强迫当事人接受或不接受某一条款的情况,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的原则。结合本案,夏某和王某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人身损害赔偿及责任分担双方自愿协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具有合同的性质,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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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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