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几种特殊情形股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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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几种特殊情形股权转让的法律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特殊情况下,特殊主体或部分股东因其主观因素外的原因对其股权进行转让、分割时因其涉及更多的法律关系或将可能对公司产生更大的利益冲击,此时又该如何对待,下面进行归类分析。
因继承、遗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产生股权转让问题时,受让人能否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股东因其出资而对公司享有股权,股权由自益权和共益权组成。所谓自益权即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投资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提案权、表决权等。自益权的获得是股东的终极目的,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共益权的行使是自益权顺利实现的手段,是自益权的实现保障,两者有机结合形成完整和谐的股权.集合着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股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基于出资丧失其对出资物的所有权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管理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股东的股权虽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受让人却不能因其受让而当然享有原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共益权。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一定程度上为人合公司,股东间有高度的信赖关系,受让人可以享有纯粹的财产权即自益权,但是如果想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等共益权时,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有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以自愿和信赖为基础的原则。传统理论认为股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所以为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和不影响公司的发展,应及时对受让时的效力进行认定。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股权取得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如不同意则应购买其股份,若既不同意又不购买则可视为受让人自动取得原股东的地位,可自由支配其股权,享有和原股东同样的权利。若受让人不愿取得股东地位,则可进入普通股权转让程序,原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这里笔者试图解决下列问题:以受让人只享有自益权,放弃共益权的方式来实现股权。即打破传统的"股权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理论。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无规定。笔者希望实现的目标是:受让人可享受因原股东的出资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公司解散后的财产请求权等,但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事务无表决权,共益权只由原有的股东享有并行使。若受让人愿意以这样的方式享有股权,则其他股东没有必要不认可,因为股东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此方法是可行的,因为这既尊重了原股东的转让意愿,又保障了公司的封闭性,股东间的信赖关系没有受到外界的干扰,仍维续原有的状态。此情况下其他股东不得强制要求新股东转让原股东的股权。在涉及到股权表决的问题上时,可排除此表决权的份额,以剩余的表决权额为一个完整的参数,进行比照。但为维护公司的稳定安全运营、保护各方的利益,被排除的表决权的份额,也就是只享有自益权的股权不应超过一定的比例,笔者建议为10%以下。
对于因夫妻财产分割而产生的问题,因为法人享有独立财产权,夫妻对于公司享有的只是股权,不能混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若夫妻双方以家庭财产入股,而基于信赖关系成为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只为某一方,又不能通过抽资来分割原投入的家庭财产,那么离婚时另一方的利益该如何保护?本着维护公司的协调与稳定发展的原则,在一方和其他股东间有高度的信赖关系的基础上,可对股权进行评估,由享有股权的一方对另一方为经济上的给付,补偿股权价值的一半,原来经营公司的夫妻一方仍享有完整的股权。这样就较好的维护了公司的正常运行,也解决了因夫妻财产而导致的股权转让问题。如果双方对财产分割有约定,则应按照约定处理。如果公司是在婚前由一方单独投资的,则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
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股东的财产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当被执行股东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对该股东的出资进行强制执行。如取消公司设立、强制转让出资、强制抽回出资及解散公司,但是部分方法违反了公司法的原则或者不利于公司的发展,这里较为可行的方法无疑是对其出资即享有的股权进行强制转让。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其财产,以此财产来偿付所欠债务。但是应该给公司一个合理处理此问题的时限,因为股权转让可能涉及到其他股东的购买及非股东的加入,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我们应给其他股东一个合理的考虑期限,以体现公平原则。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于20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这样的规定就使得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得以平衡。
为了有力的促使和监督公司董事忠实履行职务,应对其转让进行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均可由股东出任。那么担任此职位的股东将会比普通股东享有更多的权利,他们的行为也将对公司产生更大的影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为了使其尽职尽责,应对其股权转让加以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虽对股份公司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无规定。为了维护普通股东的权利及公司内部的协调稳定发展,应对这些特殊身份的股东股权转让另行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实行"双轨制"的规定,即不担任董事的股东转让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公司的董事转让出资时,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对此规定可进行借鉴。即担任上述职位的股东欲转让股权的应先提前辞去其职位,若在职期间擅自转让其股权对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需全体股东同意股权才能转让,这并不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只不过在公司经营中容易导致陷入僵局。从本案看,乙、丙两股东在被告知甲欲转让出资后,不作任何意思表示,又不购买甲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能认为他们同意转让出资给他人。虽然A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份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但在本案中由于甲、乙、丙有矛盾,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已经不可能,此时对甲如何救济应进行利益权衡:在章程的限制规定与股东自由转让股权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首先,从章程制定的目的看,章程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而制定的。章程规定的多为程序性条款,它应受公司法实体权利规定的制约。即章程作为约定条款在与实体法规定的权利行使相冲突时,章程设定条款不能适用,而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为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当程序不合适时,不能为之修改或废除实体法,所以当章程的规定阻碍了股东法定权利的行使时,应优先考虑股东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而不能使股东屈服于不正当的程序。其次,应看到A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需要全体股东同意才能决定并不必然违法。只是该规定阻碍股东退出公司时表决办法不能适用,因为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无其他救济途径,只有司法介入才能最终解决股东内部之间的矛盾,否则甲的股权无法转让,甲只能在章程设定的陷阱中受煎熬。因此法院在处理此案时,首先应尊重股东自由行使转让股权的权利,在其他股东恶意阻止甲退出公司、转让股权时,不能再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裁决甲转让股权的效力,而应依据公司法保护股东退出公司的规定,认定甲转让股权的有效性,并裁决A公司在一定期间内为甲转让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才能既彻底保护甲的正当利益,又保持公司的稳定性。从本案也可以看出,公司法的生命在于运用和权衡,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是法律的真谛
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未经股东同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这时对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争议焦点。目前学术界对此有3种观点:无效论;可撤销论;效力待定论。[9]笔者认为除了一种情况外,应按可撤销行为处理。即在其他股东已经明确表示反对转让并提出购买其不同意转让的股权,或者虽同意转让股权但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仍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强行将股权转让非股东的行为,应定性为无效行为。除此情况外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为可撤销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从立法目的看,规定股权转让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限制转让,因此公司法第35条的设计主要体现了程序性的规定。
其次,违反该程序性规定,未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为未征求其同意的这些股东可能同意股权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明示方式如声明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默示方式如明知股权转让发生不表示反对或同意变更股东名称登记等。而且同意股权转让,即可以在股权转让之前表态,也可以事后进行追认。另外,仅因程序缺陷便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行为,也不符合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损害反对者购买该股权的权利,通过设立撤销权的方式,可以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维护。但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期限应有限制,在股权转让关系中,没有对股权转让表示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撤销权;转让方因明知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享有撤销权;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不能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
对这类问题,笔者赞同李后龙先生的观点,即未出资及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因为确定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否为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而不是看他有没有按约定出资,这是各国立法通例。不少国家的公司法直接或间接承认未出资股东仍享有股权,并可以转让股权。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2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取。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交付的款项,购买人与出让人共同承担责任。"很明显,上述规定是以承认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对所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权为前提的,只是这种股权为权能受限制的股权。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不在于股东身份,而在于出让人是否欺诈受让人。出让人未如实告知出资情况的,受让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受让人明知的,则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股权转让有效。
股权转让除前面提到的情形外,股东之间还可能约定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限制条件,如股权转让应经某大股东同意或董事长、董事会同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无条件同意,等等。这些约定一般比法律规定严格,正确判断这些约定的效力,对法官在当前情况下灵活办案非常必要。笔者认为,除了参照股权转让克服章程限制的办法之外,应将当事人的约定与股权转让行为分开分析。首先,应当认可股东约定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在股东间的有效性。虽然这些约定与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不同,但法律不禁止自行约定股权转让限制条件,有时在实践中有这种需要。当事人约定的限制条件只在参与约定的当事人间有效,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不影响当事人约定的有效性。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第三,违反法定和约定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根据以上分析,不难得出以下结论:(1)、当事人违反其特别约定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由于限制股权转让约定的相对性,其效力不及于未参与约定的第三人,所以受让人受让股权仅受法律规定条件的限制,不受他人约定的限制。(2)、转让人因其违反特别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参与约定的其他股东因此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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