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是一个公司进行重大事情的决议形式,根据《公司法》以及相关方法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依赖于按照是否形成合意(即区分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分为成立和不成立两类、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按照是否生效,区分为有效和无效两类以及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按照其效力是否存在瑕疵,分为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和不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下面由树图网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判断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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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都有效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参照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理论,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例,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分为如下种类:
1、按照是否形成合意(即区分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分为成立和不成立两类;
2、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按照是否生效,区分为有效和无效两类;
3、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按照其效力是否存在瑕疵,分为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和不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即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实际有四种情况:不成立、成立但无效、成立但可撤销、成立且有效。
根据上述分类,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产生的争议主要包括三类: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股东会决议是否可撤销。
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但按照我国民法的相关理论,“作出股东会决议”这一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的条件为: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其中3项条件属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详见本函“无效股东会决议的判定”部分)。因此,除3项条件外,“作出股东会决议”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主体适格(即由股东会作出且在股东会权限内)、意思表示真实(即真实意思表示是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条件。
根据上述条件,司法实践中,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主要有以下两类,共五种情形:
(一)主体不适格的股东会决议
1、未召开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法律规定可以不召开的除外)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根据上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的方式为召开股东会,未召开股东会而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应当认定为并非股东会在行使职权,而是股东个人在行使职权。当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属于例外情形。
因此,除有限公司的股东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外,其他情形要作出股东会决议,必须召集股东会(但股东会的召开形式不一定为面对面会议)。若未召集股东会的,该等股东会决议作出的主体实际并非公司的股东会,应当认定为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实际支持了该观点。其认为未召集股东会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是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当做无效处理,该类决议的性质实际是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
按照我国民法的相关理论,“召集股东会”这一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有效的条件同样为: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B、意思表示真实;C、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召集股东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有效的要件实际为A、B两个,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
因此,认定一个会议系股东会的基本标准为:A、股东会由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人召集;B、意思表示应当为召集股东会而非其他。(注: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还需遵守出席人数的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法律规定的含义
如上所述,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条件要求作出股东会决议的主体适格,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主体适格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的权限,且公司章程也约定了股东会的权限,因此,股东会应当在二者范围内行使职权,超出该等权限的,应当视为股东会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股东会超越权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待定,经有权限的机构追认后生效,否则不成立。
1、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条件的股东会决议。
(1)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法律规定的意义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权数额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未达到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数额,则该股东会决议不能通过,属于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2、股东会并未进行表决、并未就该项内容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者表决的内容与决议内容不同的股东会决议。
(1)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法律规定的意义
该类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在于其实质上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达到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数额,则该股东会决议不能通过,属于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该类情形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同样,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按照无效处理,该条规定的为无效,而非不成立,但该类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是未成立。
(责任编辑:六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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