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标题】翟某0等诉高某7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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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可以继承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博民初字第564号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问题提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其享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依法可以继承,应准许当事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564号(2008年4月30日)
原告:翟某0。
原告:刘某1。
原告:刘某2。
原告:刘某3。
原告:刘某4。
原告:刘某5。
原告:刘某6。
被告:高某7。
被告:邹某8。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16时10分左右,刘世胜无证驾骑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博沂西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博山区南博山镇中心小学处时行驶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邹某8驾驶的被告高某7的无牌大货车相撞,致使刘世胜当场死亡及乘坐摩托车的刘世胜之妻翟某0受伤而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邹某8驾车逃逸,后于2005年4月6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区大队对该事故勘察后作出第200504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胜与邹某8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区大队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第200504016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终结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调解。
另查明,被告邹某8所驾驶的无牌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某7,邹某8系高某7所雇佣的驾驶员。
再查明,刘世胜与翟某0夫妻两人仅生有一子刘某1。刘世胜之父为刘家村、之母为唐孝英,刘家村与唐孝英两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刘某2、刘世泉、刘某3、刘世胜、刘某4、刘某5,其中刘世胜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05年4月4日死亡,另刘世泉已于1995年死亡,刘世泉仅生有一子刘某6。事故发生后,刘世胜之母唐孝英于2007年12月28日死亡,刘世胜之父刘家村在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08年2月27日死亡。刘家村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后,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及刘世泉之子刘某6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另,该事故造成翟某0受伤后,被告高某7支付翟某0医疗费及款项共计41147.50元,该部分费用已在本院[2008]博民初字第565号案件中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区大队第200504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博山区南博山镇上瓦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经淄博市公安局南博山派出所确认的证明两份及淄博市博山区南博山镇上瓦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家村死亡证明一份;(3)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计款50元;(4)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5)刘家村与唐孝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被告邹某8提供交警部门于2005年4月8日对高某7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翟某0、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诉称,2005年4月4日,刘世胜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博沂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博山镇中心小学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邹某8驾驶的高某7的无牌大货车相撞,致使刘世胜当场死亡,博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世胜及邹某8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9700元、丧葬费1135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4.19元、车辆损失1088元、鉴定费50元,合计116177.69元按50%比例计算为58088. 84元;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诉讼请求合计为63088. 84元。
被告高某7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计算的依据有异议。
被告邹某8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告高某7系雇员雇主关系,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属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世胜夫妇伤亡,依据《最法人民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高某7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二,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答辩人愿意对原告进行一定的补偿,以示抚慰。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邹某8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行驶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刘世胜无证驾骑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行驶公路左侧,双方的行为均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最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刘世胜死亡及翟某0受伤的严重后果。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区大队对该事故勘察后作出第200504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胜与邹某8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高某7虽主张其与邹某8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对此邹某8予以,,否认,而高某7对其以上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交警部门于2005年4月8日对高某7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邹某8系高某7所雇佣的驾驶员,两人之间为雇佣关系,故对被告高某7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邹某8作为被告高某7所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高某7作为肇事车辆无牌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邹某8的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邹某8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行驶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保护现场及积极抢救伤者,反而驾车逃逸,其主观过错较大,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邹某8对被告高某7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事故相关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及对于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和原因力比例,对事故导致刘世胜死亡所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家村、唐孝英作为刘世胜的父母,两人因刘世胜的死亡而依法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份额在两人死亡后,依法应由该两人的合法继承人取得,故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及刘世泉之子刘某6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区大队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的第200504016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实,交警部门于2008年2月22日方终结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调解程序,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应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49850元(4985元× 20年×50%),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5677.75元(22711元÷12个月×6个月×50%),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1992.10元(1026.23元+965. 87元),刘世胜父母刘家村、唐孝英两人在农村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刘家村、唐孝英两人共生有六个子女,但因其子刘世泉已于1995年死亡,因此在事故发生时两人的扶养人实际为五人,从刘世胜因交通事故于2005年4月4日死亡时计算至其父刘家村于2008年2月27日死亡时止,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刘家村34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计款为1026. 23元(3622元÷12个月× 34个月.5人×50%),从刘世胜因交通事故于2005年4月4日死亡时计算至其母唐孝英于2007年12月28日死亡时止,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唐孝英32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计款为965. 87元(3622元÷12个月× 32个月÷5人×50%),该两人的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两人死亡后应作为两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继承;(4)车辆损失544元(1088元×50%),根据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证实,事故造成刘世胜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088元;(5)鉴定费25元(50元×50%),事故发生后对刘世胜的二轮摩托车进行车辆技术鉴定发生鉴定费50元,有鉴定费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刘世胜死亡,给其家庭和亲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刘家村在死亡前已与翟某0、刘某1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故在刘家村死亡后其享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份额依法可由其继承人即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继承。同时,刘家村、唐孝英在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鉴定费项目中所应享有的份额,在两人死亡后依法亦应由两人的继承人继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应否准予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及应否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两问题形成三种意见,现分述如下:
第一种意见:第一,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理由:其一,刘世胜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妻翟玉珍、其子刘超、其父母刘家村和唐孝英,自刘世胜死亡至本案起诉到法院后,虽然第一顺序继承人员相继发生了一些变化,但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一个整体没有灭失,代表刘世胜的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仍然存在。在诉讼进程中,只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原告或被告死亡或终止,出现了案件讼争中断的情况,才会因等待后续诉讼参与人的表示而中止诉讼,因此,在本案受理后,刘世胜父亲的死亡并没有改变讼争的审理局面,不符合一方当事人不存在的情形,当然也就不能适用诉讼中止的规定。其二,在针对因侵权致死的民事赔偿诉讼中,法律虽规定的是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寻求赔偿,但司法实践中,不会不考虑死者近亲属中亲属关系的远近,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不会准许第二顺序继承人参与诉讼,若允许其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某一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会导致亲属群体的无限延伸,以至更多的几乎没有亲情的人员参加到诉讼中来,如本案中的{刘4X}只不过是死者刘世胜的侄子,其已经超出了刘世胜近亲属的范畴,这将背离司法的本意,于情于法均无根据。因此,综合以上两点,作为刘世胜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刘0X}等申请参加诉讼于法无据,理应驳回。第二,即使{刘0X}等参加了诉讼,也不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主体是刘世胜的近亲属,但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通常只能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刘0X}等人即便能参加诉讼实际上也是代为刘世胜之父刘家村参与完成诉讼程序,从根本上讲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还是刘家村,作为民事主体的刘家村的人格已经不存在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何用?如果说刘家村生前遭受着丧子之痛的精神损害,该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能由刘家村的继承人来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是不能转让或继承的。因此,可以判令被告赔偿刘世胜的妻子和儿子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不能判令赔偿其他刘家村的继承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刘0X}、{刘1X}、{刘2X}、{刘3X}、{刘4X}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问题。理由如下:允许{刘0X}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应该是因为顾及到诉讼中的刘家村死亡后,没有人代为其继续参加诉讼,刘家村所应得的赔偿份额就会转移到另外两原告身上或者就此落空。就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初,三原告是现存的刘世胜的近亲属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过多地考虑刘世胜父母的利益,一味按照继承案件追加主体,只会使案件更加错综复杂化,不利于受害人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对于死者的赔偿问题,法律的立法本意在于使死者的最为亲近的近亲属从侵权人处得到相应的赔偿,既惩罚了侵权人又平衡了各民事主体的利益,实现社会的相对公平、公正。在这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过多地依照《继承法》的相关遗产继承理论而去追求所谓绝对的公正。对于死亡赔偿请求权只能由死者近亲属中按着亲属关系的远亲,参照继承顺序行使,当第一顺序的近亲属不存在时,才可以考虑第二顺序的近亲属,两顺序群体与死者亲情关系和利益关联有着根本性的区别,不能轻易将两群体混同为一个利益群体。就本案讲,从刘世胜死亡到本案审理终结,只要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不必考虑人数的变化,他们始终作为一个利益关系体共同享有该案的赔偿请求权,这样的处理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才会合情合理。因此不必考虑{刘0X}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支持他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笔者同意本案的审判意见。理由如下:刘家村在起诉后,其具备了原告之一的主体资格,虽诉讼过程中死亡,但其诉求的内容尚未进行审理,必须有由继承人来完成后续的诉讼行为,承受相应的诉讼后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说诉讼中所有的原告或被告乃至第三人作为一个整体才称为“一方当事人”,实际上,其中的一个原告或一个被告乃至一个第三人均是“一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死亡或终止均可能符合该条所规定的依法应中止诉讼的情形。本类型的案件虽然按照必要共同诉讼审理,但三位原告系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存在不同的利益取向,其中刘家村死亡后,对于该侵权之债权中刘家村应有的份额,需要由其继承人{刘0X}等人继续参与诉讼和后续的司法活动来最终实现其相应的合法权益。至于唐孝英的权益份额如何处理的问题,实际上,当刘家村死亡后,唐孝英的继承人与刘家村的继承人就变成了同一群人,即刘超、{刘0X}、{刘1X}、{刘2X}、{刘3X}、{刘4X}等,如果刘家村在诉讼过程没有死亡,同样需要追加{刘0X}等人参与诉讼,毕竟唐孝英的侵权份额需要在该必要的共同诉讼中才能实现,本案处理时,出现了巧合,所以整个原告群体没有改变,保障了各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得到司法救济。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常明确,结合本案,刘家村是在起诉后才死亡的,符合该条第二款但书部分的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依法可以由其继承人即后续参与诉讼的原告{刘0X}等人继承,而唐孝英是在刘世胜死后法院立案之前死亡的,且没有本案被告书面承诺给予金钱赔偿的情况,故其遭受的丧子之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依法不能继承或转让,亦不能在本案诉讼中就此一并审理,故{刘0X}等后续原告在本案中只能领受其刘家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本案虽然没有给诸原告判明各自的赔偿份额,但在该赔偿利益最终实现并进行分配时,对于{刘0X}等人的所得应考虑刘家村和唐孝英两人的共同利益份额,当然还应顾及到这两人的权益份额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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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