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对公司责任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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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对公司责任的连带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股东财产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显著特征,除股东因个人行为而应追究其责任外,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有限责任。由于有限责任往往激发公司特别是一些小公司从事极度冒险行为,并为人们所滥用,人们开始对其进行反思。近些年来,环境侵权?如石油外漏或放射性物质外泄,危险产品及致癌物的生产都使公司面临巨大赔偿责任。一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超过其净资产时,在股东财产有限责任制度下,侵权受害人就不可能获得完全赔偿。同时,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合同债权人一般都在订立合同时通过担保手段取得了优先权,而侵权受害人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受偿,因而更处于不利地位。对此,国外学者纷纷提出自己的设想。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侵权股东应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公司侵权股东责任问题一时间成为国外特别是美国公司法学界的焦点。本文通过对股东财产有限责任的理论基础及面临的挑战进行剖析,对股东无限责任的几种理论进行评价,进而对完善我国公司侵权股东责任制度提出设想。
公司侵权股东有限责任是以效率为基础的。一般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制度从两个方面促进投资:(1)有限责任可减少信息成本和管理成本。有限责任制度能够使有钱但无管理能力又无管理所需信息的个人投资于别人的公司。(2)有限责任有效地控制了投资者的风险。在有限责任制度下,投资者对其投资的风险是可以预期的。因为他只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经营失败或侵权所生债务不会涉及投资者(股东)的其他财产。
(一)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及评价
正是在股东有限责任面临诸多挑战的情况下,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的赫曼和哈佛大学法学院的科科曼教授提出公司侵权股东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的制度设想。他们认为,股东无限责任应适用于所有的公司。他们主张,应通过对各州侵权法的变革确立起公司侵权股东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的制度,有限责任制度仍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主要适用于公司违约责任。他们认为,其设想与现在适用的合伙和代理原则没有什么不同,至少当股东是美国公民时是如此。在这一制度下,诉讼成本是可以控制的,有关责任的争端少而简单。另外,保险可适用于股东责任,因而诉讼可集中针对为数不多的保险人而不是太多的股东。
赫曼和科科曼教授的设想敢于突破几十年来被奉为公司法圭臬的有限责任原则,对于防止因滥用有限责任造成的弊害及加强对债权人(尤其是侵权债权人)的保护意义重大。然而该制度设想的真正实施还有许多的障碍。根据该理论,股东有限责任仍是公司法的原则,适用于公司合同之债,股东无限责任适用于公司侵权。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往往出现竞合现象,这时应适用何种原则是一个难题。同时,有限责任已根植于许多法律制度之中,侵权法必定会与公司法、破产法相冲突。从程序方面看,有学者认为,该设想极其低估了程序上的障碍,而这些障碍将使其实施变得无效或严重增大其成本。因为在美国,州法院不可能获得该州以外股东的管辖权,因而不能对他们进行具体判决。只有少数公开公司的股东生活在某一特定的州,州法院只能对这一小部分的股东追究责任,因而原告获得的赔偿只是其损失的一小部分。为了向州外股东追偿,原告不得不在许多法院起诉,这些诉讼将费时及因程序争议而非常复杂,高昂的诉讼成本令人生畏。另外,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会激励非常小的股东参与公司控制活动,而这一行为是成本高昂的。正是基于以上种种困难,该制度并未被美国各州实施。
(二)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制度及评价
以控制权为基础股东无限责任制度克服了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的一些弊端,特别是克服了实施中程序上的一些障碍,原告向股东追偿时的诉讼成本会大大减少。因为当公司资产不足以赔偿时,他不必向所有股东追偿而只需向控制股东索偿。同时,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制度比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更能克服有限责任制度引发的道德危害问题。在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下的控制股东风险责任是按其所占股份比例承担的,而他从公司冒险行为中会获得许多特殊利益,因而该制度仍会激发其促使公司从事冒险行为。然而,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制度亦非完美无缺,其实施技术难题是控制权的确定。对于拥有一个公司多少股份即拥有控制权意见很难统一,而且在有些公开公司中不可能形成绝对控制权,那么按照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理论,受害人仍不能获得超出公司财产的赔偿。由于公司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因而公司股东并非一成不变,追究哪些股东的责任又成了一个难题。对此有的学者提出三条思路:一是侵权行为发生时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二是起诉时,即公司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时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三是判决时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但目前这三种方案都各有利弊,尚无定论。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制度的另一弊端是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过分阻止公司放弃许多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如何完善我国公司侵权股东无限责任制度是一个重大课题。尽管公司侵权股东有限责任产生了一些弊端,其理论基础也受到了挑战,但在制度选择上我们仍应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兼顾效率与公平。首先,我国目前不能以股东无限责任代替股东有限责任。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关键是企业需要大量融资,但由于证券市场的不成熟,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利事件时有发生。人们大多把资金存入银行,如果再实行股东无限责任,必将给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以毁灭性的打击。其次,我们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应兼顾公平,对债权人特别是侵权债权人进行保护。通过立法确立股东的直索责任,在英美称“刺破公司的面纱”。具体说在下列情形下适用:(1)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主要指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2)公司股东抽逃财产形成空壳公司;(3)大股东对公司过激控制等。再次,确立侵权债权人的优先权。通过对破产法的修改,规定公司侵权债权人享有优于一般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确保侵权受害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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