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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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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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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由开办的法人单位承担

熊仁武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起诉称,2007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东莞分公司介绍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景花园翠花阁D座603号物业, 2007年11月18日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156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卖方定金2万元,后又通过转帐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东莞分公司支付购房款和佣金37000元。后因涉案房产没有房产证,卖方既没有按照约定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亦一直没有办到房产证。2008年2月28日,买卖双方签订“解除买卖合同协议”,卖方退还原告定金2万元。但被告东莞分公司收取原告佣金及首期购房款却一直拖延没有退还原告。现被告东莞分公司已逃离东莞不知去向,被告创某公司应当为其分支机构承担退款义务。被告创某公司没有依法清算和进行破产程序就逃逸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股东的被告中昊宇公司以及林某辉对被告创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房款及佣金3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中昊公司和被告林某辉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认可。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合同》;2、解除买卖合同协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由于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有关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东莞分公司支付佣金及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被告创某公司以及卖方肖联产于2008年5月6日共同签订一份《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约定:三方协商一致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卖方同意将已收取的定金2万元退还买方,卖方同意将托管于经纪方的定金5000元退还给买方,经纪方同意退还买方首期款25000元及佣金7000元。

另查明,被告东莞分公司系被告创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中昊宇公司及林某辉系被告创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分公司和被告创某公司对原告要求其连带退还购房款和佣金3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中昊宇公司及林某辉作为被告创某公司股东没有依法清算,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创某公司已经达到法定的必须清算的条件,原告关于被告中昊宇公司与林某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中昊宇与林某辉对被告创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创某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传明返还款项37000元(包括佣金7000元、监管楼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都传明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创某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创某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都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创某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创某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创某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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