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起案件撤诉的背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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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揭开公司面纱”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报记者 张先明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随着这一规定的实施,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式确立。
然而,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引起了司法实务界的关注。
据报道,2003年,杭州一家由黄某、陈某夫妻二人投资开办的贸易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被法院判令支付江苏省吴江市一家纺织公司65万余元货款后,因贸易公司没有财产而导致执行处于停顿状态。2006年3月中旬,随着新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纺织公司以贸易公司实质上是黄某、陈某夫妻二人攫取利益、逃避债务的工具为由,起诉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判决否定贸易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股东”黄某、陈某夫妻二人对贸易公司拖欠的65万余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6月底,纺织公司考虑了举证难度、诉讼耗费等问题后,主动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另据报道,2006年2月,北京一家专业眼睛护理产品公司将长沙一家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朱某起诉到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北京公司认为,朱某利用自己持有长沙某公司80%股权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以长沙公司名义向北京公司购货后,将所购货物的90%转移到了上海一家公司(该公司股东也系朱某及其丈夫,两人各持股50%),随后在长沙退还所租店面,导致长沙公司仅剩下一个法律空壳。长沙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购货人,实际上是货物中转仓库,上海公司才是直接受益人。这种情况下,北京公司如果只是状告长沙公司,即使胜诉,法院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因此,北京公司请求法院依据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令朱某对长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6年8月中旬,同样是考虑了举证难度、诉讼耗费等问题后,北京公司与朱某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主动向法院撤回起诉。
通过这两个案例的撤诉结果,记者发现,这类官司对债权人来说最大的难点是举证难,对法院来说则是相应的认证难。
其实,此类案件的举证问题一直以来就是审理中的一个难点。记者了解到这样一起正在二审中的案件。
根据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2002年4月,福建南平一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记档案中载明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某、杨某二人,其中张某出资额为35万元,杨某出资额为15万元,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9月和2004年3月,贵州一家轮胎厂与南平汽贸两次签订轮胎购销合同,由轮胎厂向南平汽贸销售轮胎。2005年6月,南平汽贸因没有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南平汽贸确认尚欠轮胎厂150余万元。2006年4月,张某因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在福建省邵武市杨某家中询问后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杨某在询问笔录中说张某是他的女婿,他既没向南平汽贸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和分红,工商登记的身份证是张某拿去登记的。200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以审查后认为张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诉讼过程中,案件焦点主要集中在南平汽贸究竟是公司还是独资企业的认定上。本案证据认定的关键问题在于判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工商登记记录、法院判决三个证据孰轻孰重。
轮胎厂认为,虽然工商登记中南平汽贸是张某和杨某担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因为杨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过程中否认了自己的股东身份,所以,杨某根本就不是南平汽贸的股东。
因此,轮胎厂认为,根据旧公司法第十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及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之规定,南平汽贸股东实际上只有张某一人,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所以,南平汽贸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其实为独资企业,出资人张某应对南平汽贸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张某则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本身,说明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涉案笔录所述事实是否成立,因此,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轮胎厂坚持使用,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角度分析,该笔录也仅是一份“证人证言”,必须当庭质证,否则不具备证据效力。
同时,工商部门的登记记录表明,杨某是南平汽贸股东。轮胎厂怀疑工商登记的真实性,就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通过适当、合理程序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撤销。
张某还认为,福建某法院生效判决也证明杨某是南平汽贸股东。如果轮胎厂怀疑张某系通过该诉讼逃避债务,也应在提供确凿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合理、合法程序申请法院撤销该判决。
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反映,南平汽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张某和杨某,但杨某却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其并未向南平汽贸投资,也没有参与南平汽贸的经营与分红,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身份证也是张某拿去登记的,与其无关。张某虽辩称杨某是出于担心承担责任或其他主观原因而作出了虚假陈述,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况且张某也不能代表杨某对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进行否认。公安机关是在杨某家中进行的侦查询问,并未对杨某采取强制措施,从客观上看,杨某不可能在这种情形下作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陈述,所以,杨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当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法院应予采信。关于杨某在福建某法院起诉南平汽贸知情权案件,因该案提起时间是轮胎厂起诉张某之后才提起的诉讼,而张某是杨某的女婿,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故对张某以该判决证明杨某是南平汽贸股东的辩解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日前判决该公司股东以个人身份偿还150多万元公司债务后,该股东不服,起诉到了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公司法人人格案件举证难的原因,一位法官分析说,当今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一般都认为具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均应考虑主体、行为、结果等三个要件。主体要件要求原告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被告则只能是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的控制股东。行为要件要求股东必须实施了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的局面。结果要件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直接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且这种损害无法通过公司而获得赔偿。实践证明,要同时满足这三个要件的要求,无论是债权人的举证还是法院的认证,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不过,他也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必将有力打击那些披着公司外衣大肆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不法分子,彻底净化市场交易环境,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但是,这一目标尚待全社会的进一步努力方能实现。
名词解释
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有人称为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也有人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ion personality),其意均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当今世界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法人制度在实践中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双刃剑特点:一方面,它限制了股东的债务责任,大大降低了投资风险,成为鼓励投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催化剂;另一方面,它也成为一些不法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非法转移投资风险、逃避债务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工具。因此,基于对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的追求,自20世纪初美国判例法首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以来,该理论为德、法、英、日等国所效仿,已成为两大法系普遍采用的弥补公司法人制度缺陷的重要举措。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欺诈、不遵守公司形式、资本不足、资产混合等情形。也有人主张,“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主要应适用于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及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定或约定责任等场合。
他山之石
国外瑕疵公司救济制度
赵 华
所谓瑕疵公司,系指形式上已经获准注册但实质上并未满足公司设立要件的公司。就形式而言,英美、大陆两大法系有关瑕疵公司的救济制度差别极大,但就实质而言,两者皆承认瑕疵公司存续期间的权利能力,其中英美法系承认得更为彻底。
英美法系普遍采取公司设立合法与否的形式判断准则,公司是否已合法注册,是否符合取得法人资格的实质要件,并不需要再对公司设立过程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公司章程有经国家公司登记部门核准归档的事实,或者说公司拥有国家公司登记部门签发的成立证书或授权证书,即可认为公司满足了所有注册所需的先决条件,即便公司实质存在设立条件上的瑕疵,亦不影响公司的合法存续。
因此,形式判断准则实际即为外观判断主义,它使得瑕疵公司在设立条件上的形式与实质的矛盾,得以按外观形式予以判断和化解,至于实质上的瑕疵对公司法人人格存续的影响,被视而不见。这一做法极大方便了商事交易活动的进行,至少人们不用担心与公司进行的交易活动将会因注册瑕疵而受到效力冲击。
大陆法系则普遍采取公司设立合法与否的实质判断准则,即公司是否合法设立、是否具有法人人格,不能仅凭公司是否注册的外观来判断,而是应当实质审查是否具备获得法人人格的法律条件。
为此,大陆法系下的各国公司法律制度普遍建立了公司设立无效或者撤销公司设立的诉讼制度,旨在赋予特定群体在特定时效期内依照特定瑕疵事由向特定法院以提起诉讼的特别方式来解散瑕疵公司,从而使那些实质并不具备法人人格条件却又形式上合法设立的瑕疵公司,得以通过正当程序妥善处理。
但是,尽管大陆法系普遍采用实质判断准则,但却几乎一律承认瑕疵公司存续期间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否认瑕疵公司存续期间对外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效力。这一制度理念,与英美形式判断准则如出一辙,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而言,有异曲同工之功效。
因此,大陆法系各国在规定设立无效之诉或者撤销公司设立之诉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同时,还进一步规定瑕疵公司的股东仍然要在保护债权人所需时履行应尽的出资义务,但该出资义务仍以有限责任为界,亦即否认瑕疵公司人格时也并不当然排斥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
上述英美、大陆两大法系的做法,不仅反映了各国公司法对作为现代公司法基石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尊重,同时也进一步表明,即便被否认人格的瑕疵公司,在其存续期间仍被视为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法律主体,股东并不会因为公司设立无效而当然地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专家访谈
股东身份谁说了算
本报记者 张先明
记者: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和意义是什么?
赵旭东:一个公司的股东究竟是谁,可依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等加以证明,但工商行政部门关于公司设立和变更登记的原始资料中有关公司股东身份的记载,一般具有公示优先的法律效力。股东是否自我投资以及是否参与经营与分红,原则上对股东资格没有影响力。
确认股东资格的意义,一方面是为了确认股权和维护股东利益,另一方面也是锁定股东,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实践中,一个人究竟是不是公司股东,既非股东者自我声明即可获得,也非身为股东者仅凭自我否定而失去。
记者:法院判决是否也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赵旭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属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的规定,法院确认股东身份的生效裁判也具有一定证明力。
这一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除了充分肯定在先生效司法裁判对事实认定的证据效力外,更主要的目的是避免在后司法裁判与在先司法裁判产生矛盾与冲突,防止就同一事实作出的裁判前后矛盾。
记者:旧公司法是否规定股东只剩一人时的公司应按照独资企业对待?新公司法如何处理这种情况?
赵旭东: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股东人数应为2人,但对公司设立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导致公司股东变为一人时的情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维持和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做法也并不统一。但是,基于公司与独资企业在诸多法律特征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如果一个公司已经领有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上显著标明了“有限责任”字样,并按公司地位运营多年,在公司股东变为一人时,司法理论中一般都倾向于维持公司的法人人格。
针对旧公司法上述规定比较模糊、司法实践做法不一的情况,新公司法明确设立了一人公司,不再要求最低股东人数为2人。同时,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规定,新公司法实施后,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新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在新公司法已经颁布施行的情形下,旧公司法施行期间实质为一人股东的公司所引发的纠纷,在股东出资经过验资报告证明到位,工商、法院和其他相关部门没有发现股东存在利用公司地位实施欺诈、逃避债务等行为后,法院处理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之诉时,应尽量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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