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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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成立即生效 股权登记避风险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徐某系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系该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2009年3月1日,原告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徐某将其个人拥有的公司54%的股份,以人民币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乙公司股东大会一致通过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3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该协议已生效。后被告徐某及乙公司以原告营业执照未经年检、主体不适格为由,认为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拒不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及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且拒不向原告交付乙公司的经营执照及相关资料。故原告甲公司将徐某、乙公司诉至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履行协议及法律规定的股权登记义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已生效。
【焦点】
1.原告甲公司营业执照未经年检,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与被告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资格?
2.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须经过登记才生效?
【短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徐某在该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乙公司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又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让的是徐某作为普通自然人股东在乙公司的股份,与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无直接关系。法院审理后认为:1.原告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否年检不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徐某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乙公司股东会一致通过,股权转让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2.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股权转让登记仅是对抗要件,而并非生效要件,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自成立生效。3.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修改的公司章程及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是股东股权的重要证明文件,被告徐某既是转让人,也是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从法律程序上完善股权转让的最后步骤。
协议成立即刻生效
记者: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甲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未经年检,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观点能否成立?
主审法官刘光收:不能成立。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我国法律、法规的确规定企业年检制度,但并非未经年检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就一定受到限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于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年检,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因此,企业虽未年检,但只要在工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补办年检或者只要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记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只有经过登记才能生效吗?
刘光收:不一定。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生效有两种例外: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其他合同一般是成立即生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是民事合同,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登记生效条件。因此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即生效。
记者: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就是受让方取得股东权利之时吗?
刘光收: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即新股东权利的取得。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发生转移,即受让方成为新股东的问题。这里还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的履行,受让方应该完成股权的“交付”,即完成物权变动,受让方才取得股权成为股东。
记者: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何时方能取得股东身份?
刘光收:对有限公司而言,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修改的公司章程是公司认可股东身份的重要法律文件。公司对新股东的承认更是通过具体的股东名册来实现的。公司以股东名册为依据进行会议通知、分配利润等活动,所以只有在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能取得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才能履行股东职责,承担股东义务,也从而取得对抗公司的权利。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在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后,方取得股东身份。
股权转让依法进行
记者: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有几种形式?
刘光收:股权转让是公司存续期间经常发生的情形,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即公司的股东通过订立合同,依照法定的程序把自己的股份让渡与他人,受让人则取得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
记者:这两种股权转让的程序一样吗?
刘光收:不一样。有限公司具有人合的特性,为维护公司的稳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针对两种不同的转让形式,规定了繁简不同的程序。第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方仅具有通知公司的义务,并无其他限制性条件。第二,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会因程序的瑕疵而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记者:股权变更登记有几种?
刘光收:股权转让应办理两个登记手续,一是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即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这条规定通常称为公司内部变更登记;另一是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通常称为外部登记。
记者:股权变更登记有什么作用?
刘光收:其最大作用在于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股权的受让方取得在不同领域对抗的法律效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修改的公司章程是股东权利的证明文件,因此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内部登记)使股东取得对抗公司的效力;工商变更登记使股东具备对抗外部的效力。
记者:法律法规对于股权转让有哪些限制性规定?
刘光收:这些限制性条件散见于公司法、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主要有: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不能任意转让。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除外情形。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份。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中,中国公民个人不能成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该法还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外合资企业外资股权部分转让后,外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2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还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商业银行投资限制。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变更登记提交文件
记者: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需要哪些法律文件?
刘光收:主要有以下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盖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原股东会决议。3.股权转让协议书。4.股权向公司股东以外转让的,还应提交新股东会(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决议。5.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6.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7.《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8.原营业执照正副本。
记者: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需哪些步骤?
刘光收:1.股东之间转让的仅负通知义务。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由转让方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并交股东会讨论表决。2.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有关事项作出具体约定。3.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发给新股东出资证明书,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注销原股东名册,置备新股东名册,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内部登记完成。4.将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法律文件向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至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才告完成。
记者: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有什么不同?
刘光收:股份公司具有开放、资合的特性,股权转让相对较为复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现在全国没有统一的规定和统一的市场,有一些城市尝试设立产权交易所,办理当地统一的股权托管和转让,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管理和流通起到一定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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