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是指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主要有事故导致的车辆、车载物品及路产、交通附属设施等直接财产损失,对该损失认证主要依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程序,采用相应的计价办法和标准进行鉴定、估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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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认证的结论将作为法定的鉴定结论来判定事故的等级,并以此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或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也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之一,因此这一认证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关系到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与公正性。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均明确了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的职责和权限,为了规范这一认证工作,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物价局于1997年专门制定了《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办法(试行)》,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认证机构、认证人员、认证程序、认证标准及方法、相应的法律责任均予以明确。
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更牵涉事故相关各方的经济利益和法律责任,一直较难以前述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操作,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情况:一、保险公司对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认定;二、其它社会中介机构对事故财产损失的评估;三、道路产权部门对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失的认定;四、公安交警部门主持招标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以此认定车辆损失。
首先,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与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依据保险合同确立,保险公司也正是依据保险合同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进行评估认证,作为理赔的客观依据,并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后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的评估不能涵盖事故所导致的所有财产损失,其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评估结果更不能成为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依据。
第三,道路产权部门对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失的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常导致道路及附属设施发生损坏,这类损失现由公路部门或道路营运企业乃至路政管理部门自行作出损失认定,要求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路政管理部门甚至据此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这种认定实质上将路产所有者、损失认者甚至行政处罚者三者合一,所作出的损失认定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很难被事故责任者认可,也不利于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更不利于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因此,应由法定的涉案价格认证机构以第三者身份站在独立的立场,实事求是地对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失的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认证工作中,由于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社会中介机构应根据民事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好相应的评估认定工作,对被保险人或委托人阐明所作出评估认定结论的效力;公安交警部门、路政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能,互不交叉,互相支持,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工作得以依法有序进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4]《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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