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笔者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对家庭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农机公司虽然成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除原、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外,还另有陈某参股,故农机公司的财产不能仅仅视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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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均明知农机公司的财产状况,但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财产未予涉及,应当视为双方均同意维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产状况,此后农机公司亦按照原状继续经营运作。
原告如有证据证明陈某用于出资的35万元是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并将陈某与转让出资等额的股本金视为原、被告离婚时遗漏的共同财产处理,即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补充主张分割该35元转让金,原告亦应当于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
而原告于2005年1月6日才以“夫妻登记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诉讼请求法院亦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能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上述35万元股份享有50%的股权,并要求与被告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 1990年12月,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联合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农机公司),其中原告出资25万元,被告出资35万元,陈某出资35万元。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到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家具、家电、存款、住房、子女抚养等问题均作了约定,该协议对农机公司的财产未予涉及。
2003年1月8日,农机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讨论决定陈某将所持公司股权以等额股本金35万元转让给被告邱某,包括原告在内全体股东均签字同意。2003年1月10日,买卖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办理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继续经营运作。现原告认为,陈某用于出资的35万元是向原、被告夫妇所借,2003年1月10日陈某转股,是以等额股份抵偿了其所欠原、被告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认为该35万元股份是其与被告登记离婚时未予分割的财产,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35万元股份享有50%的股权,并要求与被告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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