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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混同下的责任共担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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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生来迟 浏览量:02023-02-14 07:5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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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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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法人人格混同下的责任共担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5年11月13日,原告浙江某纺织服饰公司与第一被告上海某商务公司签订一份PPG服饰中国供应商采购合同,第一被告依合同陆续下单要求原告定作各种面料,并将货物交给浙江某制衣公司。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1月2日止,原告共完成定作交货合计200万元,但第一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另查明,第二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于2006年9月成立。两被告之间有三个股东相同,董事长等多个高级管理人员相同,多个一般工作人员也相同,财产、财务也混同,商标、广告、网址、办公地点、办公电话、传真号码等相同。于是,2007年4月5日,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至绍兴县人民法院,诉称:第二被告成立后对外也称PPG公司,并承接了第一被告的财产,两被告人员相同,实际办公地址相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财务混同,因此,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我公司与第一被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可能存在由合同产生的债务。我公司与第一被告都独立存在,个别财务人员混同是可能的,但不等同于财产混同。原告提出的三个混同,是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其对象与本案不同,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诉讼请求中的款项。

二、案情焦点

两被告是否发生法人人格混同,是本案的焦点所在,也是决定着第二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律师观点

(一)两被告法人人格混同

我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申请法院调查、自己调查等方式,取得充足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有效证明了两被告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主要证据和理由如下:

1.两被告工作人员和机构混淆不分

①两被告股东与董事混同。根据工商登记材料,第一被告的股东为李某、徐某、覃某、糜某和赵某五人组成。第二被告的董事会人员为覃某、糜某、李某、GOH.YINTONG、LAI.YUNGKING。很显然,两被告的主要股东和董事是同一的;

②两被告高层管理人员相同。覃某,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脑工程师,又是第一被告的股东、电脑工程师;李某系第二被告的董事和采购总负责人,是第二被告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第一被告的采购总负责人;糜某是第一被告股东,也是第二被告的董事,同时又是两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徐某是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又是第二被告的总经理;上海市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股东李某和徐某系夫妻关系;

③两被告一般员工混同。2006年1月至12月被告员工签收码单若干,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是相同的;申请法院在财产保全时向被告员工作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两被告经营人员相同;

2. 两被告财产、财务混同。

①两被告财产混同。2006年1月至12月,原告向两被告送货,送货单上加工单位有时记载第一被告,有时记载第二被告,且签收人都是同一批人,收货地点相同。另在第二被告成立前夕,原告送给第一被告的货物,第二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给第一被告的部分增值税发票掉换成开具给第二被告发票,这可以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仓库是同一的,货物是混淆在一起的,第二被告承继了第一被告货物。

②两被告财务混同。原告开具给第一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签收单由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加盖第一被告公章;开具给第二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签收单由第一被告董事签收,加盖第二被告公章。因此,可以证明两被告在财务上是混同的;申请法院对两被告与原告业务往来的所有财务凭证、相关电脑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发现在第二被告的电脑里有大量第一被告的资料,且创建时间在第二被告成立之前;

3. 两被告业务混同。

①两被告经营方式、经营理念同一。两公司都采用电话、网上订购交易方式、且商品的款式、规格、配送方式、购买方法和退货渠道都完全相同;

②两被告都使用相同商标“PPG”。通过调查,发现第一被告注册并使用“PPG”商标,而第二被告在成立之日起就使用“PPG”商标,且两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商标转让方式或使用许可合同;;

③两被告地址、电话、传真、订购热线、网站号码、宣传内容、网站备案号完全相同。虽然两被告成立时间不同,但第二被告成立后,所使用的地址、电话、传真、订购热线、网站等与第一被告原来使用哪个的完全相同。

(二)两被告人格混同下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合两条款可以得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并以其财产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且在业务上相互独立。两被告人格混同,其中一被告已经成为另一被告的第二自我,两被告应被视为单一经济实体,相互应当对另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院判决

一审绍兴县人民法院认可了我们的观点,认为,两被告虽然股东不同,但两被告的管理人、主要经营业务、主要经营方式存在同一性,财务、对外广告宣传存在承继性。因此,认定两被告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理由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做出后,第二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认为,两被告在人员、财产业务混同,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原判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条款,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海商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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