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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定应该由谁认定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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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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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公司人格否定应该由谁认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衡阳中工冶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衡阳中工,一审原告)与抚顺莱河矿业有限公司(简称莱河矿业,一审被告)于2004年6月签订定作合同,在之后履行过程中,衡阳中工以莱河矿业欠付其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8月1日,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珠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莱河矿业支付原告质保金79000元和货款90000元人民币。双方未提起上诉,上诉期满后该判决生效。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据了解,2005年7月,在衡阳中工余莱河矿业的合同履行期间,被执行人莱河矿业两股东——方大集团与新抚钢公司,以企业累计亏损为由,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5708601元减少至人民币1989448元,并约定以前的债务由被执行人莱河矿业承担。而2005年8月又由股东方大集团以货币资金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0000元,但该款项汇入的帐户全称却是“抚顺市企业集中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而不是莱河矿业。另查明,现被执行人莱河矿业公司资产、人事任免、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均由股东方大集团直接管理。

由此,珠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莱河矿业股东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合同履行期间抽走减少注册资金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后果,但使被执行人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造成其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是错误的。方大集团与新抚钢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并划扣了两名股东的银行存款帐户。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之一方大集团当即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依法举行听证,仍在审查当中。

问题:1、什么是减少注册资金和抽逃注册资金?二者有什么区别?

2、结合本案,如何理解新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证明的标准是什么?谁对此有证明责任?

3、已处于执行程序当中的案件,法院执行庭能否自行作出“公司人格否认”的判断,揭开公司面纱,由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附加资料——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珠执字第286-1号

申请执行人:衡阳中工

被执行人:莱河矿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珠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莱河矿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6年11月7日前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液压回旋破碎机质保金人民币79000元,偏心套主轴货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4990元,执行费970元,本案实际执行费用开支206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5580元,但被执行人莱河矿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莱河矿业有限公司系方大集团与新抚钢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708061元,其中方大集团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出资人民币20000000元,新抚钢公司以其投入的评估价为人民币5708061元的固定资产出资,双方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方大集团78%,新抚钢22%。2004年6月12日及2005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衡阳中工与被执行人莱河矿业签订了“旋回破碎机定作合同”及“偏心套购销合同”,合同总价值四百余万元,2005年7月,该合同履行期间被执行人莱河矿业两股东,以企业累计亏损为由,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5708601元减少至人民币1989448元,并约定以前的债务由被执行人莱河矿业承担。而2005年8月又由股东方大集团以货币资金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0000元,但该款项汇入的帐户全称却是“抚顺市企业集中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而不是莱河矿业。另查明,现被执行人莱河矿业公司资产、人事任免、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均由股东方大集团直接管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莱河矿业股东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合同履行期间抽走减少注册资金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后果,但使被执行人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造成其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是错误的。方大集团与新抚钢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方大集团、新抚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冻结或划扣被执行人方大集团银行存款人民币195580元,到本院帐户。

三、冻结或划扣被执行人新抚钢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5580元,到本院帐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方大集团代理律师代理意见——

答 辩 意 见

第一、 关于是否存在减少注册资金以及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

减少注册资金是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企业的实有资金比原有注册资金增加或减少超过20%时,应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根据地方工商机关的要求,将增加的注册资金按工商机关的要求支付到工商机关指定的帐户,再由工商机关在完成注册后工商局汇入被申请执行人帐户。

在减少、增加注册资金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违规之处。

第二、 是否存在被执行人从事了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符的交易活动的问题。

二份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是,398万元的合同(04、06、12)在2005年的五月份(是被执行人减少注册资金的时候)实际已经支付了近390万,还有7、9万元余款没有支付。

第二份合同签订后(05、06、15),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98万元。

不存在被执行人从事了与实际履行能力不相符的交易活动的问题。

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应用应当谨慎。

一、申请人或者法院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问题:

(1)股东是怎样实施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

(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揭开公司面纱是救济债权人的最后一个手段。此处的“严重损害”,不是一般损害,更不是轻微损害,而是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简单地因为债务人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就视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

以上三大举证责任缺一不可。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沉重的举证责任。

二、被执行人股东滥用事实的认定

1、股权资本显著不足—------股本金额与债权人主张债务的差额必须达到绝对值、相对值都较大的状态。

2、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1) 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财产边界方面的混淆不分。

(2) 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的混淆不分。股东甚至和公司共用一本帐,共享一个银行帐号。

(3) 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的混淆不分。

(4) 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机构方面的混淆不分。

(5) 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员方面的混淆不分、母子公司之间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任职过多过滥。

(6) 子公司的机关陷入瘫痪状态,母公司直接操纵子公司的决策活动。

(7) 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例如,母子公司共用落款同一公司的信封信纸,共用一部电话总机,共用一个网站,共用一个电子邮件。

为慎重起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的事实时,应严格掌握标准,不宜因为存在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就遽然否定公司法人资格。

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被执行公司的法人人格,实际上实现了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以外的内容。

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是不规范的。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就在法律上认定股东虚假出资的事实,但当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这一事实,如何来认定则明显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如果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来认定虚假出资事实,不仅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答辩权、上诉权等法律权利,又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公正性,更使得执行程序存在太大的随意性。

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是一个实体问题,但如何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则涉及程序方面的问题。不可否认,如何否认公司法人人格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审判程序包括了起诉、答辩、回避、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上诉等一系列制度,其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通过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来努力实现实体公正。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解决应当属于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至少存在这么几方面的问题无法得到保障:

1、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使在形式上能组织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等,但这些程序保障实质上都是“先定后审”,执行法院自觉不自觉中成了“原告”。因此,即使保证了实体上百分之百公正,这百分之百的公正也无法给当事人以“公正”的感觉。

2、诉讼实体问题最终的解决结果其形式应当是判决书。但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不可能得到判决书,至多是在程序上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而这种裁定书是不可上诉的。这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二审终审的基本原则。

3、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书主要是用于解决程序性问题的。通过裁定的形式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却又解决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体问题,这等于剥夺了虚假出资股东正当的司法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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