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诉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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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申诉意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7年6月18日,贵院对被告人S某及L某、某运输公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作出了判决(民事部分):被告人L某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W某等原告各项损失17923.84元;赔偿J某等原告各项损失17923.84元;赔偿N某等原告(同时系本案被告)各项损失18055.88元(其中丧葬费684.40元,死亡赔偿金17923.44元,死者亲属办理后事费用132.04元)。
因为被告人运输公司已经将赔偿款50000元交给了贵院,而W某等原告及J某等原告应得赔偿款总数仅为35847.68元,因此,即使贵院优先将该赔偿款执行给他们,那么剩余的14152.32元理应执行给N某等原告。但是N某等原告在申请执行以后却被告知,贵院刑事审判庭已经将运输公司的50000元赔偿款全部给了W某等原告及J某等原告,远远超过了他们应得的35847.68元。我们认为,贵院的这种做法严重违法,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应当尽快予以纠正。尽管贵院同时判决N某等赔偿W某等原告、J某等原告损失各53771.53元,但明确判令N某等只需在继承死者F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贵院判决运输公司赔偿N某等原告的18055.88元包括丧葬费684.40元、死亡赔偿金17923.44元、死者亲属办理后事费用132.04元,均不属死者F某的遗产范围,贵院依法不能将该款执行给W某等原告及J某等原告,而应当将该款执行给N某等原告。尤为严重的是,贵院是在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在没有通知被执行人N某等的情况下,直接由审理部门将N某等应得的赔偿款14152.32元执行给了W某等原告及J某等原告,严重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审执分离制度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执行程序,应当尽快予以纠正。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申诉人:N某等
代 书:XXX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遗产的理由和依据(原代理词摘录)依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很显然,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和专属性,即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但是,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因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不到依据。事实上,受害人就其死亡本身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死者本人生活实态上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需要填补的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对此,最高人民贵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贵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用来赔偿本案另外两位死者的亲属。并且从法律上来说,空难死亡赔偿金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完全相同,没有本质的区别,最高人民贵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既适用于空难死亡赔偿金,同样也适用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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