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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有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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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决议没有侵犯股东的实体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决议即使有瑕疵,仍为有效决议。法院不宜径直判令此类股东会决议无效,否则有悖合同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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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有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基本案情】

林某(原告)诉称:原告没有参加2006年6月13日的广州某公司股东会会议,也没有在《广州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这份文件上签名,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令确认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

广州某公司(被告)、汤始公司(第三人)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首先,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上“林某”的签名是原告本人亲笔所签,且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无效力也不是以某个股东是否签名为标准。其次,该《股东会决议》中的实质性内容符合林某的真实意思,不存在汤始公司与曾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曾某无出庭,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1日,汤始公司与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了广州某公司,其中汤始公司出资1420万元,占注册资本71%,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60万元,占注册资本28%,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1%。2003年5月30日,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某、汤始公司、曾某签署《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100%通过,同意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州某公司28%股权转让给林某,同意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州某公司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曾某。同日,汤始公司与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决定对公司章程作出相应修改:股东变更为林某和汤始公司、曾某;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变更为汤始公司出资1420万元,占股份71%,林某出资560万元,占股份28%,曾某出资20万元,占股份1%。同日,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曾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州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曾某,还约定曾某承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内容;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和林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州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林某,还约定林某承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内容。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汤始公司均在上述两份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签章确认。

之后,各方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广州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林某和汤始公司、曾某。2006年6月10日,林某和曾某向汤始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林某和曾某签名确认名义上持有广州某公司股权的29%,其中曾某持有1%股权,林某持有28%股权,实际上两人所持有的股权和权益全部属于汤始公司,两人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两人同意尽快办理将股权转回给汤始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6月13日,汤始公司与林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该合同业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约定:林某将其持有的广州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汤始公司;2006年6月13日前,汤始公司需将转让金额560万元全部付给林某等内容。

其后,广州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上写有“林某”的签名,载明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100%通过,同意林某将其持有的广州某公司28%股权转让给汤始公司等内容),申请将广州某公司的股东由汤始公司、林某、曾某变更为汤始公司(持股100%)。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核准。林某认为其没有参加2006年6月13日的广州某公司股东会会议,也没有在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林某申请,各方当事人同意,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盖章)处“林某”签名字迹与林某本人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审判过程】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2)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2006年6月1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宣判后,广州某公司和汤始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林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效力的《股东会决议》的其中一项事项为:同意林某将占广州某公司注册资本28%共人民币56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汤始公司。该《股东会决议》上“林某”的签名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并非为林某本人签名。由于决议的内容主要是涉及林某所持有的广州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事宜,即涉及林某个人的实体权益,因此,未经其本人同意,该涉及林某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的决议本应对林某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根据2006年6月10日林某和曾某向汤始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以及2006年6月13日汤始公司与林某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林某确认其名义上持有广州某公司28%的股权,并同意将其持有的广州某公司的股份办理转回给汤始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确认书以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一致,林某已明确表示其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广州某公司28%的注册资本转给汤始公司,故该股东会决议并没有侵害林某的实体权益。况且,根据广州某公司的章程,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因此,本案《股东会决议》是否生效应当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后,按照表决的结果决定决议事项。一审法院以林某没有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该《股东会决议》不是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据不充分,林某认为本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一、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及其效力

(一)股东会决议的性质

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在法学领域存在几种不同的学说,有法律行为说、团体法律行为说、意思形成说等。其中,占主流的法律行为说认为股东会决议本质上是一种多方法律行为,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又称为合同行为。合同行为乃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其有两个特征:(1)其意思表示不是向其他社会成员为之,而是向社团为之;(2)决议系采多数决,对不同意的社员亦有约束力。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正是上述民法理论的立法实践。

(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正常情形下即赋予当事人所期待的效力。当行为有瑕疵、违反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时,则不能发生预期效果。民法上对于有瑕疵的法律行为之处理方式,一般分为三种: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就现行法区分三种效力的规范目的而言,法律行为无效,其目的在于贯彻公共利益之维护,而法律行为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目的则在于保护私人利益。在现代民商事领域,规定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并将其区别于无效法律行为,有助于贯彻鼓励交易原则,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商业效率。美国法学家庞德说过:“在商业时代里,财富多半是由许诺组成的。”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不管是合同还是决议,如果仅仅因为某些条款欠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就被认定为无效,则很多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因此被消灭,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增长。上述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问题,同样可以延伸到公司法领域。

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二个方面:一是内容的瑕疵,即决议实体内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二是形式的瑕疵,即决议的程序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对这两种不同的瑕疵,法律设有不同的解决途径,作出差别对待。前一种情形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典型的无效的情形;而后一种是可撤销的情形,有待于股东的提出,在股东未提出撤销诉讼之前,其是有效存在的,并发生法律效力。一旦股东提出撤销并经法院认可,则该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就后一种程序瑕疵而言,是否判决撤销,应区分轻重缓急,不能一概视之。若所有程序上瑕疵皆允许股东诉请撤销,将无形中增加公司的负担与整体社会成本。

二、股东会决议的认定

(一)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的冲突

立法上创设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但是,在现实中,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上的瑕疵与决议的结果未必一定存在因果关系,即有些情况下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法对股东会决议明显无任何影响。例如,对个别小股东遗漏会议通知或者通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构成召集程序瑕疵,但事实上该股东是否参加股东大会,都不会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作出。

(二)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推定主义

在民法(合同法)理论上,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有学者主张合同有效推定主义,即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只要排除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情形,就可认定合同有效。公司法理论对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问题的处理是以民法(合同法)理论对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认定为理论基础的。换言之,也就是将民法(合同法)关于法律行为(合同)有效推定主义的主张应用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上。笔者将之称为“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推定主义”,即只要股东会的决议事项没有超出其职权范围,并且是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就应当首先推定其有效。

(三)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的区分及意义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在认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上,还应当注意将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区分开来。

第一,两者的合意形成规则不同:股东会决议按照多数决规则作出,小股东对决议事项明确表示反对的,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会产生影响;而股东协议则遵循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作出,只要有一个股东明确表示反对,股东协议就无法达成。

第二,两者的内容不同:股东会决议只能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作出;而股东协议则不受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限制,可以就有关公司或者股东权利的任何事项达成协议。

第三,两者的效力不同: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公司董事、监事及经理等高管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看成是对公司董事、监事及经理等高管人员的一种命令,董事、监事及经理等高管人员必须执行,否则,股东就可以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追究其责任;而股东协议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股东的法律约束力,股东必须按照股东协议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履行了股东协议所约定义务的股东可以依照协议的约定追究其责任。在理论上对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明确区分,其主要价值在于避免在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问题上产生错误。

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后果与成本维护

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法律后果是在判定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与股东大会决议利害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讲,如果股东会决议被判定为无效,由于公司已经根据股东会决议实施了一定行为,如果实施非财产行为的话就要恢复原状,如果实施财产行为的话就要返还财产。若还有损失的,加害者就要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对于因瑕疵股东会决议受到侵害的善意第三人,公司和股东会召集主持人还要对其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股东会决议被判定为有效,则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经实施的行为效力不会受到影响,判决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存在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如果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原告股东就要赔偿公司因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所遭受的损失。

股东会决议耗费了公司股东大量的人力、财力、精力、时间,是民主资本的结果,如果允许股东仅仅因不是至关重要的程序瑕疵撤销决议,损失是很大的,势必增加公司的负担与整体社会成本;同时股东会决议的产生还有对世的效力,一经作出并付诸实施,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如允许随意撤销,一旦撤销,自始无效,则在公司外部关系上,判决溯及力的结果,“带来以决议的有效为前提积累的过去的法律关系一时崩溃的严重问题”,必将对信赖该决议的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不利于交易的效率、安全、公司及法律秩序的稳定。再者,存在轻易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则可能为少数股东抓住瑕疵“敲竹杠”从而谋求不当的利益打开方便之门。因此,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应当在上述三者之间找到平衡。总之,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特别是对程序上存在瑕疵请求撤销的应当加以慎重和限制,维护股东会决议的安定性。

四、对案例的经验总结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是,并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缺乏部分股东签名或表决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我国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对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亦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缺乏部分股东签名或表决的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关键取决于决议本身是否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效力性规定。

(一)针对普通事项的决议满足最低表决权数即可生效在出席数方面,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有效出席数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关于有效出席数的规定,故不宜据此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

(二)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证明责任主要由原告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系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案件作为一类典型的商事纠纷案件,亦应遵守这一原则,除非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股东会决议效力状态的证明问题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故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证明责任主要由原告承担。

(三)把握股东会决议效力应坚持依法、审慎、有利原则依法保障商事自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公司法贯穿始终的立法宗旨之一。人民法院具体在把握股东会决议效力过程中,常常面临着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法律规定与团体自治等方面的取舍,其背后实质是司法对经营自由的干预深浅问题。人民法院在把握这一深浅尺度时,应坚持依法原则、审慎原则及有利原则,具体而言,即撤销事由仅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慎裁量认定具体决议无效以及确保商事主体经营自由和意思自治的有利实现等原则。作为法律裁判者,我们应不断使裁判结果符合公司法追求的公平与效率原则,做到法理基础充分,结果公允。

综上所述,本案也表明,与实际控制公司的大股东相比,小股东由于不深入参与公司的经营,一般难以接触公司的重要资料和文件,举证能力受到一定限制。一旦发生纠纷,中、小股东往往难以举示足够的证据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中、小股东应树立风险意识,丰富相关法律知识,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尽可能做好重要证据的保全工作,以便在诉讼中争取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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