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五河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五河县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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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16日5时许,吕某某驾驶皖C7D70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X025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27km+300m处时,为避让丁某某家占道堆放的石子,方向急往左驾,造成正三轮摩托车翻入道路北侧路边,导致驾驶人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受伤后被送入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10923元,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湿肺、皮下血肿。吕某某的损伤经五河县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占道堆放石子,导致吕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为了避让石子,方向急往左驾,造成车辆翻入道路北侧路边,致驾驶人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吕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丁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吕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丁某某的赔偿责任,减轻责任的70%;五河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庭审中承认县、乡、村的公路属于其管理,因而其对于事故发生地所在的公路具有管理职责,对于各种违法占用道路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丁某某违法在车辆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占道堆放石子的行为与五河县县乡公路管理站没有尽到有效的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关系,在管理公路上存在瑕疵,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于吕某某的损失与丁星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13978元,被告五河县县乡公路管理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吕庆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五河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不服,向蚌埠中院提起上诉,以一审法院认为其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为由,请求依法改判。
蚌埠中院认为,根据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丁某某在道路上堆放石子的行为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虽然丁某某主观上没有妨碍交通的故意,但客观上阻碍了交通的正常运行,以致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五河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的公路负有管理职责,其应当及时清除路障,确保道路畅通。虽然丁某某是在下午五点多钟在该道路上堆放的石子,但因五河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保障道路畅通的职责不只限于上班期间,所以不能因此而免除五河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履行保障道路畅通的职责。丁某某违法在正在使用的公路上堆放石子的行为与五河县县乡公路管理站没有尽到有效的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关系,五河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在管理公路方面存在瑕疵,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五河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对本案负连带赔偿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五河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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