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被滥用时,对其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赋予其人格的本来目的,就产生了否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的必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的特征有:按照法律关系的实质而不是外在形式来处理,实行人格否认推定;内容广泛而丰富;举证责任倒置等。在适用上要把握其适用的要件: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主观上有逃债的恶意;结果上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是将公司与其背后者股东的人格视为一体,追究公司和其背后者股东的共同的连带的责任,同时,要禁止该制度的滥用,建议通过司法解释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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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 一人公司 人格否认 特征 适用要件 禁止滥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东仅为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独立于其股东,可以独自起诉、应诉,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资格。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人格制度的三大支柱。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勃兴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2006年之前,我国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的一人公司,而对一个自然人开设一人公司则是禁止的。
一人公司的形式得到法律认可,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单一投资者可避免一次经营失败导致的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的风险,认可一人公司也是鼓励投资创业的重要措施。但同时也带来了弊端。有限责任是一柄双刃之剑,既然公司的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经营者为了实现自身经济效益最大化,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恶意滥用公司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因一人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公司内部缺乏制衡和监督,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可能性,远远超过非一人公司的场合。[1]
因此,凡于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明文认可一人公司者,无一例外,皆同时规定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的适用,以规制一人公司,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引导规范一人公司的良性发展。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就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而在大陆法系德、法等国就是所谓的直索制度,直索指“法人在法律上独立性的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不存在之情形”[2].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一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公司背后股东滥用时,可以断定一人公司之股东已经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之机能,于是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该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人格,将一人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并追究其共同的连带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措施。
1.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本质特征在于,它是一种利益关系的再调整,透过公司法律形式独立这道面纱,去发现面纱后面的真相和实质,并按照法律关系的实质而不是外在形式来处理,使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使法律从形式公平走向实质公平,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责任公平、合理地分配于当事人之间。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它不但未动摇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根基,相反,由于有了人格否认原则的补充,制止了股东滥用一人公司人格从事欺诈等不法行为谋取私利,使公司人格独立的不合目的性得到了有效地纠正,使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的债权人获得较充分的补偿,形成法人制度中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它与一人公司法人格独立共同构筑了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中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的功能互补的两极,而其中任何一极坍塌,都会影响另一极功能的有效发挥,影响法律制度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的实现。[3]
2.部分性、相对性。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与因公司解散、破产或被责令撤销而导致公司人格消灭的效力完全不同。它否认的法律效果仅及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仅限于就该否认的具体法律关系发生效力。它只是“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其他目标而言,这堵墙依然存在”。因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全面、永久的剥夺,不具有绝对的对世效力。一人公司在消除股东的滥用行为后又恢复其法人机能,一人公司法人格依然为法律所承认。
3.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广泛而丰富,适用于合同、侵权、破产、税收等领域。它的适用不是基于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而是根据公司人格被人为地滥用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和司法解释在新《公司法》之前就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如司法解释规定,对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或行政单位操纵下属企业随意调拨企业法人财产等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由企业开办者、出资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我国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中已有法人资格否认的裁定,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宁夏无线电一厂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将该厂下辖的6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和公司同时宣告破产,一并进行破产清算。[4]
4.禁止复数设立。为了防止个人企业通过对个人财产无限细分,减少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也禁止该自然人所设的一人公司再行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但我国新《公司法》对法人设立一人公司则无此限制。
结合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有以下4个要件:
(一)行为要件:滥用一人公司人格行为的存在
滥用一人公司人格的行为的表现复杂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类。
1.一人公司虚假出资、注册资本显著不足。
一人公司的资本是一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而且一次缴足。从一人公司所从事的行业的性质、营业额、经营的规模等,可以判断股权资本和从债权人借来的债权资本是否显著不足。对资本显著不足、股东虚假出资、瑕疵出资的不同程度,设计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纳入其中。
2. 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指一人公司被当做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没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决策,存在把一人公司当成道具随意使用的具有支配地位的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并存在股东依违法的或不当的目的利用公司形态的行为要件。在国有一人独资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中,最容易滥用一人公司人格。如在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中,如果母公司滥用其控制权、支配权,人为操纵、干预子公司(一人公司)内部的各种活动,使一人公司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地位。如母公司利用显失公平的价格、债权债务往来等手段转移利润和财产,有时以牺牲某子公司利益为代价,有时又可能向某一子公司移转母公司的财产或另一子公司的财产,以期达到逃避母公司或另一子公司的债务责任的目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人格混同包括资产、财产、会计记录、业务、机构、人员等方面的混同。
(1)资产、财产混同。
资产、财产混同是指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股东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资产、财产与股东资产、财产混同,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也极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资产、财产的混同主要是:
第一、一人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的营业场所或居所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备,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有不少是由股东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向公司提供业务场所而造成财产混同的,通常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契约;
第二、一人公司资本或财产不独立,股东将公司的财产挪作私用;
第三、股东以一人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借贷提供担保;
第四、股东以一人公司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合法”转移公司的财产;
第五、一人公司与股东或一人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股东将公司的盈利当做自己的财产随意使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另一公司的财产。
(2)会计记录混同。
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合一,帐目不清,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或没有明确的帐簿记载等,都将导致财产混同。其结果是使公司的财产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损害债权人利益。
(3)业务混同。
一人公司与股东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有时以自己名义实施交易行为,有时又以公司名义而为之,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活动。其目的就在于逃避公司债务或个人债务,或规避法律义务。
(4)机构、人员混同。
有两种情况:
第一、用“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用同一出资,登记数个一人公司,当子公司(一人公司)A举债时,其现有财产便移转至子公司B中。第二、一人公司的股东“脱壳”经营行为。
一人公司的资本极易通过“坚壁清野”、“金蝉脱壳”、“暗度陈仓”、“草船借箭”等各种手法被转移、隐匿、流失,使得一人公司成为“空壳公司”、“皮包公司”。“脱壳”经营是指公司在其经营陷入困境后,原公司的人、财、物与原亏损公司脱钩后,另行组成若干新的一人公司进行独立经营,以图对原公司的债务不承担。
(二)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一人公司人格的滥用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故意利用其公司人格制度规避本应承担的义务,这决定了过失不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如果只有事实的控制关系但未利用这种关系逃避债务,就不能对一人公司人格加以否认。如果设立一人公司主观上目的为违法的场合,是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或欺诈债权人的,应否认其法人资格。
1.回避合同义务。
一人公司的人格被利用成为规避合同义务(如竞业禁止的义务)、进行欺诈的媒介和工具。如卖主同意出售一房地产,但他随后改变了主意,为了避免实际履行,他将房地产转入他控制的一家公司名下,法院否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揭开了公司面纱,判令卖主和公司实际履行。
2.规避法律义务。
如一公司为防止其因环境污染的不法行为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一人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
(三)结果要件: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虽然有一人公司人格被控制者滥用的情节,但未能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不能否定一人公司的人格。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四)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滥用一人公司人格的不正当行为与严重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受害人提出否认一人公司人格的请求不能支持。
笔者认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是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与其背后者股东的人格视为一体,追究公司和其背后者股东的共同的连带的责任。既然一人公司和股东两个本应各自独立的主体,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被作为同一主体来看待,他们之间应该具有连带的共同责任。既然其作为独立法人的人格遭到否认,那么可以推出股东的责任也是无限的。这种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并不都是股东利用空壳公司谋取股东自身之利益的情况,还包括一人股东有可能向一人公司转移资产或利润,以逃避自身的责任。所以,只追究一人公司背后之股东的责任这一种方式,有时就难以“矫正”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失衡之关系。
因此,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定位于将该公司与其背后之股东的人格视为一体,被否认人格的公司相对人既可以追究公司的责任,也可以追究公司背后滥用者股东的责任,以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下,诉讼主体就发生了变化,具体讲:
1.一人公司设立时的瑕疵行为。
如果一人公司设立时没有出资或者出资没有达到最低注册资本时,应当否认其公司人格,由股东作为诉讼主体。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一人公司的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一人公司设立以后注册资金到位的,自到位之日起应认定已消灭了一人公司人格不确定的因素,其具有一人公司人格,这时应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但在其资金到位前的行为,应由股东作为诉讼主体。
股东资产与一人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一人公司业务混同的,一人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于母公司对子公司(一人公司)操纵、干预行为使子公司丧失法人人格的情形,应将子公司、母公司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人,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用“一套人马、多块牌子”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将多个名称的一人公司及股东都列为当事人,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对“脱壳经营”的行为,应将分立各方列为共同被告应诉,若原公司的名称还存在时,亦应将其列为被告应诉,并由原公司、分立后的各法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精髓是对法人制度的维护,其建立的目的在于完善法人制度,矫正公司人格,而不是为了否定法人制度,它是一种例外,不能普遍适用。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的适用是以承认公司具有人格为前提,应十分慎重,如动辄否定公司法人格,不恰当适用,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一人公司人格之制度被滥用,不仅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而且也是对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一种亵渎。从坚持企业维持、鼓励投资、刺激经济发展等角度思考,可否认、可不否认的,坚决不否认。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一种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一种事先的预设,应尽量缩小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如果能在有关合同、侵权等现行法规中适用相关的实体法足以救济一人公司人格被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就没有必要再援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规定。因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规定的功能应限于弥补实体法救济手段的不足,而不应是排斥实体法救济措施的效用。
法律上一方面确立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另一方面又要谨防该制度被滥用的可能性。
建议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规则规定于相关的实体法及司法解释中,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减少适用上的任意性。
参考文献:
[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第59页。 [2] 贾敏:《论一人公司》,载于《四川高等商业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 6期第7页。
[3]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8页。
[4] 林淮主编:《公司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139页。
*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自《法治论坛》2006年第三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