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离任后是否仍然应当对公司或股东承担某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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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离任后对公司或股东须承担的义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董事在离任后的合理期限内仍然对公司负有某种义务,这是由诚实信用理论、后契约义务理论、信义关系基础放大理论以及职务影响(行为)惯性理论所决定的。
1.民法基本原则——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是指民事主体应以善意心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既要维系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也要维系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平衡。
2.《合同法》。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离任董事应承担的后契约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劳动法》。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董事是根据与公司董事会订立的雇佣或服务契约而成为公司的高级雇员,因此可用劳动法的相关条款来约定董事离任义务的范围及违约责任。
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第三项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当董事离任后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的,公司可寻求诉讼救济。
5.《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8条规定:“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生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6.《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18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此外,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也较为笼统地涉及到了董事的离任义务。
1.离任后的竞业禁止义务。董事在任期届满后一定期限内或在特定地区内,不得引诱本公司其他雇员离职,不得开展与本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与本公司竞争的公司或与本公司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2.重要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董事在任期限届满及离任后,应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利用原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原任职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不得以其他方式泄露原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
3.不得抢夺原公司重要商业机会的义务。离任董事不得利用其对原公司滞后的影响力和控制力来抢夺原公司的商业机会。
4.离任时的交接义务。董事在离任时应尽力配合公司做好工作的交接,使继任者能迅速进入角色,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营运,而不能拖延、阻挠,使继任者工作受阻。
5.转让股份的限制义务。董事离任后对其拥有的原公司的股份应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立即转让给本公司。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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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零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5]《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八十八条
[6]《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7]《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8]《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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