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个别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公司,请求公司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润的,法院对该类案件应如何处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否赋予股东绕过股东会直接起诉的诉权,如何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维护公司自治之间取得平衡,司法介入公司运作能否取得良好实效,是法院处理该类纠纷时首先要解答的几个关键问题,即谓司法裁判的困境。本文从上述几个角度进行分析,倾向于认为法院不受理该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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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之探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股东 利润分配 请求权 裁判思路
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更是保护股东利益的关键所在。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对小股东利益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该法施行后,法院受理的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其中不少是属于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决议,股东就直接起诉的情况。对直接起诉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如何有效地保护,应否允许股东在没有公司决议的前提下直接提起请求分配利润的诉讼,受理案件后应如何处理?这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没有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股东直接起诉公司请求分配利润的案件的司法裁判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法院受理的该类纠纷案情复杂多样,裁判结果也不尽一致。笔者试列举几例:
[案例二]投资公司是海南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7.5%。2005年10月,因交通银行诉投资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法院委托拍卖投资公司持有的海南公司的股份,中粮公司竞买得投资公司的股份。2006年,工商局根据法院的执行裁定将投资公司的股权变更到中粮公司名下。2006年1月,海南公司依据《企业会计制度》向投资公司送达2005年度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结果、现金流量审计报告。该报告反映2005年度尚有3049181元未分配利润。投资公司依据该审计报告向法院起诉海南公司,要求海南公司按37.5%的比例向其分配2005年的利润1143442.88元。法院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股东能否现实获得利润依赖公司盈利水平与利润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利润分配决议,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投资公司请求分配转让前未分配利润,没有法律依据。当转让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时,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份或股权而存在。[2]
[案例三] 朱某系安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2%。2006年10月,朱某以公司经营良好,有可分配利润69万,但公司从1998年以来一直未分配利润为由向法院起诉公司。法院认为,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讨论盈余分配问题,股东可享有的利润处于不确定状态,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权利,须待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方可行使,故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3]
[案例四]东湾公司于1995年成立,股东为金鹏公司和丽晶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35%和65%。公司章程规定每年分配利润一次。至2002年底,东湾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讨论利润分配事宜,亦未向股东分配过利润。2003年,金鹏公司向法院起诉东湾公司,请求东湾公司分配至2002年底的利润665万元。法院委托的审计结果显示,东湾公司1995年未实现销售收入,1996年至1999年连续亏损,2000年至2002年连续盈利,截至2002年底的净利润为1980万元。法院认为东湾公司在连续多年有巨额利润的情况下,既不召开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也不向金鹏公司作不分配利润的说明,从根本上侵害了金鹏公司的股东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金鹏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4]
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股东是否享有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诉权?法院应否受理该类案件,首先面临的是股东的诉权问题。公司决定分配利润的权利在股东会,而非个别股东。在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况下,个别股东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公司请求分配利润?《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是否意味着赋予个别股东越过股东会单独提起分配利润诉讼的权利?这个问题归结到底就是个别股东在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况下是否享有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诉权。这是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条件。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认为的,诉的利益是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是通过诉讼审判而创制实体法规范的重要开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权的规定比较模糊,容易发生歧义。笔者试图从诉权理论角度为该类诉讼中股东的诉权问题寻求正当性解说。
诉权[5]是诉的基础。评判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司法解决的必要性,即法院有必要通过审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保护公民的正当利益,这是具体案件进入诉讼审判程序的前提。诉的利益是原告就其私权主张请求法院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或称为权利保护利益或者权利保护的必要。[6]就本文所述的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纠纷而言,判断股东是否享有直接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就要看股东是否有必要以提供司法裁判的形式获得救济。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需要,加强股东对董事和监事约束的需要,保障公司活动依法有序进行的需要。[7]有学者还认为,依民事诉讼理论,起诉阶段原告行使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法院也只是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以确保把真正有争议的民事关系和合格的案件当事人纳入到诉讼中去。因这种审查从程序角度讲,不具备必要的正当程序条件,但其内容又涉及当事人的诉权能否行使,故法院在这个阶段的审查应只是一种形式审查,而不能是一种实质审查,否则当事人的权益易受非法行使的司法权的侵犯。[8]
如前所述,对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否受理该类案件存在争议。但如果不受理该类案件,小股东利益还能否得到其他有效救济。小股东提起诉讼时,公司内部通常已陷入僵局状态,不判支付利润是否使得小股东无路可走?对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情况下法院应如何保护小股东利益,如何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尊重公司自治之间寻求平衡,是法院面对该类案件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应着重保护小股东利益,司法应介入公司运作,支持股东分配利润的请求,有学者则认为小股东可通过转让股份或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等方式得到保障,分配利润不是唯一的救济途径。这些观点大致可归入“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15]认为,公司连续多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目的就是要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如不支持小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无异于帮助大股东顺利实现目的。司法机关不能因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公司治理表现为由一定的治理目标联系起来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应当包括内部机制、市场机制、诉讼机制。《公司法》第二十条既然规定了滥用股东权利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举重明轻的裁判法理,对公司有利润而不分,司法更应介入。对大股东的压榨和排挤,主要通过大股东的诚信责任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来予以个案的具体调整。[16]也有的学者认为,股东会未对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时,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分配利润,法院应当受理案件,但不能直接判公司是否应当分配利润,更不能判公司应当分配多少利润,应判股东会在规定期限内就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决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股东不能在股东会尚未就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之前行使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法院无权代替公司决定是否应当分配利润,尤其是在这一判断尚属于商务判断而非法律判断时。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股东会就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17]
在公司有利润可分却未作出分配决议时,小股东能否以提起请求分配利润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笔者同意“否定说”的观点。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与公司所处的行业状况、公司在行业的位置、未来发展机会有关,分配利润是公司的商业行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在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时,法院不宜取代股东会直接作出支付分配一定金额利润的判决。保护股东利益是司法介入的动机,但如果司法介入无法发挥良好的效应,那司法介入就不是股东寻求权益保障的最佳途径。股东可以设立公司之初在章程中确定及时分配利润的规则和具体的分配方案,如果认为公司没有分配利润损害了自己的权益,可以通过出让股权、请求回购股份等方式得到相应的收益。
对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直接起诉的案件,除了面临股东诉权的正当性问题和司法保护的必要性问题之外,司法介入公司运作还面临能否取得良好实效的问题。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直接起诉公司,法院若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但公司在该期间内拒不召开股东会的,法院并不能强行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得到这种判决,实际上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正如前文所述,当事人的诉权取决于他是否享有向他人要求给予可强制执行的权利。[20] 不可执行的权利,对当事人来讲只是一纸空文。如果法院作出确权判决,即确认截至该原告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所指向的时间段该股东拥有的利润额,亦同样存在弊端。确权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对股东的保护力度不够,股东得到确权判决后,还要面临能否实际收取利润的难题。有学者认为法院应当作出确定性的给付判决,执行时无足够利润可分的,法院就不再继续执行,小股东无法完全获得判决支持的利润额的,可向侵权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21]但是,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实际取回收益,如果得到的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判决,实际上意义不大。
第三,法院若直接判支付一定的利润额,该数额未必能给股东实质性保护。在股东起诉公司请求分配利润的纠纷当中,公司一般不会采取积极合作的姿态参与诉讼。公司财务账册掌握在大股东手里,原告股东能够向法院提交的公司财务资料,未必是完整和真实的。法院根据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委托审计得出的审计报告,未必能完整、真实、客观地反映该公司的盈亏状况。法院依据该审计报告中的税后利润额,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对所余利润按照原告股东的出资比例判决公司向该股东支付一定的利润额。但实际上,股东诉求的利润额,往往远远高于法院判决支持的利润额,司法裁判给予小股东的保护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以本文列举的案例一为例,作为股东的和发公司起诉永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其主张的利润额是1000万,永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发公司单方向法院提供了永发公司的财务帐册,由法院委托审计,审计结果为:“根据现有材料审计,永发公司税后利润为374万元”。原审判决根据审计结果,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对所余利润按照原告股东的出资比例判决永发公司向和发公司支付90万元利润额,该数额与和发公司所诉求的1000万元相差甚远。
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法院是否应受理该类案件,应如何处理,这是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法院受理该类案件,面临三个困境,一是股东是否享有该诉权,二是如何在尊重公司自治和保护小股东权利之间寻求平衡,三是法院给予该类案件原告股东的保护能否取得良好的实效。综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尚不享有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给付利润的权利,法院应坚持充分尊重公司自治,谨慎介入的理念,一般不宜受理该类案件,由股东另寻法律途径。理由如下:
第二,股东分取利润的请求权还可分为普通股权性质的请求权和对债权的请求权[23]。股东因其身份享有股东权,这当中包括分取利润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只是概括的权利,没有实际履行内容,在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后,公司就负有向股东支付一定金额利润的义务,股东享有的权利就转化为一种普通的债权。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六十八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未分配利润和应分配利润之分。未分配利润属公司所有, 应分配利润属于股东对公司享有而未实现的债权。只有当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后,税后利润才由未分配利润转化为应分配利润,股东权才转化为债权。只有当股东享有该债权时,才享有实际的利润分配请求权。[24]股东对未分配利润的权利属于股权,对应分配利润的权利属于债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是对应分配利润的分配请求权,而不是对未分配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与债权的分界点是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此,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以后,就应分配利润起诉,但无权在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越过股东会直接要求分取利润。
第三,在股东转让股权后,对转让前已经由股东会决议分配的利润,在不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按照利润分配决议实际支付利润,因为在公司作出决议后,股东的分配利润请求权就成为独立于股东权利之外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但对股权转让前尚未决议分配的利润,除非股权转让合同作了特别约定,否则原股东无权请求股东会决议分配公司利润。因为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因其身份享有的只是普通股权性质的、未确定的利润分配权,该权利随着股东身份的丧失而丧失。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转让前的利润进行分配的,原股东已无权请求分取利润,分取利润的权利应由新股东行使。除非股权转让合同特别约定转让前的利润仍由原股东享有,否则应推定协商转让价格时原股东已充分考虑到将来可能会分配利润的情况。[25]
如在前述案例二中,投资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中粮公司,转让时并没特别约定转让前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归属,那么,转让后利润分配请求权就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东身份而存在。
第五,法院不受理小股东直接起诉的案件后,小股东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股东的投资也并非只能靠提起请求分配利润的诉讼得到收益,例如对公司五年或五年以上盈利而公司股东会仍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享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请求权,或者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收回投资价值。
第六,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连续多年有盈利而未分配利润(通常以达到五年为判断标准),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向股东支付利润的,法院应否支持?有学者认为,股东会的职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股东会多年不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应允许股东予以起诉。[26]笔者认为,如果原告股东在诉状中请求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理论上法院可以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但如果股东不自觉执行判决的话,法院实际上无法强行要求股东召开股东会。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公司多年不作出分配利润决议,法院亦不宜受理该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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