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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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详解】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的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救助基金,是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主要原因是机动车撞人后逃逸或者没有投保的车辆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由机动车拥有人共同承担其损失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因此,救助基金的经费大部分由投保机动车承担。这也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取的做法,只是在提取比例上各国和地区有所不同,一般占强制保险保费的1%-5%。如韩国收取保费的4.4%,我国香港地区收取保费的3%,我国台湾地区收取保费的2%。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除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外,另外一个来源是法律规定的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将罚款纳入基金,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是扩大基金来源的一个渠道。我国立法中将罚款作为特定用途的资金是不多见的。1993年《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人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中规定,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罚款和没收财物,是国家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手段。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根据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同级国库。国家建立救助基金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的国家由财政拿出钱来建立,由于我国财政比较紧张,提取的保费比例作为基金的主要来源。罚款作为财政收人,一般要上缴国库,能够纳入基金,说明国家财政给予了支持。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根据本条例第23条的规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垫付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后,依法代位取得了受害人具有的针对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要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基金因补偿受害人而遭受的损失。追偿所得依然归救助基金所有。
(四)救助基金孳息。主要包括基金利息以及基金通过其他方式运作而获得的增值收人。救助基金资金的安全性是保证资金运用的前提。最安全的形式是银行存款,其次可以通过购买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形式保值增值,要避免风险比较大的资金运用形式,如购买股票、投资不动产、投资企业等。
(五)其他资金。除以上各种来源以外,还有社会上提供的捐助、政府财政给予一定的扶持等收人。考虑到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救助基金关系到广大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为减轻投保人的经济负担,增强救助基金的赔付能力和保障程度,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营业税收人也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使用。
1.保险费的分担额;
2,代位求偿所得;
3.基金之孳息;
4.无人领取的保险金;
5.其他收入。
1.应投保责任保险的人(或单位)和机动车辆中由总统令规定的机动车辆的车主应向政府部门缴纳机动车辆损失赔偿保障业务分摊金;
2.在第1项规定的应缴纳分摊金的人或单位中,还须根据第5条第1项规定投保责任保险的人或单位,由本年度分摊金缴纳义务人或与其签订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向政府缴纳相当于分摊金的费用;
3.第1项中的分摊金的使用被列为政府的经常收支之外,其金额、缴纳方式以及管理均以总统令的形式作出规定。
1.由政府拨给的原始基金;
2.公司根据本法第36规定缴纳的补充金;
3.从政府年度开支预算中提取的补助金;
4.本法第28条、第30条、第31条或第32条所称资金和财产;
5.由他人赠予的资金和资产;
6.基金利息收入;
7.根据本条4和5规定从获得的财产出售中取得的收益;
8.其他收人。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依照政府令规定,保险公司、合作社和使用政府令规定的机动车的人员根据国土交通省令向政府支付机动车责任赔偿分摊费用,具体金额依照政府令规定。
[1]《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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