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车辆的贬值损失赔偿已成为交通事故案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在性质上,车辆的贬值损失当属直接损失,是客观的现实存在,而不是未来发生的预期损失,应得到法律支持。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可由评估鉴定机构加以评定。我国民事侵权赔偿正由"填坑式"的补偿原则向全面赔偿原则发展,而承认和保护车辆的贬值损失顺应了这一潮流,是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进步的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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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贬值损失; 直接损失; 间接损失; 全面赔偿。
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就车辆的损失赔偿方面,出现了新的倾向,越来越多的受害人不仅要求肇事方赔偿车辆的修理费,还提出了一项新的请求--车辆的"贬值损失"。由于相关法律未对此明确规定,法官处理起来颇为头疼,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很不一致,有判决支持的 ,也有明确规定不支持的 。笔者经简要地分析归纳后,发现主要存在两种意见和理由。
(一)不支持车辆的贬值损失。这种意见认为:1、车辆的"贬值损失"较难认定。首先,不是所有车辆发生碰撞后都有贬值损失,如刮、蹭等轻微的损伤,经过修理后可以完全恢复,有的部件如车灯、保险杠、车门等损坏后通过更换,不仅没有贬值,反而会"增值";其次,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很难确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使得"贬值损失"很难形成各方一致认可的意见。2、车辆的贬值损失不是即时发生的直接损失,而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车辆的"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后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比较后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3、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是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可,即只赔偿车辆的修理费,不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目前司法实务,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观点和做法还是占大多数,来自最高法院的意见也反对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 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判断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可以从车辆贬值损失的性质、损失数额的确定、法律依据等三个方面加以考量,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车辆贬值损失的性质。直接损失是权利主体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而间接损失是权利主体可得利益的落空。当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经过维修,一般很难恢复到原有水平,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法律规定的恢复原状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很难做到。还有,事故车辆经过修复后,即使没有外观和功能上的瑕疵,若作为融资担保工具被评估,估值偏低是不言而喻的;若作为二手车交易,价格肯定远低于同类同期车辆,人们的消费心理一般不接受和认同这种类似于"凶宅"的事故车。现实中,有不少新车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将不能继续享受厂家质量承保范围,同时丧失了保修期内部分维修项目的免费维修。因此,事故车辆的价值降低是现实产生的,属直接损失。尽管这种损失,不是立即体现为货币形态的数额减少,但不意味损失没有发生。由此得出,保险部门认为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观点是错误的。
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数额的确定。现实生活中,由于没有权威机构就车辆的贬值损失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科学评估,这是人们不支持贬值损失的理由之一,有人甚至提出车辆的贬值损失可以在车辆出卖后再主张。对此,笔者认为:1、贬值损失不能通过出卖来确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客观上已经产生了贬值,只是在交易过程中得以彰显,但这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车辆贬值这一事实的发生;事故车辆是否进行二手车交易,并不是确定贬值损失的必要根据。2、车辆贬值损失可以通过评估鉴定机构加以评定。实务中,且不说车辆的贬值损失,就是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往往也需要通过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因为实际修理费用中可能包括了不该修、不该换的费用,而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更为公正合理,易被各方接受。当前存在的问题是评估机构评定缺少统一的标准和程序,致使评估的公信力不够。有关部门可参照现有的司法鉴定程序,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评估从程序上加以规范,实体方面可制定统一的评定标准。比如,对于车辆非重要部件的损坏,经过修复或零件更换是完全可以恢复的,或者车辆贬值幅度不大的情形,可不认定贬值,好比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只有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才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后,相关法律依据和渊源。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虽没有明确规定保护车辆的贬值损失,但绝不是无章可循、无例可鉴的。一方面,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当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时,侵害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其他重大损失。这也正是最高院批复的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不仅赔偿车辆的维修费,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也可以借鉴。综观发达国家的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做法:1、法国。认为车辆贬值以出卖汽车为前提。如果事故车辆经过修复后,没有出卖而是保留自用,则无价值差额可言,不能请求赔偿贬值。2、德国。认为贬值是车辆发生事故前后赔偿权利人两种财产状况的差额,其存在为现实,不因事后汽车是否出卖而有所不同。3、奥地利。以加害人的主观状态来决定是否还须承担车辆的贬值损失。在轻微过错情况下,只须恢复原状,而无须赔偿贬值损失。综合起来看,笔者认为,德国的做法更合理、更具借鉴价值。侵权法的发展方向是从财产损害的补偿原则向全面赔偿原则过渡,全面赔偿原则要求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应当得到完全的赔偿,对于直接损害应当不折不扣赔偿,间接损失只要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当得到赔偿。车辆发生事故经过修复后所产生的性能降低与市场估价下降属于财产损害,属于针对车辆的直接损害,其能否得到赔偿与是否出卖无关,与加害人的故意还是过失无关。
【依法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车辆碰撞和修复后,确实存在价值减损的问题。这些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损。因此应当属于赔偿的物质损失范围之内。取得赔偿的关键是获得减损的明确证据,这就需要当事人获得减损数额的证明,实践中一般是到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技巧提示】
另外,事故后车辆的减值损失是普遍存在的,不只局限于新车,只是旧车在评估过程中存在折旧的情况,可能到最后所得的减值损失相对少一些。这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超过两年,法院将不予受理。
如果事故中的受害者意识到车辆损坏可能会贬值,就一定要保留自己追究对方赔偿责任的权利和积极收集相关的证据,不要轻易和对方达成某种赔偿协议。尤其是在事故双方“私了”的情况下,更要慎重行事。前不久,一位女士驾驶新买的奥迪车与另外一车相撞,对方全责,因事故不大,该女士就与对方私了,对方主动赔付了她车辆减值损失6000元,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事后,该女士去旧车市场询问,被告知事故后车辆贬值至少为万元。车主大呼上当,但因双方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只能自认倒霉。
对车辆减损价值发生争议的,一定要获得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而如何确定哪个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权威性,最好是进人诉讼程序中申请法院鉴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协商指定鉴定机构或者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
目前,交通事故中车辆减值损失索赔的案例还不太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大多数人只是修完车就各奔东西,车主们的心中还没有车辆减值损失这样的概念。根据我国法律精神,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责任方应该全赔。所以车主们应把传统的观念变为法制观念,在车辆严重受损的情况下,一定要有这种维权意识。从另一方面来说,车辆所有者也不能认为投很高的保险就万事大吉,因为目前名目繁多的保险业还没有车辆减值损失这一项目,所以一旦发生事故并被受害方索赔,只能自己掏腰包。
[1]论机动车商业价值贬损赔偿--郭明龙,《判解研究》2008年第1辑。
[2]交通事故中车辆减值损失若干问题探讨--胡建勇,《法律适用》2004年第6辑。
[3]论机动车之价值贬损--李政辉,《政法学刊》2007年8月。
[4]杨立新:车辆的减值损失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
[5]王帅、董明芳:交通事故中车辆减值损失赔偿问题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