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而违反出资义务又是实践中颇为普遍的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以及他人与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经常因此而起。何为违反出资义务?其法律后果如何?违反出资义务者是否还是公司股东?是否仍享有股权?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能否转让?是人们颇感困惑而司法机关又必须明确认定和裁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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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出资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可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交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属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三种形式。实践中,根本未出资的情况较为少见,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的情况则较为普遍。在严格的法定验资程序控制之下,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本不会发生,因此,在公司法中,并未见到对此种行为的民事责任予以规定的专门条文,而只是对非货币出资过高估价的情况规定了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和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但实际上,验资程序本身并不能完全杜绝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如同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程序不能禁绝过高估价的行为一样,在各种利益驱动之下,任何法定程序或机制的设计都不可能完全阻扼违法行为的实施。
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不言而喻,无论是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还是不适当的出资都构成对公司财产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对当事人而言,更为关切的是,违反出资义务意味着怎样的利益与风险?如果公司经营成功,效益良好,资产快速增长,股权大幅增值,未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参与公司盈余的分配?即使其追补应出资的财产,是否就可追享相应的收益?与此同时,如果公司经营失败,效益低下,资产严重亏损,股权大幅贬值,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分担公司的经营亏损,承担与其他股东相同的投资风险?这些都是关涉股东和公司甚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问题。应该肯定,根本未出资与未足额出资或未适当出资的法律后果当然不同,后者在已出资范围内享有的股权是不容否定的。这里需要探讨的是股东对未出资部分或根本未出资时的权利义务与法律地位。
1.股东权利。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未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而承认其按约定的出资比例享有公司事务管理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将是不可思议的。从公司运营的机制来说,公司经营活动是以其资本作为基本物质条件和经营手段,而资本的来源正是股东的出资,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质上是对股东投资的支配,公司的经营收益实质是股东出资财产带来的收益,其结果当然归属实际的出资者。因此,就管理权和分配权而言,股东只能就其出资部分主张权利,对其未出资的部分,即使追补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理和公司盈余主张权利。
2.股东义务与责任。未出资的股东虽不享有相应权利,但却不能免除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出资义务非以具体的股东权利为对价,它产生于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和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它属于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任何股东在未实际出资之前,此种义务都不能免除。违反此项义务,即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对已足额交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出资额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后者恰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实质内容。我国司法文件对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多有规定,从早先主管部门审核不当的责任,到后来开办单位的出资证明责任,再到目前普遍适用的注册资本虚假责任,实质都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
3.股东资格与地位。在公司法著述中,股东常被定义为公司的出资人,严格地说,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则是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资格的基本依据。否认了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就等于否定了其与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联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就失去了根据。实践中,当事人对不享权利但却背负义务的结局不得其解、难以接受的逻辑矛盾即在此。
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将可采取如下的救济手段:
1.减少资本,取消股权。将股东未出资的部分从公司资本中减除,使公司资本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一致,取消该股东的股权及股东身份。这种救济方式的采用,会直接缩减公司的财产规模和范围,降低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此,必须严格按法定减资程序进行,必须在对现有债务进行清偿或向债权人提供有效担保之后,未出资的股东才能有效地从公司退出。
2.替代出资,追偿债务。由其他股东替代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的资格继续存在,股权得以圆满,同时,替代出资的股东取得向该股东追偿的权利。如果追偿失败或该股东无力清偿,替代出资的股东应有权选择继续追偿或直接取得该项股权抵偿替代履行的出资。
3.转让股权,变更股东。将未出资股东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由受让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此与前种方式的区别在于越过替代履行、追偿出资款的中间程序,而直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项股权。
显然,未出资股东和已出资股东对上述方式会有完全不同的立场,如公司经营良好、前景乐观,未出资股东会趋于选择填补出资、完善股权;如公司经营不良、前景悲观,则会趋于选择不予出资、退出公司。而其他股东的立场可能正好相反。民商法的原则历来是分辨善恶、归咎过错,上述方式的选择权无疑应归属于无过错的已出资股东,负有过错的未出资股东在此应承担被动的不利后果。但需强调的是,股权的转让是股东固有的权利,除为清偿股东债务而在诉讼程序中强制执行的情况外,股权是不可强制转让的,已出资股东如选择股权转让方式,必须以未出资股东的同意为前提,实践中出现的勒令退股或开除股东的做法都有悖于公司法的基本法理。
有瑕疵的权利,不等于非法的权利,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虽有瑕疵,但并不丧失其本有的可转让性。以股权未出资到位、存有瑕疵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但同时,未出资的股权又因其瑕疵而产生转让中的特别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由谁承担出资的责任。毫无疑问,受让人成为股东后当然应承担出资责任,但如果只由受让人承担责任,在其财产能力不足、无力履行的情况下,将导致公司资本的虚假,并可能损及债权人的利益,而转让人在公司已形成亏损时,将极可能利用股权的转让逃脱本应承担的有限责任和投资风险,甚至可能发生转让人和受让人为此而恶意串通的共谋行为。因此,在允许此种股权转让并由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出资责任的同时,应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责任组合的根据与传统公司法上无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情形颇为类似,在那里,退出公司的股东的责任并不立即解除,在法定的期限内(比如两年),对其退出公司前形成的公司债务,仍须承担与其他股东相同的连带清偿责任。
需要指出,未出资股权的转让,本质上只是股东资格或地位的转让,而不包含股权的主要权能,股东资格除给予该股东追补出资和认购新股的个别权能并因此产生一定的交换价值外,本身并无价值,其转让本应无偿。如果受让人按原始出资金额有偿受让,应将股权款付与公司,如此,受让人也就实质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以此种方式完成的股权转让无疑是法律最应鼓励、弥补股权瑕疵最便捷有效的方式。但实践中,受让人却常常将此项股款付与了转让人。在此情况下,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将不能免除,其因在于受让人在知晓或应当知晓股权尚未出资的情况下所负有的主观过错。当然,转让人因此获得的股款,应属不当得利或因重大误解所得,受让人当有权要求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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