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程序是指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先后顺序。关于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谈判的内容,以下就跟着树图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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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谈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般来说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主要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1、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死亡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精神损失费。
5、其他的还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具体数额各地不一样,需要根据责任、户口、被抚养人人数及年龄、当地生活水平、保险等综合计算。
原告殷*勋,男,200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怀安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凤,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怀安县人,无职业,系原告母亲。
被告殷*有,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怀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华,女,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怀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勋与被告殷*有、徐**华交通事故赔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凤与被告殷*有、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勋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祖父母。2009年1月22日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双方调解,事故赔偿人赔偿损失13万元,其中有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85603元,原告之父死亡赔偿金原告应得14800元。该事故赔偿人给付赔偿款后,全部被二被告领取并存入徐**华名下。原告正在长身体、上学期间,需要经济保障,可几次去二被告处,分文没有拿到赔偿款。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故诉讼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速给付赔偿款人民币 100400元。
被告殷*有、徐**华辩称,被答辩人之诉事实存在,只因被答辩人法定代理人要求过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发生争议。被答辩人应得款项,应在该起赔偿款中扣除二答辩人应得的生活补助费、殷*国丧葬费及二答辩人依法应继承的份额确定。合理分配后,答辩人将一次性付清所应给付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有、徐**华系原告殷*勋的祖父母。2009年1月22日,原告父亲殷*国因交通事故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交通事故的责任者郝春艳负全部责任,2009年2月3日,经郝春艳的丈夫张东明与被告殷*有、徐**华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风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以为张东明甲方、以殷*有、徐**华、张*风为乙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3万元,作为殷*国的死亡丧葬、死亡补助、乙方今后的生活、营养、误工及殷*国的子女抚养等一切费用。若因该笔费用发生家庭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及郝春艳无任何关系”,但双方并未明确所赔偿的人民币13万元之中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现原、被告共同认可其中丧葬费为人民币1万元。该协议书经怀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张东明当时支付了人民币13万元,此款由二被告领取。后原、被告因此款的分配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风与殷*国原系夫妻关系,后于 2007年6月13日离婚,二被告系殷*国父母,现年均不超过60周岁,且在所字镇神字村均有承包土地,被告殷*有于2009年4月经张家口附属医院诊断患有白内障及糖尿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怀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怀安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怀安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殷*有提供的张家口附属医院医院出院诊断书、检验报告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郝春艳通过其丈夫张东明与被告殷*有、徐**华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风协商后所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之中除丧葬费人民币1万元外并未明确其他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交通事故责任者郝春艳因负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法定标准其应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是: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5 710.4元(11 285.52元×20年)、被扶养人殷*勋生活费人民币42 801.5元(8 560.3×10年÷2人)及丧葬费人民币10 256.5元,合计为278 76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二被告因其既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二被告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交通事故责任者郝春艳通过其丈夫张东明经与被告殷*有、徐**华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风协商后,被告殷*有、徐**华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风放弃了部分赔偿额度,故实际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并非足额赔偿。现原、被告因此款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因二被告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故郝春艳所赔偿的13万元之中不应包含二被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13万元之中应当包括丧葬费1万元、被扶养人殷*勋生活费人民币42 801.5元,其余的77 198.5元应属于死亡赔偿金,对于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由作为殷*国直系亲属的原、被告三人进行分配,考虑到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应当适当予以多分,因殷*国的丧葬是由二被告所办理,故丧葬费1万元应归二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交通事故责任者郝春艳所赔偿的人民币13万元归原告人民币7万元(被扶养人殷*勋生活费人民币42 801.5元+死亡赔偿金27 198.5元),此款被告殷*有、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归被告殷*有、徐**华人民币6万元(死亡赔偿金5万元+丧葬费1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认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被告负担775元,由原告负担380元,退回原告1155元。
审 判 员 王***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1、城镇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周岁以上的为(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北京市死亡赔偿金:729380元(即36469元*20年,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精神抚慰金:5万—10万元(这是北京市一般大致的赔偿范围,并不绝对)。
上述两项合计为:最低为779380元,最高为829380元。
2、农村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N[N:60周岁以下为20年(含);60周岁以上:N=(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2013年北京死亡赔偿金:329520元(即16476元*20年,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精神抚慰金:5万—10万元(这是北京市一般大致的赔偿范围,并不绝对)。
上述述两项合计为:最低为379520元,最高为429520元。
3、60周岁以下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4、60周岁—75周岁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实际年龄-60)]。
5、75周岁以上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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