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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法律限制及其意义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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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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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法律限制及其意义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5年9月,甲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000万元。贷款一年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2006年10月,某商业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2000万元借款由甲公司分期归还,同时,由乙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保证人。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董事长均为王先生,王先生在《还款协议书》上代表债务人甲公司和保证人乙公司签字,甲、乙公司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乙公司属于上市公司,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乙公司在提供担保时附有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某商业银行负责人向笔者咨询乙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

笔者根据《合同法》以及新修订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担保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现分析如下:

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称公司的能力。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公司权利能力的范围是指公司有资格享有的权利范围和承担的义务范围,公司行为能力的范围与权利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某些在经济活动中常见的实践问题如: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对外投资行为的效力、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和代表行为的界限等,在理论上都可以归结为公司能力的问题。

为维护交易安全,确保交易各方实现合同目的,掌握《公司法》上对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

为保障公司资本充实,避免公司资产受到意外损失,维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限制甚至禁止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各国公司法较为普遍的规定。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2006年的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由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有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是受到法律明确限制的。首先,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止公司对外担保,但却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性条件;其次,规定了公司的对外担保,只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权决定,董事(包括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等个人都无权决定。因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对外担保的书面决议,应属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必备文件。再者,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董事会也无权决定,只能由股东会决定;同时被担保的股东或关联股东均无权参加会议表决,实行表决回避制度;这一规定应属于强制性规定,它使得实践中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2、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为判断本案中担保合同的效力,就应首先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合同相对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都有权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做出限制,但这种限制,即使通过章程公开备案、决议公开披露的方式,也不足以构成“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除非针对具体事项公司将这种限制直接书面告知了相对方。而《公司法》针对公司对外担保等特定事项的一系列限制,属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这种情形下,就构成了任何相对人都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的依据。

《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权力授予,实际上可视为是对董事会、董事长(执行董事)权力的限制;对股东(大)会、董事会权力的授予,也可视为是对董事长(执行董事)权力的限制。这种法律上的授权(或限制性)规定,应当成为判断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依据。如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董事长个人显然不具有决定权,如其个人做出有关决定就必然构成越权;而公司对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其决定权就只能由股东(大)会行使,董事会、董事长均无权做出决定,否则就属于越权;在这一点上,不存在善意第三人。

具体到本案例,因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虽然乙公司在提供担保时附有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但由于这一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因越权而无效,乙公司的担保存在法律瑕疵。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担保不能构成有效担保。当然,非有效担保不必然就是无效担保,应当说担保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更为恰当。

如果乙公司就该担保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在甲公司回避表决的情况下,仍然做出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并将该决议书面送达债权人商业银行和债务人甲公司,并收回原董事会决议,那么原担保合同的效力因得到事后追认,便转化为有效合同。如果股东大会做出了不同意担保的决议,原担保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

3、担保人乙公司的责任分析

有趣的是,如果主合同有效且债权人无过错,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无论是有效还是无效, 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的结果竟然都是一样的,使得公司法限制公司担保能力的立法目的未能充分实现。

4、新《公司法》对公司能力的其他限制

对公司借贷的限制: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资本(产)是公司运营及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和信用保证,为防止公司借贷行为影响公司资产结构,保护股东、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各国法律一般都限制公司的借贷行为。

1999年12月,为鼓励交易、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200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26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公司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组织,在以营利为目的的动态经营过程中必然伴随着竞争与风险。公司的经营者及其股东,相对而言最清楚也最关心自己公司的经营利益和经营风险,当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选择有偿或无偿的对外担保或借贷时,理应依照法律规定排除董事、经理等个人的决策权,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做出相应的决定。因此,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必须要附有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做出同意提供借贷的书面决议。

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

法律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一般包括对投资对象及投资数额两方面的限制,新公司法取消了对投资数额的限制,改由公司章程自己规定,但保留了对投资对象的限制。

《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本条规定明确限制了公司向“合伙企业”的投资,但由于《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公司仍然可以向有限合伙企业投资。

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公司向有限合伙企业投资成为有限合伙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公司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其权利能力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不仅要受到一般法律的限制,更要受到《公司法》的特别限制。《公司法》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等公司能力的限制性规定,形成了对公司自由权范围的法律约束;公司(包括交易相对方)遵守这些限制性规定,就像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才能依法结婚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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