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约定,甲出资70%,乙、丙、丁出资各10%。公司验资登记后,甲、乙、丙、丁四人均抽回注册资本金。按照四人约定,公司成立后,乙为执行董事,负责公司一切管理,并由乙支付了公司当初设立费用及当初经营的费用。二年后,公司经营业绩不错,甲、乙、丙、丁在利益分配上发生矛盾,且不能调和,甲召集乙、丙、丁召开股东会,按工商部门登记的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更换了乙的执行董事,乙不服,诉至法院,以甲、丙、丁均未实际投资为由,确认其股东会会议无效。法院以甲、乙、丙、丁四人出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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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与表决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对于上述问题,理论界各有所见,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以出资作为前提,而是源于发起人之间的协议、公司章程的确认、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部门的登记。这些文件,虽不能证明股东是否真正出资、出资多少,但却能证明是公司的股东。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属于公司设立瑕疵,而公司设立瑕疵责任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并没有否定未出资的股东所享有的股东资格。股东一旦享有股东资格,他理所当然享受权利,诚然,包括表决权,至于出资不当只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对股东未出资或出资后抽逃的,而认可其按约定比例行使表决权,既违反了法定义务,也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的表决权只能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那么,到底应当怎样看待股东出资与股东表决权这两者关系呢?笔者从理论上和实务上做如下探讨,以求就于同行。
一、出资义务的法律评判。
为保护债权和交易的安全,《公司法》确定了公司资本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三原则不仅直接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且也为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所遵循,因而是普遍适用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之成为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数额,要求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必须分解落实到人,由全体股东认足并实际缴付。这些要求保证了资本真实可靠,能有效防止股东以协议代替实际出资,防止公司设立中的其它欺诈行为。而资本维持原则则是保证公司有足额的偿债能力,从而维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交易的安全,它能有效防止股东出资后又抽逃的情况。资本不变原则的确定,使公司资本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这有利于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从以上可以看出,公司资本三原则,其基本出发点都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以及公司自身的正常发展。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严格信奉着这三个原则,而且,资本三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内容。一句话,《公司法》确定的资本原则主要就是要求出资真实、可靠,只有真实可靠,公司才能有效设立,而真实可靠的出资则来源于股东真实出资。那么,股东无论是现金出资还是实物出资,都会出现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即出资时间、形式、手续不符合章程或法律规定)这些情形,而这些都属于股东瑕疵出资。股东瑕疵出资大体上可分为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两类。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公司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78条、第80条、第187条行为,其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抽逃资金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自身所有,具体表现为在公司的财务帐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以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出资。但这是否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呢?
从一般意义上说,股东资格的取得可以依时间和原因不同而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根据主体不同,可分为发起人原始取得和认股人原始取得。而继受取得是指某一民事主体因一定的法律事实(含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从原股东处取得出资或股份,从而取得股东权。成为公司的股东当然享有股东权,而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它是股东都普遍享有的权利,股东之所以向公司出资,无非是借此取得股东权,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但股东权的属性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更不是什么其它权利,而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也就是说,股东权利是一种物权和债权并列的由公司创设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尽管公司法确认了股东平等原则,但这并不排除由于股权内容不同,股东之间不可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享有不同股权的股东和持有不同股份的股东,不可能都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这不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违背,更不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否定。因为在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原则,从来都是在资本平等基础上的平等,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一股一票表决权,而这一切都是由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这本身也是股权平等原则的体现。
《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法律只要求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和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而没有明确指出与表决权有多大影响,这就往往造成了人们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实质上,立法者基本思想和法律的基本原理是体现在整个法律条文之中,而不是机械地去理解某一条款是否明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就已经明确了出资多少和表决权的关系。出资的违约责任就是要求股东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其它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资本充实责任则是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人应对公司资本不足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股东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也可要求其它股东分担,这两项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它属于合同上的义务,在公司设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任何股东在未实际出资之前,此种义务都不能免除,违反此项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由于《公司法》是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相统一的这一特性决定的,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了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并不等于就可以按约定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
股东的出资比例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股东未按出资比例实际出资,却要求行使实际出资的表决权,不仅违背了《公司法》宗旨,也势必影响公司的稳定,有悖于民商法的精神,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未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而承认其按约定的比例享有对公司管理和公司盈余的分配权,将是不可思议的。从公司运营的机制来说,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质上是股东对经营投资的支配,公司的经营收益实质上是股东出资带来的财产上收益,其结果当然归属实际的出资者。因此,就股东行使的表决权而言,股东只能就其出资部分享有表决权,对其未出资部分,即使追补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理和公司的盈余主张权利。
认为股东未出资而按约定的比例可以享有表决权的观点,实际上是没有全面了解《公司法》的精神实质,是将股东的合同上权利和义务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相割裂,这在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
参考文献:
[1]张民安,《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江苏省高院民二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民事责任认定》,载《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
[3]步兵,叶树理,高歌编著,《公司法教程》,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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