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明知将人撞倒后,仍然驾车拖挂被害人继续行驶致其死亡如何定罪呢?下面由树图网小编介绍一起相关的交通事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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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挂被害人继续行驶致其死亡的定罪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4年12月9日9时许,黄某在某村口西侧600米处路南该村村民梁某(男,时年65岁)的庄稼地内割玉米秸,梁某见状即上前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黄某驾驶其北京牌1041型货车离开,梁某上前阻拦,黄某在明知将梁某撞倒后,仍继续加油前行,使梁某被撞倒后挂在车下,拖至某加油站前。梁某因被拖拉、挤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收割他人的玉米秸而引发纠纷,在驾车离开现场时明知将被害人撞倒,竟继续拖挂被害人行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黄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黄某行为的性质。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仅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满足这一法定情节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几点:(一)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肇事后;(二)出现了交通肇事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存在着原因上的因果关系;(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仅仅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造成,其中没有加入其它的加害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而言,在“逃逸”与“致人死亡”之间没有加入其它的因果关系和条件。
第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轻微伤),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行为人肇事后按正常人的常识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况。在此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就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由此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第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大脑、心脏、肝脏等主要器官受损),生命已垂危,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或者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治,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由于被害人死亡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问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所以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133条第2个量刑档次,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而不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具体表现为:1.交通肇事后,为杀人灭口,在逃逸过程中又故意辗轧致被害人死亡;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肇事车辆后仍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使人难以发现的地方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抢救机会而死亡等等。将这几种情况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发生变化,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即故意的辗轧、拖挂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在逃逸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包括在《刑法》第l33条之内。行为人违章交通肇事,其主观心理状态本来是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但行为人为了达到毁灭罪证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目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往往发生变化,他们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这样的主观心态下,这些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击犯罪,也才能真正体现从重打击交通肇事逃逸之立法宗旨。
第五,行为人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均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理,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
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
第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刑法》第l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从重处罚。
本案中,黄某在驾车逃离现场时明知将他人撞倒,为逃避责任,竞拖挂被害人继续前行,最终造成被害人因被拖拉、挤压而死亡。这种情形显然不符合刑法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故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这两种心理态度构成。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积极追求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查明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正确认定案件性质的关键。
本案中,黄某明知其驾车撞人的事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却在撞人后继续驾车从被害人身体上方驶过,放任被害人被拖拉、挤压致死的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汽车驾驶属于具有高度危险的操作行为,驾驶人驾驶汽车除了要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自己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更要注意不要将汽车作为行凶、犯罪的工具,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三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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