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众也开始关注这一制度,但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缺乏足够的了解,甚至存在着很多误解。下面根据本人的理解简单介绍一下,以便公众更好的了解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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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永: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诞生于美国的判例,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说(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特定股东(包括自然人法人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负责一种法律措施。
创设公司法人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造福人类。而享受公司法人制度的最大受益人则是公司的股东。而公司实际运行中经常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但法律制度之木质要求— 公平、正义之目标,始终是法律设计者之根本任务。为了平衡公司法人格制度中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创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此对抗公司法人制度中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即将风险经营所产生的成本转移给债权人的诱因。所以现代公司法创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平衡公司出资人和公司债权人两大利益群体。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质上是在维系公司独立人格的同时,防止公司债权人交易风险的扩大,以有效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两大利益群体的关系。
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制度本是针对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设定,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比较含糊,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其应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一)结果要件,公司人格否认应当债权人遭受损失为前提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而设,债权人只有在债权遭受损失即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才有权利要求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如公司虽然资产不足,但仍可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则此时债权人就不能要求法院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法院也不宜受理此种诉讼。这样有利于维护公司法人制度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公司设立合法有效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也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的合法有效及公司享有独立的人格规定一系列的条件,如要有独立的财产,有章程,有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等。如果公司欠缺以上条件,其设立就被认为无效,公司不能成立,股东也不会享有因公司人格独立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公司人格否认也就毫无意义。
即股东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徒有其表或资本不足。这些行为主要有两种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和公司资本不足。
1.出资不足
公司初始设立时的资本和资产应当足以运营公司的正常业务以及支付可合理预见的将来债务。出资不足的典型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设立空壳公司。该理论要求股东必须诚实地出资,这与公司在设立后经营损失致使财务不足不是一个问题。如果公司的财务不足或薄弱,股东须可能要承担无限责任。
2.另一自我(alter ego) ,即公司人格不独立
另一自我的理论适用于股东对公司实施了广泛的控制,且在实际上股东与公司实体没有真正分离的场合。法院所审查的因素有:股份由少数股东持有,没有发行股票;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合等未能符合足够的公司形式要求的;股东以公司的现款偿付其自身债务;把公司财产广泛使用个人目的的;这些也是公司与股东的资产不易区分的事实,都可以认为是另一自我的证据。
3.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不正当的关系
法庭在下述情况下有可能让母公司负责偿还子公司的债务:母、子公司之间交易的条件不公平,故意将亏损留在子公司,利润上交给母公司,使子公司成为一个虚有其名的外壳;子公司向外界宣称是母公司的一个部门或办事处,导致与子公司交易的客商产生错觉,以为交易的对方是实力雄厚的母公司,一旦子公司倒闭,债权人就得不到赔偿;子公司的资本不足,这样就有可能将公司经营所涉及的风险转嫁给与公司交往的公众和整个社会;董事会成员和高级职员在母、子公司兼职,同时有几个头衔,如果在与客商交往中担任的角色不明,就会导致外界以为某一个人是在代表母公司或同时代表母、子公司。
(四)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即股东之行为与债权人受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非或然偶然。
(五)股东行为时过错为故意
过错即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就行为股东而言,主观上为故意更为切合实际,以获利之结果出现为目的。
总之,否认法人人格制度写入公司法,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维系正常经济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其适用也有严格的要件,不能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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