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都知道每个公司里面都会存在着股东,同时也会想要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等等。那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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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明确转让股权事项的通知方式及内容要求
对通知的方式,明确了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如果未来对通知与否发生争议,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的股东,要对已经通知进行证明。所以,股东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进行通知时,为了避免未来出现争议时对自己不利,要对通知的证据进行固定。
对通知的内容,其他股东有权主张收到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的相关内容,即应当在通知中将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一并明确,才相当于通知了“同等条件”。另外,因“同等条件”中对股权转让的“数量”进行了明确,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将无法得到支持。
(一)现行法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1、我国《公司法》第72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我国《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如何判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一般情况下,“同等条件”是指价格、数量、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条件相同,以价格和数量为主。但如果公司外部非股东提供的条件还包括承担特定义务的内容,则“同等条件”的判断还要考虑这些特别义务。比如,外部非股东除了支付转让价格以外,提出将自己拥有的某项目经营权交给出让方行使,则公司内部的股东如果仅仅支付相同的价格,就不能算是同等条件。
(三)如何操作才能确定其它股东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条件如果是由转让方提出的,转让方应将此条件事先通知其它股东,如其它股东不购买,那么以后在非股东第三人以该条件购买股权时,其它股东就不能再主张优先购买权;转让条件如果是非股东第三人提出的,转让方在准备接受条件之前,应先将这个条件通知其它股东,如其它股东有人愿意按这个条件购买,该股东就必须立即通知转让方,转让方就不能再以别人有更好的条件为由来拒绝。
(一)征询其他股东意见书的通知内容
股东依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通知,应当包括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通知中主要转让条件不明确,无法通过合同解释和补充方法予以明确的,视为未发出过书面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沪高法《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二[2008]1号)
(二)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
转让股权的限制条件很多,但“同等条件”是诸多条件中最重要的实质性条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本前提。其宗旨是平衡优先购买权人与所有权人间的利益,即优先购买权人仅能得到交易机会的保护。
股东对拟出让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当限定在同等条件下。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一般应以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转让价格为标准。但该转让价格明显是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关系(如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特别约定(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等因素而确定的相对优惠的转让价格,这些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应当作为价格条件一并予以考虑。如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仅单纯要求按照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本身又不能提供或接受相应的价格以外的条件,则不能认定属于同等条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沪高法民二[2004]13号)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公司法第71条及第72条的相关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收到书面通知30日内,该期限是否为固定期限?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四部分的规定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沪高法民二[2004]13号)第三部分第1条的相关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增加,但根据目前的相关审判意见,股权转让方要求其他股东的答复期限应为三十日以上,即只可增加而不可减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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