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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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想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因此,在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设计中,应凸显保护股东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理念,同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从各方面加以完善。
在美国,法院一般将下列十一种情形视为股东直接诉讼:1.请求公司支付已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之诉;2.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查阅权之诉;3.保护新股认购优先权预防对其比例利益的欺诈性稀释之诉;4.行使表决权之诉;5.对于表决权受托人之诉;6.对于尚未完成的超权行为或其他威胁性侵害行为的禁止令之诉;7.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形下而购买的股份收益予以返还之诉;8.请求控制股东将其所获得的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之诉;9.公司设立前协议违反之诉;10.股东协议违反之诉;11.强制公司解散之诉。而倾向于将下列五种情形视为股东派生诉讼:1.股东对于既遂的越权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 2.股东请求法院禁止董事、经理和控制股东违反对公司所负信托义务之诉,此种行为诸如经营不当,滥用公司资产或机会及出卖公司控制权;3.对价不充分的股份期权发行禁止之诉;4.返还不当分派股利之诉;5.外部人侵害公司行为禁止之诉或此种侵害行为损害赔偿之诉。
这样的分类虽然不能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全部囊括,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区分有章可循。笔者以为此种做法值得借鉴。
股东派生诉讼存在范围十分广泛,凡是公司依法律所享有的诉权,只要公司的相关机构拒绝或怠于行使,且无正当理由,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均可提起派生诉讼。派生诉讼的被告既可以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公司外的第三人。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国外大致有两种立法例:1.《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和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仅限于董事的责任;2.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十分广泛,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凡大股东、董事、经理、雇员和第三人对公司实施的不当行为的禁止,撤消和恢复均属此列。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对象与范围的规制,笔者建议采用美国的立法例。因为在美国的立法例中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和对象十分广泛,更利于充分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也更为符合我国现在的国情。
确定哪个法院对股东派生诉讼案件享有管辖权,是股东派生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股东间接诉讼的管辖问题未置明文。笔者认为,由于股东派生诉讼实质的原告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只是由于公司的相关机构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而由股东代表其提起诉讼。因此,在公司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高管等对公司负有违约或者侵权之债时,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股东即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间的一致,也可以充分体现股东派生诉讼中真正原告是公司的精神。另外,在股东为追究董事责任而提起派生诉讼时,依据合同纠纷案件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也可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可以决定是否和被告和解。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如果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也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然而,股东派生诉讼的和解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和解不完全相同。由于原告所代表的不是其个人利益,而是公司的利益,如果原告股东可以在诉讼之外得到个人的不正当利益如由公司高价收购其股票等,那么原告就有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与被告达成和解而撤诉,从而,则完全背离了派生诉讼的制度目的。有鉴于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而损害公司利益,确保其和解内容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标准,严格审查股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案外和解协议或者撤诉请求,即原被告的和解或原告的撤诉须经人民法院的同意,凡未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或者撤诉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日后公司仍然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派生诉讼。人民法院“在审查和解协议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协议中同意赔偿公司损失的金额与公司应当获得金额的比例、原告股东胜诉的可能性以及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若人民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明显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则有权否定和解协议之效力。”同时,原告股东应将和解协议内容通知公司,并对受到影响的其他股东进行通知和公告。其他股东对和解协议提出异议,经法院许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而要求撤销和解协议。
在股东诉讼制度中,保护股东利益的另一有效武器就是强化胜诉股东的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和比例性个别赔偿请求权。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股东诉讼中,其需要花费的诉讼费用往往是其考虑的重要因素。在直接诉讼中股东纯为个人利益,因而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是合理的,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提起诉讼即使胜诉也不能直接获利,此时若不对其付出的诉讼费用进行合理补偿,则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侵犯时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会大大降低,从而不利于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保护。
当然,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对股东诉讼不加以任何限制,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防止滥讼的发生。对此国外亦有成熟经验可以借鉴,如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资格限制、公司治理机构在一定条件下对代表诉讼的阻止、股东诉讼前置程序、诉讼费用担保等制度以及对股东诉讼调解的限制和审查,都可以对恶意或不合理的股东诉讼进行一定的规制,起到防止滥讼的效果。对此本文不再赘述。
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利益与社会利益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依托,相互支持的。在一个和谐的法律架构中,股东与社会能够实现共赢。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此中扮演的角色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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