绕道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是否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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绕道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是工伤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职工下班途中,绕道接妻子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因该职工系绕道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对该职工因交通事故身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引发争议,两级工伤行政认定机关对此也做出截然相反的认定,并最终闹上了法庭。那么,绕道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是否属于工伤呢?对“上下班途中”应如何理解呢?江苏省南通市两级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判决维持了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法院的判决,从司法层面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诠释。
现年57岁的杨明山是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文明村人。杨明山有个儿子,名叫杨鹏,与父亲杨明山同住一村,是南通某印染有限公司(简称印染公司)的驾驶员。印染公司所在地在海门市天补镇,位于常乐镇正西方。
杨鹏的妻子在海门镇某超市工作,海门镇位于天补镇的东南方向及常乐镇的西南方向,三镇之间的直线构成一个锐角三解形。杨鹏十分疼爱自己的妻子,只要妻子下班的时间与自己下班的时间相近,他都会从海门镇经过,陪同妻子一起回家。
所以,杨鹏下班,就有两条常走的线路。一是由单位向东直接回家的北线;一是由单位到海门镇接回妻子,再由海门镇回家的南线。而北线路程为17.5公里,是杨鹏上下班最佳的,也是最短的路线。而南线路程为22公里,要比北线多绕道4.5公里。
2007年5月1日17时30分,印染公司按正常时间下班。这天,杨鹏的妻子加班,杨鹏不放心妻子下班后一人回家,便骑摩托车像往常一样走南线准备经海门镇等妻子下班后一同回家。途中,摩托车发生故障,经修理排除故障后,杨鹏继续前行。19时10分左右,杨鹏行至海门镇青海路与钱塘江路口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不治而亡。
2007年11月7日,杨鹏的父亲杨明山向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2月2日,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杨鹏下班应从北线回家,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其下班所应经过的合理路线内,认定杨鹏因机动车事故致亡不属于工伤。
2008年3月25日,杨明山不服,向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实地测量,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职工有权选择自己的上下班路线,杨鹏从南线下班虽然比北线稍远,但因其系驾驶摩托车且经常从南线走,所以南线应当属合理路线,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杨鹏只有从北线回家才属合理路线,南线不属于合理路线,属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当,遂撤销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
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印染公司又不服,以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以杨明山为第三人,向海门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印染公司诉称,杨鹏系我单位职工。2007年5月1日19时10分左右,杨鹏行至海门镇青海路与钱塘江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杨鹏家住海门市常乐镇文明村,其按正常的北线路线下班回家仅需30分钟左右。杨鹏在下班离开工作单位1小时40分钟后,在距工作单位8.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事故地点在海门镇青海路上,亦明显不属于合理路线。杨鹏发生事故不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其当时并非回家,而是去修车,已不是上下班途中。杨鹏发生机动车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复议决定,认为职工有权选择自己的上下班路线,并认为事发时杨鹏行驶路线为合理路线,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职工有权选择自己上下班路线,在合理的时间内经过合理的路线上下班,均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杨鹏从南线经海门镇回家虽然比北线稍远,但其驾驶摩托车且经常从南线走,所以南线应当也属合理路线。杨鹏因修车耽搁了时间,事发时间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北线路程较短为由认为杨鹏只有从北线回家才属合理路线,因此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属于对条文理解不当,故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明山述称,杨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是错误的。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根据印染公司和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路线图,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核实,经测量,法院确认北线路程为17.5公里,南线路程为22公里,两条路线相差4.5公里。
海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鹏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了机动车事故伤害。
由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下班途中”的含义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从立法的本意上来把握下班途中的准确含义。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看,工伤保险制度是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法的精神,以国家安定、社会团结、公民受益为法的宗旨,在制度设计上突出体现对受害人的保护。我国工伤认定的范围也从最初局限于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逐步扩大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从最初的“单位到居住地的固定路线途中”发展到现在的“职工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从单位到居住地的途中”。因此,在工伤案件的审理中,当用人单位的权益和职工的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下班路线是否合理的理解,法院认为,下班的合理路线并不等同于单位到居住地的最短路线。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应当以社会公众普遍合理的认识标准为依据,重点在于衡量职工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如果职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且其经过的路线距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则其下班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如职工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所需,且路线的距离明显不合理,则不能认定为合理路线。本案中,杨鹏的妻子在海门镇上班,杨鹏为了和妻子一起下班,经常选择从南线走。虽然南线比北线路程稍远,但杨鹏走南线是为了陪同妻子一起下班,属人之常理,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识标准。从南、北路线的距离来看,两条路线相差4.5公里,而杨鹏所使用的是速度较快的摩托车,因此,南线的距离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综上,杨鹏下班走南线属合理路线。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南线不是合理路线属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当,其作出的杨鹏不属工伤的认定有违于工伤保险制度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对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问题,法院认为,合理时间的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单位下班到达居住地的固定时间,除了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地的距离因素之外,还应当结合路况、交通工具的类型、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作出客观、合理的综合判断,尤其是要注意考虑本人意志以外的非正常事件延误了下班在途时间的情形。本案中,杨鹏于17时30分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了意志以外的非正常事件,即摩托车发生故障并进行了维修,杨鹏在摩托车维修好后继续前行,于19时10分在案发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整个过程并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事故发生时间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这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理念。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行政程序合法,印染公司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海门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印染公司要求撤销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后,印染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印染公司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主动传唤证人及核对路线超越了人民法院法定取证范围;印染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未予采纳错误;原审对史某等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直接予以采信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杨鹏家住海门市常乐镇文明村,其按正常的下班路线经德胜镇回家(北线)仅需30分钟左右。杨鹏在下班离开工作单位1小时40分钟后,在距工作单位8.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事故地点在海门镇青海路上,亦明显不属合理路线。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鹏途中因修理摩托车耽误了时间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杨鹏发生机动车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我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
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杨明山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我局已依法通知印染公司予以质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印染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予举证,原审对其在诉讼中新提供的证据未予采纳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职工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均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杨鹏从南线经海门镇回家虽比其从北线回家路途稍远,但仍属合理路线;杨鹏因修车耽搁了时间,事发时间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我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明山辩称:原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职权传唤证人到庭以及到现场核对路线,是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杨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错误,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符合法律规定,印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结合原审法院判决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审认定杨鹏的伤害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的下班途中,这一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既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二审法院进行审查的重点。
关于原审对证据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南通中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有权依法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并对相关路线进行实地测量。原审法院所进行的调查取证系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并非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其所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印染公司提供证据,印染公司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书面通知印染公司提供证据,但,印染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结束前未予提供,故原审法院对印染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新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三,证人史某等人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证人证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质证,故证人虽未到庭,仍可以作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印染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杨鹏的伤害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的下班途中,这一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南通中院认为,首先,关于时间是否合理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出庭作证的摩托车修理工的证词及印染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称杨鹏的目的是去修车的起诉意见,杨鹏事发当天摩托车发生故障并进行修理的事实能予认定。故在审查杨鹏是否属在合理时间经过事发地点时,应充分考虑杨鹏摩托车发生故障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杨鹏因摩托车故障不能正常行使可能耽搁的时间、修理摩托车所需耗费的时间等因素,杨鹏当日17点30分下班到19点10分事故发生历时1小时40分钟具有合理性。其次,关于路线是否合理的问题。职工有权自主选择合适的下班路线。对职工下班路线是否合理,不仅应考虑不同路线的路程长短,还应结合不同路线的路况、职工下班的交通工具的类型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实际测得杨鹏从南线经海门镇下班仅比其从北线下班长4.5公里,杨鹏下班的交通工具为摩托车,若按摩托车正常时速行驶,杨鹏从南线下班仅比其从北线下班多耗时数分钟,故杨鹏选择从南线下班仍属于合理的下班路线。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杨鹏走北线路程较短为由认定杨鹏从南线下班不属于合理的下班路线,认定事实不当。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撤销并责令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印染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仅根据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杨明山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南通中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到现场核实路线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杨鹏系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印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0年3月26日,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中,受害人杨鹏下班途中,在存在正常回家路线的情况下,沿着与回家较远的路线回家,在法律上,属于绕道行为。那么,杨鹏下班绕道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能不能认定工伤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上下班途中的绕道行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则是本案认定的关键。“上下班途中”,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路线。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必要时间”、“必要路线”作出详细的说明,造成在工伤认定的实践过程中,有的工伤认定机构对“必要时间”、“必要路线”作狭隘的理解,用劳动者住所地到单位的距离,除以时速以获取必要的时间;用劳动者住所到单位处所的直接路线,认定为必经路线。有的工伤认定机构则作宽泛理解,凡是劳动者离开住所地去上班,或离开单位往住所地出发都认定为必经路线。这两种理解,往往造成对工伤认定的错位。所谓必要的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天气变化情况等因素,以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目的地为基线;所谓必要的路线,一般是两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在职工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班或下班,而是绕道上班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到劳动者绕道的理由。理由正当,则绕道也应视为必要路线。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还存在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作为劳动者,为了自身的利益,往往对绕道的理由作出利于自己的说明,并进行举证。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情理角度,都不能要求劳动者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举证和说明,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绕道理由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从保护弱势群体的司法理念出发,用人单位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鹏的绕道理由,被证明是为了接妻子。这样的理由,即符合人情,也与法律不悖,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杨鹏的死亡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印染公司应当充分举证证明杨鹏的绕道具有非正当性,方可推翻杨鹏的工伤认定。可是,在工伤认定机构认定过程中,印染公司放弃举证责任,工伤认定机构根据杨鹏亲属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是正确的。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印染公司进行了举证,但超过了工伤认定的举证时效,且其举证也不足以证明杨鹏绕道的非正当性,因此,法院维持工伤认定,无疑也是正确的。(紫云 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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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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