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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面临困境 隐名股东想“逃”不容易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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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面临困境隐名股东想“逃”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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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公司面临困境 隐名股东想“逃”不容易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投资入股本来是想大赚一笔,没想到公司却突发意外、停产息业。反正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没有自己的名字,程某便心怀侥幸地希望通过一场债权官司与公司一刀两断,那么这个隐名股东到底能否全身而退呢?近日,江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债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程某的诉讼请求。

公司成立 自愿参股签订协议

2006年,吴某投资成立了通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煤灰砖、水泥砖的生产销售。在筹建过程中,由于公司规模较大,程某自愿入股共同投资该建材公司。2007年7月,吴某程某二人将各自经手支出的费用、公司销售收入等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程某于2006年10月自愿入股,共同投资,截止2007年6月,双方共投入资金149万余元,其中吴某投资65万余元,占总投资的44%,程某投资84万余元,占总投资的56%,在以后的经营管理中,均按以上的投资股份的比例、根据股份制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协议还规定,遇事双方要相互协商,事先通气,经双方认可后,方可实施。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告知对方,事后必须及时向对方解释清楚,如未尽告知义务而造成公司损失的,由实施者独自承担。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遇双方意见不一,无法统一实施时,在不违法的前提下,本着公司利益至上的原则,按股份制公司法的有关条款执行等。

2008年年底,该建材公司由海门市施某承包经营。不巧的是,施某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因发生人员死亡事故,于2009年10月1日,被安监部门以无证无照生产经营为由责令停止生产,此后该公司陷入了停产的困境,但公司一直未进行清算。

争议焦点 是否享受股东权利

公司停产后,吴某于2009年12月擅自将公司资产出卖。程某得知后,认为吴某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一纸诉状将吴某告上了法庭。原告程某认为,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程某出资后,公司没有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也未在工商部门对其股东身份进行记载登记,公司未建立相应的财务制度和账册,公司管理中的重要事务也不告知自己,致使原告程某未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也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订立的名为协议书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吴某按协议向其返还投资款84万余元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2万元。

被告吴某辩称,2006年10月原告程某自愿投资入股建材公司,2007年7月双方补签协议书。自建材公司成立后,原告程某不定时来公司参与经营管理,还委派其舅子黄某常住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公司每一重大事项决策均事先征得原告程某同意,并由其委派的黄某参与决策的实施。被告吴某认为,原告程某系该建材公司的隐名股东,享有并行使了股东权利。该建材公司应当走依法清算的程序,原、被告应按出资比例共同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吴某认为原告程某提起本案债权诉讼,是企图逃避公司面临的困难,欲把公司经营风险责任转嫁到被告一人身上,这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 协议有效驳回诉求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建材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股东为吴某和案外人张某。公司从成立至今确实未向原告程某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未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对原告程某的股东身份进行登记,公司未建立完整的财务帐册。另查明,自建材公司设立时起至公司成立后的2007年6月17日止,原、被告共同对公司出资,原告程某除自己对公司管理外,也委托黄某与被告共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该建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反映公司股东中没有程某,公司成立至今未向原告程某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未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对原告股东身份进行股东记载登记。但原告程某从建材公司设立时和成立后即向该公司出资,原、被告对双方在建材公司内的出资比例通过2007年7月的协议予以明确,该份协议也显示原告程某已参与了对建材公司的经营管理,且被告吴某一直未否认原告程某投资入股建材公司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是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其出资建材公司的目的已实现,原告程某就出资部分享有股东权益。至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吴某是否侵害原告程某的权益以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该建材公司尚未进行清算,原告程某要求按《合同法》的规定解除该份协议,并要求被告吴某返还投资款84万余元及承担利息12万元的请求,法院碍难支持。

据此,通州法院于2011年1月判决驳回原告程某要求解除2007年7月的协议并要求被告吴某依协议返还投资款84万余元及承担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有限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隐名股东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也就是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

由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并未对隐名出资人及其股东资格进行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对隐名出资人的身份认定问题成了一个难点。关于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目前业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的形式要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一种认为法律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隐名股东的存在符合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因此具有股东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原告程某自愿入股,并在事实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以股东的身份行使了相关权利,双方之间的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应承担法定股东责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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