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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程序否定公司人格惹争议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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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奴 浏览量:02023-02-14 07:5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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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持人:万 静(本报公司法务专刊部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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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法院执行程序否定公司人格惹争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期嘉宾: 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田文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刘军厂(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话题背景】

衡阳中工冶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衡阳中工)诉抚顺莱河矿业有限公司(简称莱河矿业)拖欠货款一案,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莱河矿业支付衡阳中工17万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衡阳中工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11月10日,珠晖区法院以被执行人莱河矿业的两股东———方大集团与新抚钢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追加两股东为案件执行人,裁定冻结并划扣了两股东的银行存款。

法院的理由是,2005年7月,在衡阳中工与莱河矿业的合同履行期间,莱河矿业两股东———方大集团与新抚钢公司,以企业累计亏损为由,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500万元减少至人民币190万元,并约定以前的债务由被执行人莱河矿业承担。而2005年8月股东方大集团以货币资金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但该款项汇入的账户全称却是“抚顺市企业集中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而不是莱河矿业。

法院另查明,现被执行人莱河矿业公司资产、人事任免、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均由股东方大集团直接管理。由此法院认为,该两股东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合同履行期间抽走减少注册资金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后果,但使被执行人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造成其不能完全履行合同。

【议题一】

主持人:企业减少注册资本金应履行哪些程序?在什么情况下可能构成抽逃注册资本金?

朱慈蕴:根据公司法第178条之规定,公司若要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履行必要程序,即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债权人若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时间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这种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之实体权利。因为公司债权人与公司打交道时,是根据公司注册资本来判定自己的交易风险。如果公司不履行减资的法定程序,不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意味着对公司债权人构成“欺诈”,实际上就是抽逃或者变相抽逃注册资金。显然,是否履行公司减资程序之强制性规定是区分减少注册资金和抽逃注册资金的重要标志。

【议题二】

主持人: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如何认定?谁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朱慈蕴:公司法第20条主要是为了规范公司股东行为而确立,包涵两个内容:一是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一是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如果发生后者之情形,则可能引发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是衡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之利器。

但是,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需要具备一些基本要件,第一,必须存在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如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被股东抽逃、股东欺诈等等;第二,上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偿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且,只要不属于公司法第64条所涉及的一人公司情形下之资产混同时,需要将证明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诉的一人公司之股东。其他类型的公司,通常公司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时必须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

结合本案,莱河矿业公司的股东确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一些行为。首先,公司两名股东以公司累计亏损为由减少注册资本没有法律根据,且公司在决定减资时没有履行减资的通知债权人程序,因此,减资行为不合法;其次,之后股东方大集团以货币资金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但该款项汇入的账户全称却是“抚顺市企业集中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而不是莱河矿业。这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并没有真实到位,属于虚增公司注册资本;再次,莱河矿业公司资产、人事任免、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均由股东方大集团“直接管理”,使得莱河矿业公司成为股东方大集团的玩偶或者工具,实际上已经丧失了独立性。

综上,我们可以判定本案中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即违法减资和虚假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真实,而股东方大集团对公司的过度控制,已经使公司独立人格丧失,最终导致公司不能偿债,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

然而,当公司的债权人因自己的债务得不到清偿而要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时,必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本案中债权人应当证明,公司股东有违法减资和虚假出资行为,有过度控制公司的行为等等。如果公司股东认为自己没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其必须证明债权人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田文昌:是否构成公司法第20条所述的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的行为,至少要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和证据:(1)股东是怎样实施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揭开公司面纱是救济债权人的最后一个手段,此处的“严重损害”,不是一般损害,更不是轻微损害,而是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简单地因为债务人的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就视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

以上三大举证责任缺一不可。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沉重的举证责任。

【议题三】

主持人:已处于执行程序当中的案件,法院执行庭能否自行作出“公司人格否认”的判断,进而裁定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刘军厂: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一般是在起诉时就要确定谁为被告的。原告提供基本证据后由被告进行反驳、质证。

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可以以有限公司股东、开办单位虚假出资、抽逃资金为依据由执行机构依法变更执行主体。但是,如果适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不宜在执行阶段由执行机构直接变更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没有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由执行机构依法变更执行主体的规定。

对于有限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而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变更执行主体,不必经过实体审理。

其实本案不必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为理由变更执行主体,以抽逃资金、虚假出资的事实足以依法变更执行主体。

田文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是不规范的、不可取的。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就在法律上认定股东有“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这一事实,如何来认定则明显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如果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来认定虚假出资事实,不仅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答辩权、上诉权等法律权利,又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公正性,更使得执行程序存在太大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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