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精神赔偿的事项主要有三:赔偿范围、赔偿责任、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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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精神赔偿的事项有哪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2001年2月20日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规定,因交通事故使人发生伤残或者死亡、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当事人可以就此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在2001年3月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因侵权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可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于因侵害人侵权致人身伤残(不包括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轻微损伤)、死亡、妇女流产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灭失或毁损。
(一)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这二个责任就可认定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反之,受害人就不应负事故责任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对较小。这时候,交通事故责任人存在侵权过错行为或其过错行为起主要作用,而受害人纯属被侵权人,因此,受害人依法可请求对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就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侵权作用与受害人相当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小;相反,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违章行为与侵权人相当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这时候,受害人也成为交通事故责任人,而受害人本身也是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可能还要反过来赔偿事故损失给对方或被对方起诉。因此,受害人就不能请求对方承担精神赔偿责任。
(三)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公平责任”。因为交警部门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是由哪一方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那时交通事故责任人(即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不能适用过错原则来认定哪一方存在侵权加害行为。由于公平责任是在加害人之行为不具有可归责任时由法官根据公平之法律理念酌定的一种责任,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性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无权请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受害人只有在事故责任人(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才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确定精神损失赔偿数额,应以交通事故因侵权人过错造成的后果为标准:
(一)若是致受害人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按其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2级的减少10%,依此类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的50%计赔。
(二)若是致受害人死亡,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死亡补偿费规定标准的50%计赔。
(三)若是致受害人流产和致受害人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或者毁损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要以按因流产的实际费用和特定纪念物品的实际价值适当计赔。
要有效防止滥用精神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就应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作为一项赔偿项目并明确赔偿标准。这样,既能做到对侵权人行为予以制裁,对受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以抚慰和补偿,同时又能为法官在审判中保持公正提供确切依据。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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