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施行,其中规定要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要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细读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处需要立法机关重新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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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是大家关注草案的焦点,草案第20条、第21条规定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的原则。从这两条规定来看沿袭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但有所变化。在人身伤亡方面的赔偿,《草案》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持了高度一致,对于人身损害,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也要依法赔偿;而在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则略有不同,即按过错责任赔偿。但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在草案中并没有体现出来,反而规定对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进一步确定了无过错赔偿。无过错赔偿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而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这一负担在一定程度上转移给了保险公司,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
依照责任保险的一般理论,责任保险人的给付责任,不仅取决于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基础。如果被保险人对受害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人就没有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只有被保险人致人损害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责任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印证了商业责任保险适用过错责任。
草案第20条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及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这一条不合理之处在于:第一,对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草案规定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似乎是为了满足无过错责任的要求,但是这一规定本身隐含着一定的道德风险,为大量的“碰瓷”行为提供了便利;第二,从规定的内容上看这一条款包含了对受害人的抗辩权和对加害人的求偿权,实际上不同的主张所引发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对于受害人的抗辩直接后果就是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对加害人的追偿从结果上来看并不影响受害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第三,无论是对第三人的抗辩还是对加害人的追偿的情形的列举都有不足,例如对受害人从事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能否主张抗辩?加害人从事犯罪行为保险人能否向其追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五条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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