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向目标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发出公开购买股份的要约来获取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市场交易行为。由于要约收购具有速度快、风险小、成本低等特点,与征集出席委托书、公开市场收购等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此,这种方式在各国颇为流行,并逐渐为各国法律所承认,并加以规范,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要约收购法律制度。现就一些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与地区的法律对要约收购的一些规定与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和《证券法(草案)》之中对要约收购的一些规定作一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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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法律制度之国际比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关于公布收购意图的规定 公布收购意图与大股东的权益披露密切相关,因为某一股东持股达到一定的法定比例,往往是公司收购的先兆。因此,各国收购法律大都规定,股东在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时,有报告和披露持股意图的义务。如美国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持有一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应在达到该比例之日起10 天内向美国证管会、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布持股意图;香港《证券(权益披露)条例》规定的该比例是10 %; 澳大利亚《统一公司法》把这一比例也规定为10%,并同时要求披露持股意图。法律之所以规定大股东有披露持股比例及意图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使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同等信息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投资判断,而不至于让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或资金优势而形成实事上的消息垄断和对股价的操纵。这是证券市场上公开、公平原则的要求和体现。我国《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大股东在披露持股比例的同时,还须披露持股意图,这是不合惯例的,不利于保护持股较少的股东。不过《证券法(草案)》第六十四条和六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持有一公司10%股份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和披露购股目的。相信未来的《证券法》会坚持这一规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证券市场交易的公开、公平性。
有一定比例股份后才能发出收购要约。因为要约收购是一种纯粹的市场行为,不应该受到非市场因素的阻扰,投资者完全有权决定此种投资行为。总之,在对发出要约条件的规定上,各国的做法是基本一致的。
配的地位。小股东失去了经营管理的权利,那么从公平的角度来说,他们至少应享有将其股票以合理价格卖给大股东的权利。因此,要求持股30%或35%以上的大股东作出强制性全面要约,是合情合理的,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关于持股者的持股比例,英国《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如果某人在一个时期内取得公司3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或如果持有有表决权的股票30~50%的人在12个月内又增购股票,以致其持有股票的百分比又增加2%以上, 那么他必须向目标公司该类股票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第二十六条把这一比例规定为35%。我国《暂行条例》第四十条以及《证券法(草案)》第六十六条所采取的做法与英国和香港的规定极为相似,即通过限制大股东收购股票的自由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从而获
得小股东对股市的支持。
范围较窄,一致行动人包括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辛迪加及其他人。而香港守则规定的范围就较宽,包括该公司的母公司、附属公司,同集团附属公司,联属公司,公司的任何董事、财务顾问和合伙人等。
我国《暂行条例》只有“以间接持有”一词,《证券法(草案)》只用“直接持有或两个以上有控股关系的投资者”来表示一致行动关系的存在,并没有使用“一致行动人”这一概念,也没有对一致行动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这不利于证管部门在实践中全面准确地认定一致行动人,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管。因此,在未来的收购立法中,应对一致行动人的范围以及一致行动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
采取自由定价主义的情况下,对收购双方都较公平,从而有利于成熟市场的培育,同时也有利于老练投资者的培养。再者,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收购要约价格的确定均采取自由定价主义。因此,我国收购立法在要约价格问题上似应采取自由定价主义。
量、期限;⑧收购人在目标公司证券上的收益;⑨关于目标公司证券的各种契约、安排、协议或关系;⑩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的比例;(11)为收购股权进行征集而推荐的雇佣人员和雇用有关人员的条件,等等。
我国《暂行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内容只是笼统地作了规定:“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而《证券法(草案)》第六十七条列出了八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但仍欠完整。因此,笔者建议在收购立法时参照国外一些成熟的经验,应尽量充实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内容,使其真正成为广大投资者决策的主要依据。
于要约的撤回,应明确在要约有效期内不得撤回要约,除非出现下列特殊情况:①在要约收购期间,目标公司的资产价值或性质发生重大变化,以至于从根本上影响收购人购入股票的目的;②政府证券管理部门对该项要约作出禁令;③要约的附加条件在要约有效期内仍未成就。
我国《暂行条例》和《证券法(草案)》都作了相同的规定,即收购要约期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上市股份总额的90%以上时,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小额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显然,我国法律的这种规定重在保护小额股东的利益。这是符合各国收购立法的精神和趋势,故应予以坚持。
总之,要约收购制度是各国收购法律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成文法或自律守则都对要约收购作出规范,如美国的《威廉姆士法案》、新加坡的《收购与合并守则》、英国的《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和香港的《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等。可见,要约收购在各国收购法律中的地位。我国将来制定的《上市公司收购条例》应重点对要约收购制度作详尽明确的规定,从而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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