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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纠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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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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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

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必要时,经股东大会决定,可同股不同权不同利。”面对这样的决议,三名小股东大为不满,联合提出诉讼。9月14日,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权纠纷案,判决被告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于2007年3月5日所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改方案第十四条增加的“同股不同权”和第二十六条所增加的第三款有关“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无效,同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公司章程向原告王某、吴某、陈某签发股票。

机械公司成功改制

2003年12月3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为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150.8万元,每股面值1元,计4150.8万股,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原比例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同日,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新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根据章程,公司股本结构中:陈某持243万股,持股比例5.85%;吴某持97.2万股,持股比例2.34%;王某持 97.2万股,持股比例2.34%。

2003年12月30日,江苏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新公司(筹)全体发起人出具验资报告,载明上述股东的持股情况。

股东会决议惹官司

2004年1月30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新的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诉前一直未向股东签发相应的股票及股权证明。

2007年3月5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形成了决议,其中第十四条增加内容为“必要时,经股东大会决定,可同股不同权不同利。”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三款,内容为“股东的股权可在本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并且受让股东应是本公司股东,本公司和不在本公司任职的股东不可受让股权。股东需转让股权应先向董事会提出申请,股份转让的价格由董事会征求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意见,协商确定较为合理的价格,并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股东受让股权,按照转让时有权受让股东的持股比例购买,有权受让的股东不同意购买的,由大股东购买。”对上述决议内容,陈某、吴某、王某三人均未同意。同年7月2日,三人联名提起诉讼,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被告辩论振振有词

三原告诉称,我们三人系被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007年3月5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形成了决议,其中第十四条增加了“必要时,经股东大会决定,可同股不同权不同利”;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三款,对股份转让作出种种限制。我们认为《公司章程》修改方案增加的上述两项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现请求判决上述决议内容无效,同时判令被告向三原告签发股权证明书。

被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修改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一致意见,所修改的条款经绝大多数股东赞同并通过。2、公司章程的修改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可以设立不同种类的股票,发行不同批次的股票,由于股票的种类不同,发行批次不同,每一股份享有的权利也不相同。据此,公司为了今后发展的需要,在修改章程时增加了“技术股”和“管理股”的不同股份类型。在此基础上,为了防止将来技术股和管理股等特别股与原来普通股在权利上产生混淆,故在章程修改时,同时对不同种类股权享受不同权利的规定,是完全符合公司法精神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并未规定具体转让方法,更未限制公司通过章程来进行必要的规范。因而,股东大会决定在章程中增加股份转让的规范条款,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3、公司章程修改草案虽经股东大会通过,但尚未至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原告的诉讼行为和理由均不能成立。4、被告已向原告及全体股东签发股权证明书,公司设立之初,公司在收取股东股金后即向股东出具具有股权证明性质的收据,证明股东的投资额,并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对各股东投资额、所占比例、持股数均作了明确记载,因而原告要求签发股权证明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说理步步深入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的地位体现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当中,而这种关系又集中体现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之上,尤其是权利的享受更能凸现这一关系。股东因其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综合,为股东权。股东权利的大小,通常与其所占公司资本的数量和比例直接挂钩。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被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原告王某、吴某、陈某同意的情况下,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擅自在《公司章程》增加“必要时,经股东大会决定,可同股不同权不同利”内容,违背同股同权的法律原则,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抗辩此问题时,论述的是“不同股不同权”的问题,而未提供“同股可不同权”的法律依据,故其辩称缺乏法律基础,不应予以支持。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质,股份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是一项基本公司法原则。《公司章程》只能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对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却对所有股东转让股份作出笼统限制,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决议第二十六条所增加的第三款所规定的“本公司和不在本公司任职的股东不可受让股权”以及“股东受让股权,按照转让时有权受让股东的持股比例购买,有权受让股东不同意购买的,由大股东购买”的内容,对股份转让中的受让人限制过严;另该款对转让价格规定“并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亦限制过严,很可能直接威胁中、小股东的股份转让自由权和实际利益。因而,《公司章程》修改决议对股份具体转让方法的限制,不符合股份自由转让的法律原则,又不在法律允许限制的范围内,故应认定为无效。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应自股东大会以符合法定的方式通过后即生效,而不必以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为要件。被告所称“公司章程修改草案虽经股东大会通过,但未至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本案原告诉讼行为和理由尚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原告王某、吴某、陈某在原有限责任公司改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即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同时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三人所拥有的净资产转为三人所应认缴的出资,因而应确认三人已认购了各自的股份,取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份有限公司则应于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三原告正式交付股票。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吴某、陈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相关知识:

股东会决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职权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一般情况下,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时,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即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则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的性质。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方法,也因决议事项的不同而不同。普通决议事项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事项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作出。依公司法规定,特别决议事项指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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