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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电子警察违章认定案车主败诉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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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向来只处罚行政违法的人,而通过“电子眼”拍摄的交通违法处罚却是认车不认人。昨天(13日),北京海淀区法院根据“认车不认人”原则判决本市首例因不服“电子眼”拍摄处罚而起诉至法院的车主郭永玉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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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不服电子警察违章认定案车主败诉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今年7月27日,海淀交通支队根据电子眼拍摄到的画面,做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认定郭永玉的白色捷达车于今年6月18日17时48分,在海淀区阜永路口闯红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永玉处以罚款200元、扣3分。郭永玉不服,当天就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天,他到指定的地点缴纳了200元罚款。

车主郭永玉说,通过录像他看到该违法车辆没有高位刹车灯,而他的车则有,而且他查了日志,6月18日那天他正在工程局处理服务器故障,没有驾车到过违法现场,因此该违法车辆肯定是一辆“套牌”车。9月27日,市交管局维持了海淀交通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郭永玉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海淀交通支队撤销对他的处罚决定。

被电子眼神不知鬼不觉地照下来,大多数司机都有过此遭遇。但由于处罚是在事后,如果司机提出自己不在现场时该如何认定呢?昨天,海淀区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反映出来的影像、数据信息在于突出实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的号牌以及其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以便确认违法车辆。但是,对于机动车驾驶人的具体资料却难以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予以证实。但机动车所有人对该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当不能确定实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驾驶人时,机动车的所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在判决中以“认车不认人”原则肯定了电子眼的有效法律地位,法院同时对郭永玉提出的异议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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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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