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规定了一些不同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有些条件比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宽松,如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无条件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有些条件比公司法的规定严格,如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等等。由于当事人的这些特别约定可能与法律规定不符,当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符合这些特定的条件的,应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各方经常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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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观点分歧
人们对公司法性质的不同观念,导致对这种争议产生不同观点:一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主要是“公司的合同理论”。公司法的基本职能在于提供一套非强制性的“模范条款”为有关各方达到目的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仍有权自由地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此种模范条款。因此,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违反这些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无效。
另一种观点基于公司法的强行法理论,认为由于公司法在总体上呈现出强制法的特征,有关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关系到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实现,属于当事人不得变更的强制性规范。
解析支持的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但把公司法断言为纯然的强行法或任意法都难免偏颇。笔者基本上同意学者按照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而对公司法相关规则进行区别分析的方法。相应的,对于公司章程中与公司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股权转让条款,也应按照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区别予以对待。
基于以上原因,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则应当有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了比新公司法第72条更为宽松的转让条件的,如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无条件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认为是其他股东权利的预先放弃,该规定有效,拟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可直接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转让方股东的股权。如果规定了比新公司法第72条更为严格的转让条件的,也应认为该章程规定有效。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当然,如果该股权转让已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可视为已经修改了章程,应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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