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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大会的职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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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孤注掷温柔 浏览量:22023-02-14 22: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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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是相对于公司董事会而言的,并不能理解为其职权的无限性。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只能决定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主要是一种否定性的权力。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股东大会主要反映控制股东的意志,公司中小股东意志难以在股东大会中得到反映和体现。股东大会制度作为公司法中的一个制度,是与其他制度紧密相联系的,确定股东大会职权事项,必须考虑与公司法中的其他制度协调。公司股权结构不同,股东大会所起的作用就不同。从应然的角度看,公司利润分配、人事任免和涉及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的事项应该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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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论股东大会的职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否定性”权力;股东大会功能;控制股东;商业技能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只能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事项行使决策权,作出股东大会决议。那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设置股东大会职权时,应该以什么为依据呢?在公司机构设置被按照三权分立即权力制衡的政治模式分化为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之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进行划分时,应当将哪些职权交由股东大会享有才属合理呢?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股东大会的法律特征分析

按照三权分立即权力制衡的政治模式设置公司机构,股东大会被赋予了权力机关的性质,那么,应该如何理解股东大会权力机构的性质呢?股东大会权力机构的性质是针对谁而言的呢?要明确股东大会权力机构的性质,确定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必须首先分析股东大会的法律特征。只有明确了股东大会的法律特征,才能科学地理解股东大会权力机构的性质,合理地确定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对于股东大会的法律特征,理论上一般将之归结为两个方面。

1.股东大会是公司投资者的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2.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重大事项具有决策权

股东大会权力机构的性质,也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第一,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场所,股东大会的权力来源于股东权利。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必须将所投资财产的权利转移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因此转化为股东权利。从法律性质上来讲,股东权利仍然是民事权利,但股东权利与传统的民事权利——物权和债权相比具有特殊性。股东权利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行使需要他人积极行为的协助,权利实现受到制约。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债权的行使和实现也需要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协助,但是债务人的积极协助行为是明确的,债务人没有自由裁量权;而股东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所需他人(主要是公司其他股东和管理者)积极行为的协助,行为人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协助行为人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股东权利实现的不确定性。股东权利需要他人——股东、董事积极行为的协助,主要表现在股东大会上。股东参与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从权利行使目的上看,既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也是为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因为如果股东不参加股东大会,不积极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很有可能导致有关事项不能通过,公司难以形成有效决议,导致公司座失商业良机。第二,股东大会的权力机构性质主要是针对公司董事会来说的,而不是针对公司股东来说的。如前所述,将公司机构区分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是受近代三权分立即分权制衡思想影响的结果。在三权分立即分权制衡的政治模式中,议会作为权力机构行使立法权,主要是针对政府作为行政机构拥有执行权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公民来说的。公民作为国家权力的主人享有一些不为任何权力所剥夺的固有权利。同样,股东大会的权力机构性质,也主要是针对董事会而言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就意味着公司董事会应该以股东大会的决议作为自己行为的准则,不得为任何违反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董事会具有约束力。对于股东来说,其投资创建公司,将自己的财产权利转移于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股东权利(主要目的是为了盈利,获得股利分配),其所享有的权利,在公司成立时就已经确定了,除非自己自愿放弃,否则不得被任何人所剥夺,股东大会虽然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也亦然。

二、股东大会职权的制约因素分析

1.股东大会仅由股东组成,只能讨论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

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股东大会只能讨论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而不能对涉及他人权益的事项作出决议。从法律效力上分析,由于股东大会仅仅是由股东组成的机构,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只能约束股东,而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职工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按照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一个由多种利益群体组成的团体,股东仅仅是公司这个利益团体中的一个部分而已。因此,公司法不仅要保护股东利益,而且要对其他利益群体的利益进行保护。所以,股东大会作为仅由公司股东参加的机构,虽然从性质上来说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其职权范围却不是无限的,而应受到制约,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限。股东大会不能对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项、公司职工利益的事项进行决策,即使要对这些事项进行决策,也必须以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要确定股东大会职权,其前提是明确哪些事项属于涉及股东利益的事项,哪些事项是涉及公司其他利益群体的利益。

2.股东大会采用多数决规则实际上只能反映控制股东的意志

3.股东大会制度是程序性制度,所享有的是一种“否定性”权力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场所,本质上是一种会议制度。会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很强的程序性。要召开股东大会,必须先由依法享有召集权的人召集,确定会议议程,然后才能由与会人员对大会议程所确定的事项进行讨论表决,没有被列入大会议程的事项,与会人员一般无权提议讨论表决。股东大会的议程和议题,在大会召开之前就由会议召集人事先拟定好,股东只能按照会议主持人的要求对所提交大会讨论的事项进行表决。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的大会提案如果被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虽然从形式上来看是反映了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但从实质内容上来看却是提案人意志的体现。只有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提案没有通过,才是真正反映了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股东大会所享有的权力是一种“否定性”的权力,不能主动对某事项作出决议,而只能被动对提交大会表决的事项作出决议。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关于股东会权力行使的特点,与其说是法律赋予了股东会对特定事项和交易进行表决并作出决定的权力,毋宁说是法律赋予了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提案予以赞同或者否决的权力。”[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0页。]股东大会作为会议来说,一个重要的功能是要听取股东的意见,充分发挥股东的智慧,使之为公司献计献策。但是,在一个公司拥有众多股东的情形下,由于受时空条件限制,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已无法为主动意思表示,其意思已经被量化为“同意”、“反对” 和“弃权”三种形式,导致股东大会权力的被动性被进一步强化。

股东大会作为程序性制度,其目的是要通过程序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依据笔者的理解,股东大会的程序设计是一种纯粹的程序公正。[ 石元康:《罗尔斯》,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4页。]所谓纯粹程序公正,其特点是人们不知道什么样的结果是公正的,但却可以遵循一套公平的程序即通过程序正义来体现实体正义。股东大会作为一套会议性的程序设计,其所遵循的原则是纯粹程序正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将某事项交由股东大会表决,只要股东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无论表决结果如何都是符合正义要求的。因此,属于股东大会职权的事项应该都是股东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项。如果某项事项不能交由股东自由裁量,则该事项就不能作为股东大会职权行使的对象。

近现代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企业投资者和企业经营者的分离。企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分离不仅有利于企业投资者的利益,而且也有利于企业经营者的利益。对于企业投资者来说,因为其无需直接经营所投资的企业,所以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投资者,不受自身是否具有商业经营技能的限制。对于企业经营者来说,可以“借鸡生蛋”,自己没有资金也可以从事商业活动,能够发挥自己的商业才能。公司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分离导致公司机构分化,公司的全体投资者即股东组成股东大会,公司的经营者即董事组成董事会,两个机构之间存在分工合作关系,股东大会负责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由于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而股东并非商人,不一定具有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商业技能。因此,对于需要商业技能才能决断的事项,显然不能交由股东大会讨论表决。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一般来说,必需具备很强的商业技能,否则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难以开展,股东投资公司获取投资收益的目标就难以实现。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组成人员的区别,就成为划分两者之间职权的一个重要依据。涉及商业技能的事项,应该交由董事会决断。股东大会裁决的事项,应是普通的非商业人士可以裁决的事项。

5.股东对公司事项进行决策,必须以对相关信息知情为前提

三、确定股东大会职权应考虑的问题

在确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时,除了需要考虑以上影响股东大会职权事项的因素外,笔者认为,还需要考虑三个问题:一是股东大会的功能是什么?二是《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职权事项的规定应该属于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三是公司的股权结构状态如何?

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大会职权事项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实际上是从属于股东大会功能定位问题的。如果将股东大会定位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工具,则《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应该属于强制性规定。因为如果将之设置为任意性规范,则公司控制股东就可能利用其控制地位,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以多数决的方式将这些规范排除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标就无法实现。如果将股东大会的功能定位于对公司经营者控制的工具,则《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应该属于任意性规定。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明确哪些属于公司经营者必须遵守的事项,哪些属于经营者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项。或许有人会问,为什么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规定就必须是强制性规定,而不将之交由股东制定公司章程时再具体化呢?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规定之所以必须采用强制性规定,是因为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每一股东已经明确自己将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控制股东可能会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将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条款写进公司章程。而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公司的经营者不可能与公司股东进行讨价还价。

一般说来,股东大会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为股东提供一个相互交流信息的平台,在股东大会上,股东相互之间可以传递有关公司事项的信息。二是为股东提供一种归属感,一般的股东平时很难有机会与公司打交道,只有在股东大会上才能感觉到自己是公司的“主人”。三,对公司董事会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四、完善《公司法》有关股东大会职权规定的建议

(一)《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职权规定的缺陷分析

第一,“职权”一词使用不科学。《公司法》基于三权分立即分权制衡思想的指导,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所行使的权力均表述为“职权”。从词义上理解,“职权”含有“职”和“权”之义,“职”指“职责”,“权”指“权力”,因此,“职权”不同于“权力”,享有“职权”的人要对其行使职权的行为负责,而行使“权力”的人却无须对其权力行使行为负责。基于法治国家的需要,现代国家机关所享有的权力应该均为“职权”而非单纯的“权力”。将董事会和监事会所行使的权力表述为“职权”并无不妥,但将股东大会所享有的权力表述为“职权”却并不妥当。虽然公司可以类比为微型国家,股东可以类比为臣民[ 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董事会可以类比为政府,但股东大会却并不类比为国家中的议会。国家中的议会须对国家负责,议会议员须对其选民负责。但在公司内部,股东大会却无须对任何人负责。这与董事会和监事会须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不相同。因此对股东大会所拥有的权力使用“职权”两字欠妥,未能反映股东大会所享有的权力与董事会、监事会所享有权力的本质区别。

第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存在模糊之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所享有的一项重要职权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所享有的一项重要项职权为“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什么是“经营方针”,什么是“经营计划”?虽然有学者对如何区分这两者之间的含义(关系)提出了较精辟的见解,[ 刘俊海教授认为,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区分两者的关系:首先,公司的经营方针比公司的经营计划更宏观,更根本,董事会制定公司经营计划时必须遵循,而不应偏离公司的经营方针。其次,投资计划要比投资方案更确定。而且,投资方案可以有多个,而投资计划则必择其一。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7页。]但在公司实务操作过程中,准确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恐怕非常困难,给人的感觉是《公司法》的规定是在玩 “文字游戏”。

第四,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划分存在不科学之处。《公司法》将股东大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一般事项决议只要简单多数即过半数即可通过,而特别决议则要绝对多数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特别决议,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公司组织形式变更、资本的增减的决议属于特别决议,一般来说没有问题,但是,修改公司章程可以分为多种情况,一律要求以特别决议并不一定合理。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有多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有:(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的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在这些事项中,比如公司名称的变更或者地址的迁移就不一定对股东权益会造成很大影响。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9页。]并不是每一项事项的变动都对股东来说特别重要。因为公司章记载的有些事项纯粹出于国家管理之需要,而与股东权益并无直接联系,因此并不一定要求股东以绝对多数决议作出。

第五,《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缺乏弹性,不符合公司自治原则要求。《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来理解,应该是适用于所有公司;而且均为强制性规定,不容许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改变。其实,不同类型的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应该是不同的,将所有公司的股东大会职权一体规定,虽然达到了立法的简约要求,节约了立法资源,但却以牺牲公司个性要求为代价。特别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不作区分尤为不科学。

第七,有关公司资产重大变化的规定过于模糊。《公司法》第105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什么属于公司资产的“重大变化”?《公司法》没有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既不利于实际经营中允许董事等“放开手脚”大胆经营,也不利于股东对于涉及公司重要变化事项的控制。[ 段威:《公司治理模式论——以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为研究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二)完善股东大会职权规定的建议

笔者认为,完善《公司法》有关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首先需要理顺股东大会职权与股东大会提案权人之间的关系。因为股东大会权力的行使,最终都将表现为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又是由股东大会提案内容转化而来。可见,股东大会提案人的职权(权利)与股东大会权利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甚至可以说股东大会的权力行使受股东大会提案权人的职权(权利)制约。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股东大会提交提案的主要是公司董事会,此外为公司监事会和股东。受自身权利(职权)的影响,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所能向股东大会提交的议案并不完全相同。议案内容不同,股东大会表决方式也就不同。因此,为便于实践操作,《公司法》应该明确每个提案权人可以提交提案的事项。其次,可以考虑将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分为常规决议事项和非常规决议事项。公司利润分配、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等事项的决议属于常规性决议,修改该章程、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等事项的决议属于非常规性决议。常规性决议事项是每次股东大会年会都要讨论表决的事项,而非常规性决议事项则不是每次股东大会年会均要讨论的事项。这样有利于区别股东大会年会和股东大会临时会议的决策事项。最后是应确定哪些事项应该专属股东大会,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哪些事项属于可以交由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可以授权董事会作出决议。

这四项属于股东大会的专属事项,应由公司法强制规定,由股东大会行使。在公司法强制规定股东大会这四项专属职权的前提下,每个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如下事项交由股东大会行使。

第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为什么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不属于股东大会专属事项呢?因为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是比较专业的问题,一般股东难以决断。而且,这一事项所包含的内容比较广泛,交由股东大会以会议形式表决通过,不具有可操作性。第二,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从理论上来说,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应该交由股东大会行使,但是,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是一个比较专业的问题,一般股东难以决断。笔者的意见是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予以分解。从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中肢解出公司年度利润预分配方案和公司年度非经营性预支付方案。将这两个方案交由股东大会表决。年度利润预分配方案等于是公司经营者向股东做的一个盈利保证,公司年度非经营性预支付方案等于给了经营者一个约束。第三,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事宜。公司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事宜可以交由股东大会行使的理由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可能会影响股东持股比例,从而其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发生变化。在此种意义上分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或者减少事宜应该交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是,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主要是一个商业形势的判断问题,需要商业技能,而且公司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并不直接影响股东的权益,所以可以交由董事会决定。

(三)《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大会职权规定的文字表述建议

根据本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将《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大会职权规定文字表述修改为:[ 本修改建议仅是笔者不成熟的想法,希望能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事项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年会主要对董事会提交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

(一)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二)公司董事、监事的任免及报酬事项;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以及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事项;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下列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年会审议通过:

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

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公司的弥补亏损方案;

公司资本增加或者减少事宜;

公司发行债券事宜;

公司章程的非实质性修改;

公司章程确定的其他必须由股东大会审议的通过的事项。

临时股东大会可以审议股东在其权利范围内或者监事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提交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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