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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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原则上应当是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股东。但是,为制约股东诉权的滥用,股东并不是可以随意提起诉讼,它有一些条件的限制。
而且,原告股东的资格不仅在起诉时已具备,还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仍然拥有。如果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原告股东丧失其股东资格,除非其继承者明确表示继续参与诉讼,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当然,原告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具备股东资格也有例外,即如果原告股东资格的丧失是由于被告行为造成的,原告仍可继续进行诉讼,这一点在立法时也应明确载明。
2、原告股东必须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具备股东资格。美国在《规范商事公司法》中确认“当时股东拥有”规则,即提起和维持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必须在起诉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发生时具有股东资格,或者在当时由于法律的作用(如继承人取得股份的情况)的股东取得股东资格。日本则在《日本商法典》第267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自6个月以前持续拥有股份的股东。纵观两国的司法实践,美国的“当时股东持有”较之日本的规定持有股份的最低期限,更能体现对股东权的保护,并兼顾鼓励正当诉讼与制约不正当诉讼。我国在立法时应当规定股东代表的“当时股东持有”。同时,为保护善意受让股东的权益,应当有例外的规定,允许以下三类股东在不正当行为发生时不持有股份仍可提起诉讼:(1)具备原告资格的股东自然死亡,取得该股份的继承人;(2)具备原告资格的法人股东由于合并或分立而丧失法人资格时,继受其权利义务法人;(3)取得股权时未明知不正当行为的股东。这里的明知是指不正当行为的事实被公开披露而应当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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