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的农用车撞了何某的克莱斯勒后给付5000元押金,何某花费修理费5750元,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仅1895元,邓某起诉何某要求给付修车发票并返还押金3105元。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何某花费的修车费用有修车发票为证,对邓某要求返还剩余押金310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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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起诉称:邓某是河南某村的来京打工者,2010年7月19日,邓某驾驶自家的农用车在行驶过程中剐蹭了何某停放在住宅旁的克莱斯勒小型客车。在何某的要求下,邓某给付何某5000元押金,双方约定修车全部费用见发票后多退少补。何某随后于某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5750元。邓某认为该修理费用过高,称其保险公司对何某车辆的定损数额仅1895元,故起诉要求何某给付修车发票,并返还剩余押金3105元。
在庭审中,何某表示同意将修车发票交付邓某,但不同意返还押金3105元。
昌平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并非何某实际修理车辆后产生的费用,现何某花费的修车费用有修车发票为证,邓某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的修理费用,故对于邓某要求何某返还剩余押金310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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