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改制是当前国有企业走出困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努力方向。这几年来企业改制工作正全面有序展开,大部分改制后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趋向正常化、规范化。随着企业改制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诸如改制中遗漏的债务、逃废的债务如何处理? 因评估报告不实,购买者是否承担超出部分的债务?如何理顺新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确定债务承担主体资格?这些问题均需要我们认真去思考,企业改制纠纷的案件再度成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的热点、难点。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公布的《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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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企业改制与债务承担的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国有企业改制大致分三个阶段:第一是债权模式阶段,就是“政府放权让利,企业扩权增收”。[i]从1978年到198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扩大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旨在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国家进行了两次利改税的配套改革,使企业既扩权又增收,对激励企业的积极性产生了较大的作用。但未改变国有企业政企不分、条块分割、忽视市场规律作用的状态。第二是股东模式阶段,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从1984年至1992年这期间理论界对两权分离十分推崇,企业界亦进行了积极探索,国家政策及法规给予充分的肯定和引导。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条例》等,提出将国营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开,对国营企业的承包、租赁进行了规范,界定了政府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同时进行了股份制企业试点改革。[ii]第三是建立现代化的企业制度阶段。党的十四大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提出深化企业产权制度及相应体制的配套改革。党的十五大在确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国企改革目标的同时,提出了现代企业制度的不同模式和途径。国企股份制改造盛行,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成为改革的热点。
因改制的企业资产评估不规范,产权交易市场不完善,缺乏公开透明度,改制工作缺乏机制制约等原因,在改制过程中存在一些逃债、漏债现象,其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转移优质资产,留下债务。利用企业分立,设立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等企业公司制改造等方法将优质资产转移至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破产企业。破产企业除了债务以外,无其它任何资产,宣告破产后,债权人也得不清偿。
2、利用产权交易,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债务由破产企业承担。特别是对原企业的担保债务尚未得到全部落实的情况下被强行注销登记,新企业虽然接收了资产,但又不承担责任,使债权长期得不到偿还,债权实际被悬空,
3、控股公司虚设公司逃避债务。控股公司设立子公司时,资本不实,或在设立子公司后抽逃资金,以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交易,而子公司并无财产,所有的收益及资产均在控股公司,以子公司破产来应付债权人。
4、公司将财产私分给股东,而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少量的资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改制企业职工出资购买企业资产,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以企业所欠职工工资等与企业资产相抵消,这种做法表面上公平合理,实质上是一种逃避债务的方法,意使原企业财产责任灭失。
5、在企业改制重组中低估资产,特别是隐瞒、虚报、不报无形资产,评估中遗漏债务,减少企业的财产,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的企业只注重对房产、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评估,而对企业的商标、专利、商号、名称等无形资产没有进行评估或评估不足。原企业的陈年老帐在企业改制中未进行清理,对于到底是否有债权人不认真核实的情况,一味地将企业的债务抵顶,达到脱壳经营,以使改制企业轻装上阵,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6、在非政策性企业债权转股权中,因无须物殊的审批程序,是否将债权人的债权转为对债务人的股权,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实践中,债权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的时有发生,债务人采取欺诈的手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债务人故意隐瞒企业资产,二是虚列企业资产,债务人不如实报告企业资产,给债权人造成假象,误导债权人作出错误的决定,骗取债权人与其签条、订债权转股权协议,损害是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1、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法人财产作为其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是企业法人成立的构成要件,也是衡量企业法人有无财产责任能力的标准。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也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企业法人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支配、转移和抽逃。借企业改制逃债,是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违背的。
2、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改制企业的债务承担,当事人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基础上,当事人对债务承担可以自主约定,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表现。同时,企业改制中,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承担问题上,还存在着双方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也即客观存在着债权人的意志。当事人关于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并不取决于当事人自身,而是取决于债权人的认可。因为企业改制给企业资产带来的变化,必然牵涉到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就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作出的债务承担的约定行使异议权,以阻止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发生。假如无视和剥夺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当事人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仅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应当受到债权人意志的制约。当事人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或者债权人不认可当事人有关债务承担约定的,按照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处理。[iv]
1、企业公司制改造中的债务问题。这里包括国有企业整体改造为公司、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国有企业整体改造为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均由改造后的公司承担。国有企业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其全部资产全部投放到国有独资公司,原国有企业的法人资格消灭,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是国有企业的延续。新设公司与原企业之间是一种承继关系,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至改制后的公司中。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的,其债务承担一般按下列原则处理:一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原则。对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认为有效。按约定由新公司承担。对债权人不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与新公司无关。二是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原企业改制后,无能力清偿债务时,适用该原则。新公司应在其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人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主要反映在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的形式当中。企业部分改造为公司,是在企业分立基础上进行的。当企业将其优质财产转移出去,留下企业债务时,就构成了企业财产与债务的分离。企业财产是企业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和物质基础,如果原企业因优质财产被转移,留下一身债务,而从根本上丧失企业法人的财产能力。这种恶意逃债行为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悖。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企业财产不包含企业债务,企业资产包含企业债务。优质资产是指企业经营活动中占居重要地位、起决定作用的财产。因此,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将新设公司与原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并不矛盾。因为企业改制给企业资产带来的变化,必然牵涉到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对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作出的债务承担约定行使异议权,以阻止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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