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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参与人辨析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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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参与人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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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股东代表诉讼参与人辨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适格原告

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股东,即原告在提起和维护代表诉讼时必须始终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并非任何股东均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各国公司法均对原被告股东的资格规定了一些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Ⅰ、持股时间要求。

各国法律规定的大致情形包括:ⅰ、美国公司法所采用的“同时拥有股份原则”。ⅱ、英国、澳大利亚规定原告在诉讼时必须为公司股东名簿上记载的股东即可,因为股东是在行使公司的权利而非自己的权利,公司的权利不应当受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拥有股份的日期所影响。ⅲ、在日本,“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在起诉之前必须持续持股且达到法定期限

①、 诉讼前股东持股时间的限制。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必须始终具备股东身份,不过,新《公司法》没有规定持股时间的起算点和当时持股与持续持股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180日以上持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即自股东起诉之日向前推算满180日为符合持股时间。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若以侵权行为发生时持股为原则则不妥,一方面,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一般难以界定,另一方面,持股的程序性审查将加大司法成本,另外,这与公司制度发展状况和诉讼案件发生情况不相适应。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在诉讼过程中若丧失股东资格,可以依据《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起诉。

②、诉讼中维持股东资格的限制。

原告股东资格不仅应当在起诉时已经具备,而且在其向公司请求行使公司之诉权时就应当具备,若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后,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除非由其他适格股东作为原告继续该代表诉讼,否则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但是,若原告股东资格的丧失是由于公司控制者违反信托义务或由于被起诉的欺诈性兼并而引起的,并且此种行为与代表诉讼的背景密切联系,那么该代表诉讼案件中的原告仍然可以继续自己提起的代表诉讼,否则将对原告股东不公平。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股东资格不仅在起诉阶段应当具备,而且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的始末,直到法院作出最后的判决为止,此乃美国诸州公司立法通例,不过我国新《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

若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死亡或终止的,则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或法人股东的概括继承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可以继续进行代表诉讼。

这里所指“股东”,既指普通股东,也指特别股东,尤其包括无表决权股东,因为代表有诉讼提起权与表决权是股东享有的两种平行的共益权。

由于美国有许多投资者是以证券商名义购买股票,或通过机构投资者购买,并大量运用表决权信托制度,所以美国示范公司法和地方诸州立法例规定,“股东”包括记名股东和无记名股东,后者一般来说又包括作为受益人的股东、股份持有人、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拥有信托利益的当事人、将其股份设立表决权信托或指定第三人代表自己持有股份的受益所有人等。而日本只限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

③、被诉行为发生时股东资格的限制。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是否必须在其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时就具备股东资格?各国立法和理论界做法与观点不一

美国按照“同时拥有股份原则”,规定提起和维持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必须在起诉的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具有股东资格,或由于法律的作用从此时的股东手中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对于股份的取得,就属于法律作用的结果。

英国允许在不正当行为发生时不拥有股份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因为股东是在行使公司的权利而非股东个人的权利,没有股东的介入行为公司所受到的不正当行为侵害就无救济途径,这与美国法规定不同。

《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不要求原告在其所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当时即为股东。《欧盟公司法第5号指令草案》(第16条第1项)和我国新《公司法》也未采纳美国的“同时拥有股份原则”,我国仅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时间方面作了限制性规定。

Ⅱ、持股数量要求。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量的公司股份,如法国就规定原告股东应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而德国、我国台湾法则要求原告股东应持股达10%以上。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提起此种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持股比例不作要求,单个股东均可提起代表诉讼。美国、日本公司法承认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一种单独股东权,股东持股数量的多少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不发生影响。“股东持股数量完全没有限制会鼓励股东滥用诉权,当然限制数量太大又不利于股东维权,因此应从股东的持股数量上对其原告身份进行限制,问题主要在于具体数量的确认上

新《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持股数量的限制较宽松,符合我国公司股权结构的现状。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比较集中,对其持股数量没有必要作出限制;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人数较多、注册资金较高、单个股东持股数额达到1%的较少,因此规定股东须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可单独持有,也可合计持有)。

Ⅲ、原告股东公正性要求。

代表诉讼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和其他众股东的切身利益,且诉讼结果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均产生既判力,因而原告必须能够公正且充分地代表公司和其他众股东的利益。

Ⅳ、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应将起诉一事告知公司。

Ⅴ、限制原告股东的处分权利。

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复杂,耗时费资,当事人出于综合考虑,有时会以和解方式结束诉讼。显然,如果和解的结果是由公司以较优惠的价格购买原告股东的股份,则会使公司遭受“双重劫难”;此外,如果和解的结果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股东支付赔偿金,则同样与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衷相悖。由此可见,机械的把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套用于股东代表诉讼,可能会产生“原告和被告通谋,以和解的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法律漏洞。所以,应对原告股东的处分权加以限制,可以作这样的规定:原告股东须将和解协议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以便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和解协议提出异议;或者由法院审查批准和解协议,未经法院同意和解协议不得生效

Ⅵ、共同原告问题。

《公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公司法152条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由于最高法的此项规定,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就可能会出现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形,当然,这一制度设计是有利于保护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的。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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