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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某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区国债服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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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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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湖北武汉某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区国债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吴有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永超,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某某区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某某市某某区吴家山。

法定代表人:吴龙斌,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凯,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国债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牧,湖北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某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某某区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国债部)、某某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市国债部)回购国库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28日,某某市振财证券部某某代理处(以下简称某某代理处)与某某公司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约定:某某代理处卖给某某公司(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并于1995年12月31日以1090万元价格回购上述国库券。该合同加盖圆形“某某市振财证券部某某代理处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黄汉东”私章。同日,某某公司通过“六九0七工厂”的银行账户,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某某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某某市振财证券部某某代理处”帐户(帐号528290261025911)转帐付购券款1000万元。同月31日,某某代理处给某某公司出具《国债代保管凭证》一份,载明:(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代保管期限五个月。该代保管凭证仍加盖圆形“某某市振财证券部某某代理处财务专用章”及“黄汉东”私章。同年8月3日、4日,某某代理处将上述账户中的1000万元以“购券”名义向广东省鹤山市永顺商店和某某松柏开发实业公司物业发展公司各汇付500万元。同年12月2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代理处催索将到期的回购款。某某代理处当天派人去中国建设银行某某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核查账户,发现该帐户系凭圆形“某某市振财证券部某某代理处财务专用章”,于1995年3月3日设立的一个存款帐户。该国库券回购合同到期后,因催款未果,某某公司遂于1998年3月18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代理处、某某市振财证券部返还购券款1000万元、合同回购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126万元并由某某代理处、某某市振财证券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黄汉东系某某代理处驻某某证券交易中心席位交易员。因另案涉嫌金融诈骗,于1997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通缉。本案一审期间,某某证券交易中心于1997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某某代理处在该中心预留的印鉴片,该片上预留的是“某某市振财证券部某某代理处业务专用章”和“祁明才”私章。

再查明:1997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某某市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银发〔1997〕243号)《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精神,以武银发(1997)第256号文件撤销某某市振财证券部以及各区、县代理处,原某某市振财证券部的债权债务由某某市国债服务部承接,各区、县代理处未经市振财证券部委托而自行开展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区、县国债服务部承接。同年lo月,某某市国债服务部收缴封存了原某某市振财证券部某某证券业务代理处公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为长方形)三枚印章。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某某代理处证券交易席位交易员黄汉东用私刻的单位财务公章,以签订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名义,通过其擅自在某某证券交易中心场外设立的银行账户,骗取某某公司1000万元款项后,分解处分给他人的犯罪嫌疑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某国债服务部对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一、驳回某某公司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7万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汉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黄汉东系经某某代理处书面授权、具有特定业务身份的特殊主体,其以某某代理处的名义开立了账户,并在某某代理处的办公场所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因此,黄汉东的行为足以使非业内人士确信其系职务行为。而且,该行为亦得到某某代理处的追认。(二)某某代理处对黄汉东以其名义从事的证券回购业务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我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某某代理处对黄汉东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贵认。(三)某某代理处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确实的经济纠纷,原审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本案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某某国债部答辩称:(一)黄汉东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该行为已涉嫌犯罪。我部在某某证券交易中心的场内交易员黄汉东,用不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可认定为私刻)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某某公司则按黄汉东所指向的用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所设立的银行帐户(可认定为私设账户)付款,黄汉东则用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开具代保管凭证给某某公司,而后,黄汉东将此款据为己有。这些事实证明,黄汉东的行为系诈骗犯罪行为。

(二)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我部在本案中无过错。黄汉东系我部在某某证券交易中心的场内交易员,其身份是特定的,除场内交易可以做之外,其他交易是不可以做的。做场内交易时,所使用的公章只能是我部在某某证券交易中心预留的“业务专用章”,交易款项的进出也只能在某某市人民银行0246074-535账户上进行。本案中所涉及的“代保管凭证”是场内交易中空白的通用凭证,只有当填写内容并盖上有效印鉴后方为有效。黄汉东的犯罪行为与我部之间无因果关系,我部是无过错的。(四)某某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圆形“财务专用章”系我部的,应驳回其推理性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于1995年7月28日与某某役理处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按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购券款1000万元汇到了某某代理处,某某代理处也向某某公司出具了《国债代保管凭证》。该合同到期后,因多次催款未果,某某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黄汉东作为某某代理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某某代理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某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市某某区国债服务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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